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重大疾病的范围可能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和新型疾病的出现而发生变化,为保障《民法典》的适用性和延续性,《民法典》对于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没有进行明确规定。
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会结合《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予以综合认定。
一、相关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
第三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二、案例1、认定属于“重大疾病”(1)案号:(2021)津0106民初770号法院观点:本案涉及两个焦点:一是被告刘某所患疾病是否构成重大疾病,二是被告刘某是否系婚前患病并隐瞒上述病情。
我国关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重大疾病种类主要参考《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
其中《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三)有关××。
被告所患急性精神分裂症应属于不应当结婚的重大疾病;庭审中,经查阅病历及就诊记录,虽然被告刘某发病时间距离结婚登记时间较短,但其所患精神类疾病系急性,且目前未发现刘某婚前有精神分裂症的就诊记录,亦无家族遗传的相关记录,原告主张被告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
(2)案号:(2021)浙1023民初1370号法院观点:本案被告在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前没有将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尚处于服药治疗期间的事实告知原告,同时其在婚前医学检查时也没有将该情况如实告知婚检医生,现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案号:(2021)闽0703民初2177号法院观点:叶某自2014年至今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在办理结婚登记前知晓自身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仍需药物控制,同时该疾病属于法律规定的医学上不宜结婚的重大疾病。
叶某辩称在结婚前已告知陈某病情的主张,陈某对此予以否认,且叶某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叶某未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陈某,故陈某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撤销婚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案号:(2021)粤1882民初2438号法院观点:被告张某1经连州宁康医院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且依据其《残疾人证》可证明:原告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
被告结婚登记前未如实告知原告其患精神疾病的事实,现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以被告在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为由主张撤销婚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案号:(2021)皖0604民初2307号法院观点:被告患有精神精神分裂症,该疾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规定的医学上认为影响婚姻和生育的疾病,医治难度大,家族遗传可能性较大,且在较长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正常生活,为重大疾病。
被告在结婚前即诊断患有该精神疾病,并且住院治疗过,但在结婚登记前被告没有据实详尽的尽到告知义务,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
现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为由主张撤销婚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6)(2022)鲁0783民初1066号法院观点:现查明李某婚前患有重度抑郁症,属于重大疾病情形,其在婚前并未全面、准确、详细地如实告知董某,该病症对婚姻生活会造成较大影响。
故董某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婚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7)案号:(2022)云03民终7号法院观点:张某与蔡某1结婚前就患有混合型精神分裂症,故张某所患有的精神疾病应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应当于婚前告知另一方的重大疾病。
张某上诉主张其已在婚前告知了蔡某1其患有该精神疾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张某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在结婚登记前向蔡某1履行了该告知义务。
故,蔡某1可以张某未在婚前主动告知重大疾病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
且蔡某1请求撤销婚姻也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故,一审判决撤销蔡某1与张某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2、认定不属于“重大疾病”(1)案号:(2021)浙0702民初1387号法院观点:对于重大疾病认定,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该条款设立的目的,应当以疾病严重危害共同生活的人员或者其后代的健康,足以危及婚姻本质为前提。
该条款的适用应当有相对严格的条件,一方面应当保护在婚姻中受到欺诈的一方,另一方面也不能将之扩大化适用。
双方在缔结时婚姻应当慎重,在对婚姻状况不满意时,亦应当理性处理。
原告认为被告患有严重抑郁症,一方面并无相关证据,且抑郁症亦不属于可以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
原告庭审中所陈述的相关事实仅一定程度上反映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存在沟通问题,并不构成撤销婚姻的法定条件。
(2)案号:(2021)闽0305民初6116号法院观点^首先,唐某在与陈某结婚前,曾于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0月31日间到莆田市秀屿区××防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相障碍-目前为有××性症状躁狂发作。
结合陈某的身体状况、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同居一段时日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等事实与因素,陈某对唐某的精神状态应有一定程度预期,现陈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唐某在双方结婚登记时属于精神疾病的发病期。
其次,唐某婚后曾怀有身孕,可见双方已建立一定感情,另结合唐某的婚育史,唐某的病情经过诊疗后并未对其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可见其疾病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关于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
综上,陈某主张唐某在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向其如实告知,并诉请撤销婚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3)案号:(2021)皖03民终99号法院观点:高某婚前患有抑郁症,王某认为高某对其进行了隐瞒,但诉讼中,王某并无证据证明高某对其隐瞒病情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病的检查:(1)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王某仅能证明高某自2015年起就患有轻度抑郁症,后因流产转为中度抑郁症,但因高某的疾病并未达到需要限制结婚的重大疾病范畴,故对王某要求撤销婚姻的诉请不予支持。
(4)案号:(2021)鲁14民终3562号法院观点:关于患有的系统性红斑狼疮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的问题。
对重大疾病的审查一方面要考量该疾病是否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审查是否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同时应审查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家庭生活的实际状况、婚后生活的紧密度。
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隐瞒其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如被上诉人婚前告知,其不会同意与被上诉人缔结婚姻关系,本案双方共同生活已有两年多时间,具有一定的生活关系紧密度,不宜仅以上诉人对缔结婚姻关系的主观意识来确认案涉疾病属于重大疾病,本案关键还要客观审查该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范畴。
首先,本案所涉疾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宜结婚的疾病,即指定××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也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以外不宜结婚的疾病如先天性生殖系统疾病、尿毒症、不能生育的生理缺陷等。
其次,系统性红斑狼疮是自身免疫性疾病,症状由轻到重遍及全身,会累及皮肤、关节、心、肺和中枢神经系统等,系统性红斑狼疮是慢××,需要长期治疗,一般治疗分为两个阶段,缓解病情期和长期维持期,只要坚持长期治疗,患者是能做到像正常人一样生活的。
本院认为,结合医疗技术水平的进步与不断提高,不同历史时期对重大疾病的认识也会随之变化,重大疾病的范围逐步减少符合医学进步的客观事实。
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已经由过去的急性、高致死性疾病转为慢性、可控性疾病,该疾病非遗传性疾病,病情稳定的狼疮患者亦可正常孕育,被上诉人虽婚前向上诉人隐瞒了患病事实,但综合以上分析一审认定该疾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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