争议焦点被继承人李某在去世前立有公证遗嘱,指定子女李某2、李某3为多处房屋的遗产管理人,负责收取租金及收益,并按照指定顺序开支。
被保险人为李某1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均为李某,现李某死亡,对于其中保险费已经支付完毕的保险合同,已无需支付保险费,李某1要求李某2、李某3从管理的遗产中支付保险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其中保险费尚未支付完毕的保险合同,因李某1尚未履行变更投保人程序,无法确定投保人能否变更,是否存在因投保人死亡豁免而无需交纳保险费的情况。
在此情况下,李某1径行要求李某2、李某3从管理的遗产中支付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可能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1应先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投保人,以确定投保人能否变更,及是否存在因投保人死亡豁免而无需交纳保险费的情况。
如不存在前述情况,其应要求其他继承人协助变更投保人,其他继承人不配合的,可另诉解决。
李某2、李某3系李某的遗产管理人,考虑到遗产的数量较多,管理工作比较琐碎,法院酌情确定李某2、李某3每半年向李某1公布一次涉案遗产收入开支情况,上半年的收入开支情况应在当年9月1日前公布,下半年的收入开支情况应在第二年3月1日前公布。
如李某1对公布的收入开支情况不认可,并因此产生纠纷的,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诉讼请求2021年4月13日,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2、李某3履行遗产管理人的基本职责,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每半年公示一次其管理遗产的收益情况,并配合李某1每月查明、核实收益情况。
2.李某2、李某3根据遗嘱,从其管理的遗产中支付李某1 2020年、2021年未缴纳的各份保单续保费用。
自2022年起,李某2、李某3应于每年1月1日从其管理的遗产中支付李某1当年各份保单的全部保费。
3.李某2、李某3根据遗嘱,于每年8月1日前从其管理的遗产中支付李某1每年教育费10万元(自2020年11月起计算至李某1完成高等教育之年止,每三年递增30%,该费用不包含出国留学费用)。
4.李某2、李某3根据遗嘱,于每年1月1日前从其管理的遗产中支付李某1每年生活费6万元[自2020年11月起计算至李某1完成高等教育(包括出国留学教育)之年止,生活费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每三年递增30%]。
5.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2、李某3负担。
一审查明?李某生前有四段婚姻,第一段婚姻的配偶为林某,双方共生育三名子女李某生、李某2、李某3;第二段婚姻的配偶为何某,双方没有生育子女;第三段婚姻的配偶为周某,双方生育一子李某1,周某女儿李某4与李某不存在抚养关系;第四段婚姻的配偶为郭某,双方没有生育子女,郭某的女儿刘某与李某不存在抚养关系。
李某于2020年11月3日去世,死亡时立有多份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李某1主张周某为其亲生母亲,并提交了广东华天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21年2月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均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周某是李某1的生物学母亲(存在母子亲子关系)”。
李某于2020年10月9日立下遗嘱,载明:“第一条、李某委任子女李某2、李某3作为遗嘱共同执行人”;“第三条、李某的遗产(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8处(略);“第四条、李某2和李某3的职责及事务1.负责收取本遗嘱第三条第1至8点所述遗产的租金及收益,并按照以下顺序开支处理:2.租金及收益开支的顺序:①每年支付三儿子李某1、孙子李某宇和李某韬现有的剩余须支付的保险费(新购买的除外);②支付三儿子李某1、孙子李某宇、李某韬、李某泽、孙女李某敏的所有教育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出国留学等;③给二儿子李某3在湛江购买一套以人民币200万为限的房屋;④给女儿李某2在吴川购买一套以人民币140万为限的房屋;⑤给二儿子李某3在湛江东新塘地建一栋四层楼房,现配偶郭某和三儿子李某1有权居住;⑥给大儿子李某生、二儿子李某3名下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鼎盛广场××、××、××楼××房一次性还房贷的90%,剩余10%每月还6000元直至全部还清为止;⑦完成以上全部事务后,如有剩余的租金且距离李某逝世至少满4年,剩余的租金才按以下比例分配:现配偶郭某5%,现配偶女儿刘某2%,女儿李某212%,大儿子李来生11%,二儿子李某333%,三儿子李某130%,长孙李某泽4%,另外留3%作每年清明扫家族墓之用。
3.如上述第三条的遗产遇征地拆迁,则拆迁所得款项亦按照第2点第⑦的比例来分配。
4.如遗嘱受益人遇急事,可以从租金中借支急用,但在以后盈余租金或拆迁款分配中予以扣除。
