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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 住房调配单只有丈夫的名字,妻子是否认定享受福利分房

我们在认定他处有房的情形时,关键看是否有福利分房。

      那么如果住房调配单上没有自己的名字,是否就一定不会被认定有过福利分房呢?一、律师观点《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通过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同住人时,是否实际居住、是否他处有房是关键。

      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公有房屋中的同住人资格的认定是取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关键,其中他处有房主要考虑的是福利性质的分房。

      福利分房一般需要相关的书面材料进行认定,比如需要住房调配单来证明。

      很多人仅简单把住房调配单上记载的人员作为认定该次分房的人员,若是没有记载便高枕无忧,认为与该次分房无关。

      然而在法律实践中,却多次出现过例外的情况。

      在夫妻关系中,如果婚后另一半受配一处福利分房,住房调配单上也只写明了另一半的名字而没有自己的名字,那么这种情况会被认定为也享受过福利分房吗?法院会综合考虑住房面积以及其家庭情况来确定,很多情况下虽然住房调配单只有一个人的名字,但是载明的调配原因为结婚无房,很明显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调配的,如果实际情况中夫妻确实在该房屋内共同居住过,基于公房的性质与分配原则,以配偶或子女等生活密切相关的亲属人员推定为享受分房人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比如本案中的王某2,她在婚后搬迁至其丈夫金某单位分配的一处房屋,住房调配单载明调配原因为结婚无房,受配对象虽然只有金某一人,但是法院认为该房屋是以双方结婚为由所分配,王某2也实际居住在内,对系争房屋亦无居住需求,应当认定为他处有房,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

      二、基本案情当事人关系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2是王某1之子女。

      徐某是王某4之夫。

      陈某是王某3之妻。

      王某2丈夫是金某。

      案情简介房屋被征收时,该户内有本案当事人7人户籍。

      系争房屋是公有住房,承租人为王某1,是之前由王某1原承租的某房屋置换而来,房屋置换后由王某1夫妇携子女共同居住。

      后来,王某3、陈某婚后约于1986年搬迁至单位所分配房屋XX村XX号XX室,后该房屋又于1998年套配为本市其他房屋,受配对象为王某3、陈某及二人之子。

      王某2婚后搬迁至其丈夫金某单位分配的XX路XX弄XX号房屋,住房调配单载明调配原因为结婚无房,受配对象为金某一人,面积为13.5平方米,嗣后该房屋于2017年被拆迁。

      王某4是知青按政策返沪,其妻子徐某的户籍也随之迁入系争房屋,但是王某4夫妇未在房屋内居住,而是主要居住江苏。

      王某5婚后住夫家,其户籍在册的某私房于1997年左右被拆迁,属于安置对象并获得了相应钱款。

      王某1配偶过世后,王某1前往子女家中,由子女轮流照顾,系争房屋被出租至征收,租金由王某1取得。

      2020年9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

      10月,王某3签订了征收协议,房屋征收总钱款7,399,735.67元。

      王某4、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共同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15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4分得补偿款1,200,000元,王某1应分得补偿款3,132,403元。

      王某1、王某2、王某3、陈某提起上诉,要求改判驳回王某4、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2主张其丈夫金某单位配房时未考虑其因素,王某2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4作为知青,其户籍按知青回城政策报入系争房屋内,本市无福利性质住房,依法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徐某原户籍并非自上海迁出至外省,其户籍迁入后亦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依法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鉴于王某4与徐某为夫妻关系,王某4分得的征收利益由其二人共同分得。

      王某2配偶单位分配XX路XX弄XX号房屋时系以双方结婚为由所分配,王某2嗣后亦实际居住该房屋内,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亦居住原房屋,对系争房屋亦无居住需求,依法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

      王某5自认在私房拆迁中已作为安置对象获得安置,且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仍居住原房屋,未曾居住系争房屋,对系争房屋亦无居住需求,依法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王某3夫妇享受过福利分房,属于他处有房人员,依法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

      王某1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对房屋来源贡献较大,价值补偿应当多分,且房屋原由其长期居住后由其出租,因年迈由子女代为管理,相关居住搬迁的奖励补贴应由其分得。

      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享受福利分房的因素等,酌情认定王某4应分得补偿款1,200,000元,王某1应分得补偿款3,132,403元。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4作为知青身份,其在退休后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符合政策规定。

      王某4在本市未享受福利分房,故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根据住房调配单载明,配房原因为结婚无房,配房面积为13.5平方米,故系单位因金某与王某2结婚而分配,王某2在结婚后亦在该房居住,所以上诉人王某2的上诉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2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

      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王某1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对房屋来源贡献较大,且系争房屋原由其长期居住,故认为系争房屋的价值补偿应当由其多分并由其分得相关居住搬迁的奖励补贴,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王某4应分得补偿款1,200,000元,上诉人王某1应分得补偿款3,132,403元,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来源:(2022)沪02民终7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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