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和情势变更制度的规范意旨,在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中引入情势变更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为在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中参照适用合同编的情势变更制度提供了规范基础。
在参照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时,需要把握与离婚县官的财产协议的家庭伦理属性及该种协议相较于一般商业交易协议的不同特点,对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进行有针对性地法律解释。
情势变更制度在参照适用于与离婚相关的财产时,主要存在以下值得探讨的事由类型:子女出生;一方因残疾或严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一方经济能力大幅变化。
据此,可以分别针对协议中的离婚财产分割、家务劳动补偿和经济帮助条款总结出情势变更制度参照适用的可能性。
作为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情势变更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被引入我国的规范体系,后被规定于《民法典》第533条。
该制度适用于一般合同并无疑问,但其能否使用于旨在调整夫妻离婚的财产性后果的协议(以下简称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则存在着讨论空间。
尽管目前我国学界对此问题的关注较少,但是,一方面,从实务角度看,在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可能存续的漫长过程中,特别是当协议订立于婚前或婚后(尚无离婚计划)时,如何保护协议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成为难点,另一方面,从体系视角看,随着婚姻家庭编进入《民法典》,在诸如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之类的特殊身份主体之间缔结的协议中能否引入合同编的相关规则,成为亟需学界探讨和解决的问题。
针对理论和实务的需求,在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中引入情势变更制度,讨论《民法典》合同编的规范在特殊身份主体缔结的协议中的参照适用问题,以期起到以点带面的作用,探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的交叉与融合之道。
这一方面是对传统民法契约理论的丰富和发展,另一方面也对司法实践具有实质性的指导意义。
因在婚前订立的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中引入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况较为典型,故以婚前协议为主要讨论对象。
挡在婚后(尚无离婚计划时)和离婚时订立的协议中引入情势变更制度时,我们同样可以以婚前协议的情况为参考。
首先,基于婚前协议的特殊性来论述引入情势变更制度的必要性,同时通过比较法上的考察嗯话对我国《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的阐释,论证我国在婚前协议中引入情势变更制度的可行性;其次,围绕婚前协议的特点,论述如何在婚前协议中理解和解释情势变更制度的各个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并对婚前协议中情势变更的具体事由进行类型化的考量。
希望通过梳理和论述情势变更制度在婚前协议中的参照使用规则,为推进对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具体规范的研究略尽绵薄之力。
情势变更制度在法律史上的直接渊源是发展于罗马法复兴前的中世纪的情事不变原则。
根据该原则,“债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是有条件的。
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基础在最终履行合同义务时发生了本质性的变化,当事人可不再受其合同关系的约束”。
诚实信用原则为情事变更制度提供了规范源泉。
这一原则强调互相体谅,要求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以实现自己的利益为唯一考量依据,而是应适当尊重和顾及他方当事人的利益。
基于婚前协议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和情事变更制度的规范意旨,情事变更制度在婚前协议中具有较大的参照适用空间。
详言之,婚前协议缔结于婚姻关系开始之前,调整的却是婚姻关系结束后的财产关系。
在从婚前到婚后再到离婚的整个协议存续阶段,作为协议基础的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可能性较大。
此时,法院如果继续坚持认可最初的的婚前协议,则对于一方当事人来说可能是过于苛刻的,由此需要借助情事变更制度来对协议进行一定的调整。
不断变化的家庭情况与旨在为离婚提供财产安排的协议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在可预测性和灵活性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对我们来说至关重要。
因此,有必要论述一下在婚前协议中引入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制度的必要性。
①?婚前协议存续时间的长期性婚姻是一种持续性的关系,在其他环境中很少存在类似的关系。
婚姻存续期间具有动态性,婚前协议的缔结和履行之间有一段不确定的时间跨度。
基于婚前协议所涵摄的婚姻生活的复杂性,在达成协议的基础尚,双方当事人通常需要随着时间推移对协议做出调适。
婚前协议在存续的过程中,既可能涉及外部环境的变化,如疾病、失业、经济状况变化、子女出生,也可能涉及夫妻个人偏好、个性发展或相互关系的变化。