判断是否急事和借支的数额由李某2、李某3共同决定和执行。
5.如现配偶郭某自遗嘱生效后再婚,则郭某自动丧失遗嘱的收益权。
6.李某2、李某3拥有上述所有事务及相关事务的具体处理的共同决定权和执行权。
若有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以李某2的意见为准”等内容,广州市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粤广广州第242813号公证书。
另李某于同日还立下多份公证遗嘱:1.广州市公证处(2020)粤广广州第242580号公证书,载明:在李某去世后,将以李某名义登记的坐落在湛江市坡头区XXXX的房屋中依法属于李某个人所有的房屋份额交由儿子李某1一人继承,并指定为其个人财产,与其配偶无涉。
李某生有权于上述房屋居住至其终老或自愿搬离。
2.广州市公证处(2020)粤广广州第242583号公证书,载明:在李某去世后,将以李某名义登记的丰田牌灰色小型轿车中依法属于李某个人所有的份额交由儿子李某1一人继承,并指定为其个人财产,与其配偶无涉。
李某与周某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三、子女抚养及教育: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婚后男方带来与前妻在外面生育的儿子,李某1;离婚后儿子由男方抚养及教育,与女方无关”“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理:1.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盛庭街X房,面积约160平方米,房产权属李某1所有,男女双方自愿放弃。
经双方协商同意女方离婚后乐意在该房屋居住,任何人不得干涉。
2.位于湖南省XX物业有限公司2107房,面积约150平方米,产权属男女双方所有,经双方协商女方同意男方将该房属于自己的50%产权转给李某1”等内容。
广州市公证处(2020)粤广广州第041518号公证书查明:李某的遗产还包括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XX903房的房屋中依法属于李某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郭某、李来生、李某2、李某3及李某1均表示继承前述遗产,故上述遗产由前述五人共同继承,各占五分之一份额。
广州市公证处(2020)粤广广州第041519号公证书查明:李某的遗产还包括位于吴川××**街道沿江西岸XXXX37栋1102房的房屋中依法属于李某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郭某、李来生、李某2、李某3及李某1均表示继承前述遗产,故上述遗产由前述五人共同继承,各占五分之一份额。
另查明,中国人寿向一审法院提供《李某1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保单信息》,载明被保险人李某1在该公司处共购买24份保险,其中投保人均为李某,主要信息如下:…。
(详见一审判决书)天安人寿向一审法院提供《保单基本信息》,载明被保险人李某1在该公司处购买4份保险,主要信息如下:…(详见一审判决书)。
李某1、周某确认前述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原为李某,李某去世后,根据保险公司的指引变更为周某。
李某1提交了广州市XXXX学校《关于2020-2021学年第二学期缴交学费的通知》、《卓越教育一对三委托辅导须知》及微信支付截图等,以证明其教育辅导支出情况。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某1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周某系其亲生母亲,在李某死亡的情况下,周某为李某1的当然监护人,其有权作为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提起和参加本案诉讼。
李某在去世前立有公证遗嘱,指定李某2、李某3为广州市海珠区XXXX1、3号和大塘村XXXX5、6号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广州市海珠区XXXX20、22号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遗产管理人,负责收取租金及收益,并按照指定顺序开支。
李某2、李某3系李某的遗产管理人,且在诉讼中表示一直在积极履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故其有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和遗嘱的指定履行职责。
考虑到遗产的数量较多,管理工作比较琐碎,法院酌情确定李某2、李某3每半年向李某1公布一次涉案遗产收入开支情况,上半年的收入开支情况应在当年9月1日前公布,下半年的收入开支情况应在第二年3月1日前公布。
如李某1对公布的收入开支情况不认可,并因此产生纠纷的,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重要主体之一,对于保险合同的履行具有不可或缺性。
