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宋某、陈某均为利津县某村村民。
被告:龙口市某工厂。
被告人:陈某,利津县某村村民。
1999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在利津县永官路32公里80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人刘某驾驶的一辆大货车在龙口市某工厂行驶时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列车撞向鲁北北部原告宋某的房屋,造成家中原告李某的妻子宋茜重伤,原告陈某轻伤。他们分别被送到利津县一处民宅。医院。宋茜住院20多天。花费各种费用68457人无效死亡。陈某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102.7元。宋某的房屋及屋内物品受损严重,陈某的农用三轮车普遍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宋某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价值32070.25元,陈某农用三轮车损坏价值1580元。县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刘某对这起事故负有同等责任。
[判断]
三原告于2000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损害是被告龙口市某工厂造成的,请求法院判令龙口市某工厂赔偿共计各项损失219,814.94元。法院认定,事故系龙口市某工厂陈某驾驶的三轮车与刘某驾驶的大货车相撞所致。追加陈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各自的责任,法院判决陈某和龙口市某工厂分别承担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陈某三轮车损失费、案件受理费各为106245元。
该案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表示不服判决,未上诉。
[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陈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陈某与龙口市某工厂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人,是否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三名原告受伤是被告龙口市某工厂驾驶的大货车司机在越野道路上造成的,且行为发生在刘某履行职责时。损害赔偿应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刘某所在的龙口市一家工厂应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事故是由陈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与刘某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的,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写得很清楚。陈某、刘某对此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故本案应追加陈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某的行为是在履行职责时发生的。刘某与龙口市某工厂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是:穿过利津县的永官路是主管部门认可的省道。被告人陈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和龙口市某工厂刘某驾驶的大货车均在该道路上。碰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行人、乘客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交通相关活动的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管理条理》等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规范行为”。因此,本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不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陈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通知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某、刘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刘某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驾驶人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后,可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本案中,陈某、刘某所在的龙口市某工厂应按照各自的责任赔偿三原告因陈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全部损失。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作者:徐泽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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