有鉴于此,在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当事人在订立婚前协议时所依据的特定情况发生变化的可能性较大,法律引入情势变更制度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与平衡,较为必要。
②?当事人对婚姻关系的乐观倾向当事人订立婚前协议时的状态和订立普通协议时的状态之间存在较大差别。
在普通协议中,协议当事人被推定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当事人对自己的期望、行为后果以及后果发生的或然性有者充分考虑。
在这些考虑的基础上,理性的当事人可以计算出特定的协议交易是否符合其最大利益,并且在合理的范围内预见到客观情况可能发生的重大变化。
然而,在婚前协议中,情况却大相径庭。
比较法上的考察:杜宇婚前协议因客观情况或环境的变化而需要被调适的问题,很多法域都通过成文法或判例法的形式构建了一套相对成熟的解决体系。
以英国法为例,第一阶段是“程序公正审查”,重点是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第二阶段是“实质公正审查”,重点是保护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免受其意思自治的不利后果。
法院应审查在订立协议时,协议的内容本身是都存在不合理之处,考察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协议的履行是否会带来显失公平的结果。
对于第二阶段的审查,展现了法院对在客观情况变化后通过调整婚前协议以矫正双方当事人利益分配不均状况的变化,协议的履行是否会带来显失公平的结果。
对于第二阶段的审查,展现了法院对在客观情况变化后通过调整婚前协议以矫正双方当事人利益分配不均状况的态度:“对协议在履行时的实质审查试图应对夫妻在未来关系中未知且往往也是无法预见的突发事件,夫妻关系的长期性意味着突发事件的发生概率更大,这会让维持协议变得不公平。
当事人的情况会随着时间变化在形式上或在程度上发生变化,而这种情况的变化不能仅仅是没有被设想过。
婚姻持续的时间越长就越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况······此时法院对协议可执行性的把关就显得十分重要。
同时,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瑞典、新西兰等国家都有成文法专门规定婚前协议或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中的情事变更。
因此,这些国家无需适用合同法的规则,只需要对情势变更制度在婚前协议中的”移植“进行有针对性的落实和细化,形成婚姻家庭法中的专门规定,尤其需要对协议可能适用情事变更的具体情形进行类型化的规定。
稍有不同的是德国法,德国存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条款对婚前协议进行审查的案例。
德国法院特别关注协议签订以后发生的客观情况变化及维持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均衡,并以这些状况为基础来对协议进行调整。
德国法院倾向于适用第242条的一个原因是这一条款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法院对协议有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更能保证案件结果的实质公平。
在德国法上,一般条款在司法裁判中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对一般条款的适用在缓解法律的僵化性、发挥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实现个案的公平等方面发挥着作用。
第242条确保了社会伦理评价与公平考量可以对法律适用发挥必要影响,它要求任何人都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形式权利,履行义务,顾及对方的正当利益。
这不仅适用于债务关系,也同样适用于物权法和亲属法等领域。
此外,德国法院也同样适用《德国民法典》第313条(关于合同交易基础丧失的规定)未变更或解除婚前协议。
最后,关于我国在婚前协议中引入情势变更制度的合理路径。
在我国,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衡平判决的可能性较小。
此外,尽管《民法典》第7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受制于”不向一般条款逃逸“的法理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的总体水平,该原则多作为漏洞填补规则被用来弥补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空白,法院不宜在本可以适用确定的、具体的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对原则进行直接适用。
因此,在我国,应对婚前协议从缔结到履行的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这一问题的可能路径有两条。
一是立法论上系统的解决路径,即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律条文中具体规定婚前协议的情势变更制度,列举可能发生的作为协议订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及其法律后果,或者作一般性、兜底性规定。
二是解释论上权宜的解决路径,即经由解释与论证,在婚前协议中引入《民法典》合同编中已有的情势变更制度。
虽然立法轮上的路径可能更有针对性地解决婚前协议中的问题,但是我们在短时间内很难作此期待。
解释论上的路径是更为现实的方案。
就此而言,《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为此种解释路径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这就为在婚姻家庭领域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中引入合同编的具体制度提供了规范基础,展现了立法者有意识的明确授权与价值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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