投保人的死亡会对保险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1.对于保险费已经支付完毕的保险合同,因无需再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死亡并不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2.对于保险费未支付完毕的保险合同,其中部分保险合同有投保人死亡豁免条款,即一旦投保人死亡,则剩余的保险费无需再行支付,保险合同继续有效;部分保险合同约定不得变更投保人,此类保险合同因投保人的死亡而解除,保险现金价值可作为投保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部分保险合同不禁止变更投保人,此时,投保人的继承可协商一致或根据遗嘱变更投保人,如无法协商一致,亦无相关遗嘱,导致投保人无法变更,保险合同因此解除的,保险现金价值可作为投保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被保险人为李某1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均为李某,现李某死亡,对于其中保险费已经支付完毕的保险合同,已无需支付保险费,李某1要求李某2、李某3从管理的遗产中支付保险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其中保险费尚未支付完毕的保险合同,因李某1尚未履行变更投保人程序,无法确定投保人能否变更,是否存在因投保人死亡豁免而无需交纳保险费的情况。
在此情况下,李某1径行要求李某2、李某3从管理的遗产中支付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可能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1应先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投保人,以确定投保人能否变更,及是否存在因投保人死亡豁免而无需交纳保险费的情况。
如不存在前述情况,其应要求其他继承人协助变更投保人,其他继承人不配合的,可另诉解决。
如前所述,在未履行变更投保人程序前,李某1要求李某2、李某3从管理的遗产中支付保险费,缺乏理据,法院无法支持。
而遗嘱中租金的开支有明确的顺序,现李某1、李某宇、李某韬应付保险费数额无法确定,租金是否足以支付全部保险费具有不确定性。
在此情况下,李某1要求李某2、李某3从管理的遗产中支付顺位在后的教育开支,缺乏理据,且可能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不予支持。
从查明的事实看,李某1已继承了李某的部分遗产,在遗嘱列明的开支用途不包括李某1生活费的情况下,其要求李某2、李某3从管理的遗产中支付生活费,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判决如下:一、李某2、李某3应在判决生效后每半年向李某1公布一次涉案遗产收入开支情况,上半年的收入开支情况应在当年9月1日前公布,下半年的收入开支情况应在第二年3月1日前公布;二、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上诉人李某1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对于保险费尚未支付完毕的保险合同,因李某1尚未履行变更投保人程序,无法确定投保人能否变更,是否存在因投保人死亡豁免而无需交纳保险费的情形,李某1径行要求李某2、李某3从管理的遗产中支付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
经了解,涉案现行有效的保险无需变更投保人即可继续缴费投保,涉案保险投保人变更与否不影响李某1续保,更重要的是,涉案遗嘱内容及李某的遗愿均为使涉案保险继续有效,而非将保险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亦未要求变更投保人;李某2、李某3作为遗产管理人,依照遗嘱内容为李某1支付保费系其应尽的义务。
实际上,李某2已配合李某1到保险公司缴纳了部分保单续保费用,即李某2、李某3继续支付保费实际可行。
1.涉案仍需缴费的保险为15份,其中3份失效,现行有效的保险不需要变更投保人即可继续缴费续保。
本案中,李某作为投保人,为李某1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投保24份保险,其中已缴费完毕的保险为12份,仍需缴费的保险为12份,且因未及时缴费,已有2份保险失效。
经询问,中国人寿口头回复,对于仍正常有效的保险,虽然投保人已去世,但无需变更投保人,被投保人、受益人即可继续缴费。
对于已失效的保险,需要变更投保人才能继续缴费。
此外,李某作为投保人,为李某1在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人寿)投保4份保险,1份保险已缴费完毕,3份保险均需继续缴费,其中有1份保险因未及时缴费已失效。
经询问,天安人寿回复称,涉案3份保险均可继续投保,无需变更投保人。
因涉案15份仍需缴费的保险仅有3份失效,且仅需变更其中两份保险的投保人即可继续缴保费予以续保,也就是说,涉案大部分保险可以由李某2、李某3支付保费予以续保,无需变更投保人,亦不涉及其他人的权益。
2.根据涉案遗嘱及李某的遗愿可知,其要求李某2、李某3及时支付保费使保险继续有效,并未要求变更涉案保险投保人或将涉案保险作为遗产进行分配,而实际上李某2已配合李某1支付部分未缴纳的保单保费。
由前所述,李某1名下现行有效的保险无需变更投保人即可继续缴费续保,且李某1从未要求变更涉案保险的投保人。
根据涉案遗嘱的内容,李某2、李某3作为遗嘱执行人,应根据遗嘱支付李某1现须支付的保险费。
但在李某去世后,李某2、李某3未能按照遗嘱内容支付李某1现行有效保险的保费,导致3份保险失效,损害了李某1的合法权益。
李某2、李某3作为遗嘱执行人,依照遗嘱内容和李某的遗愿为李某1支付保费系其应尽的职责,维持现有保单有效的状态亦系李某2、李某3作为遗嘱执行人的义务。
即使涉案保险需要变更投保人,也应由李某2、李某3进行变更。
更重要的是,李某2已于2021年8月30日、31日与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分别到中国人寿缴纳了保单号为2019XXXX08、2019XXXX89、2019XXXX98的保费合计9877.65元、到天安人寿缴纳了保单号为0014XXXX88的保费10万元,进一步说明涉案现行有效的保险无需变更投保人即可继续缴费投保。
综合以上,一审法院罔顾涉案遗嘱内容及李某的遗愿,要求李某1需先变更投保人再主张李某2、李某3支付涉案保险的保险费,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一审法院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也仅为一般推断,其并未查明涉案保险的合同条款,应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认定李某1在租金是否足以支付全部保险费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要求李某2、李某3从管理的遗产中支付顺位在后的教育开支缺乏理据,与事实不符。
由前所述,涉案现行有效的保险无需变更投保人即可继续缴费投保,李某2、李某3应按照遗嘱内容,即涉案遗嘱第四条“李某2和李某3的职责及事务”第2点“租金及收益开支的顺序”支付李某1的教育开支,且实际上,根据李某2提供的遗产管理清单可知,其已向案外人李某泽实际支付了教育费用,亦应根据遗嘱内容向李某1支付教育费用。
三、李某1作为未成年人,属于民法典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有权向李某2、李某3主张生活费,且李某生前亦向李某2、李某3多次提及应向李某1支付生活费,故李某2、李某3应从管理的遗产中优先向李某1支付生活费。
再者,根据李某2提供的证据可知,其曾多次向案外人李某泽、李某生、李某3支付了生活补贴费,而李某1作为继承人之一亦有权主张李某2、李某3支付相应的生活费。
更重要的是,李某生前曾多次叮嘱李某2、李某3要保障李某1的生活,在其去世后向李某1支付生活费,故李某3根据李某的遗愿,在其去世后连续三个月向周某支付了5000元的生活费。
因此,李某1要求李某2、李某3从其管理的遗产中支付生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2答辩称:我做的事情都是对得起我父亲的,我一直按照遗嘱的内容去做。
我父亲2020年11月去世至2021年7月份,一直是由我管理遗产的,后来李某3把房子抢走不让我参与管理。
被上诉人李某3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1的上诉请求。
一、1.李某1的诉讼请求涉及到合同主体灭失后的变更履行问题、涉及到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问题,不是一个简单、草率的补缴问题,必须依据合同的法律法规、思维来进行审理。
2.在未查清哪些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哪些合同存在投保人死亡豁免条款,哪些合同能够变更投保人的情况下,其他继承人是否同意变更投保人,是否存在侵害其他继承人合同利益的情形,径行要求补缴保险费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3.在一审法院已经明确释明涉案保险合同需查清各类情形、变更投保人之后再确认是否需要缴纳保费的情况下,李某2仍然我行我素,使用遗产租金收益在未经李某3或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为李某1支付保险费,严重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和李某遗嘱所赋予李某3的遗产管理权,其他继承人保留向李某2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若李某1的天价费用得以支持,其他所有继承人将陷入无收入来源的境地,对其他继承人是不公的。
二、在保险费应缴数额无法查清被依法驳回的情况下,李某1请求教育费、抚养费的上诉请求也无法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判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
三、民法典引入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本案案由也是民法典实施后新增的遗产管理纠纷案由,李某1基于继承人身份对遗产管理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必须围绕民法典规定的遗产管理人职责进行。
超出遗产管理人职责的诉讼请求,如必须变更投保人才能实施的保费缴纳请求、高额教育费和生活费请求,在其他继承人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无法审理。
否则,无论是李某3、李某2向李某1支付保费、生活费、高额教育费还是法院判决支持李某1的相关诉求,均是对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且针对部分诉讼请求,遗产管理人也无能力执行。
二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期间,李某1提交如下证据:1.沟通录音及文字版(周某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之间,时间:2021年7月29日),证明内容:虽然涉案保险的投保人李某已去世,但保险公司回复称仍需缴费的保险均可以继续缴费续保,无需变更投保人。
2.沟通录音及文字版(周某与李某2之间,时间:2021年8月14日)。
3.沟通录音及文字版(周某与李某2之间,时间:2021年8月24日),证明内容:李某2多次表示愿意配合李某1缴纳保险。
4.支付截图,证明内容:李某2已于2021年8月30日和8月31日缴纳中国人寿及天安人寿共四份保单的保费,合计109877.65元。
李某2质证认为:该四份证据是真实的,予以认可。
李某3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不予认可,是剪辑的部分录音,无法确认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能确定其是否有权进行相应回复;周某一直没有向保险公司明确反映投保人李某去世的事实,保险公司的员工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通话;可以考虑让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或出具书面意见,让其明确:已经去世的投保人是否还有能力履行保险合同、投保人去世后变更投保人的相关程序及要求、保险合同的效力及豁免条款;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李某1为被保险人,周某在李某去世后把受益人变更为其本人,周某与李某1更有条件提供关于保险的各方面资料,但哪些合同可以变更或不可变更周某和李某1都没有提供,李某3也没有权利提供。
对于证据2-4,三性不予确认,若李某2以其个人财产支付保费,李某3没有意见,但若李某2以李某的遗产来支付保费,违背了遗产管理人职责,需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继承人不排除通过向银保监会提起诉讼要求追究保险公司非法收取保费。
证据3中李某2表示法院怎么判她就怎么交,但是在一审法院已释明不能再交的情况下,在作出判决之前又支付了10万元保费,说明李某2的过错更加明显。
证据4,所缴纳的保费其实还是以李某的名义来缴纳,从法律上来讲是不行的。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于2020年11月3日去世,其生前于2020年10月9日立下遗嘱,委任子女李某2、李某3作为遗嘱共同执行人,在李某去世后,李某2、李某3确对其遗产进行了实际管理,清理和处置财产,因此,李某2、李某3是李某遗产的管理人,应按照遗嘱嘱托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履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李某生前拥有大量房产,在2020年10月9日立下的遗嘱中已予以一一列举,这里不作详述。
在前述遗嘱中,李某嘱托李某2和李某3作为其遗产管理人负责收取上述房产的租金(及收益),并按照顺序开支,简而言之,李某2、李某3负有收租并按确定的顺序开支的职责。
针对李某1的诉求,本院分述如下:一、李某在遗嘱中交代,作为在遗产中开支的第一顺序,每年支付三儿子李某1、孙子李某宇和李某韬现有的剩余须支付的保险费(新购买的除外)。
虽然李某生前作为投保人为李某1投保了多份保险,但李某为合同主体之一已去世,根据各保险合同的不同约定,相应地产生合同的变更或继续履行问题,对此一审判决已作详尽的分析论证,本院予以认同。
现本案多份保险合同均未履行变更投保人程序,无法确定投保人能否变更、如何变更等,还有部分情况是因投保人死亡而豁免交纳保险费,故李某1要求李某2、李某3从管理的遗产中支付保险费,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李某1可在完善前述手续后,再行主张权利。
二、李某在遗嘱中交代,作为在遗产中开支的第二顺序,支付三儿子李某1、孙子李某宇、李某韬、李某泽、孙女李某敏的所有教育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出国留学等费用。
从遗嘱内容看,李某并没有确定“教育费”的具体金额,因此李某1所主张的费用应提交由教育机构(或培训机构等)开具的票据予以证实并应属于合理范畴,对此李某1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
况且,在租金中应为李某1支付的保费金额尚未确定,而保险费属于租金开支的第一顺序,现李某1要求李某2、李某3从管理的遗产中支付教育费用10万元/年,缺乏理据。
三、从遗嘱内容看,并没有生活费项目,故李某2、李某3不负有(从租金中)为李某1提供生活费的职责。
而且从李某与周某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广州市公证处(2020)粤广广州第041518、041519号公证书可见,李某1已获得相当价值之财产,并不属于生活困难之列。
李某1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缺乏足够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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