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房地产专业律师郑贴侨(18907390038)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赵某一人所有,赵某补偿刘某相应的折价款。
事实与理由:赵某为精神残疾人,由其妹妹孙某作为监护人。
赵某与刘某原系夫妻,2006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
2004年3月24日,赵某基于工龄,从其工作单位F厂以按揭贷款方式购得一套经济适用房,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
2006年二人离婚之时,因涉诉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故未予分割。
离婚后,赵某独自偿还完毕房屋贷款,并取得房屋产权证。
现二人对房屋分割无法达成协议,基于赵某对涉诉房屋取得的贡献以及身患疾病的情况,请求判令涉诉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给予刘某合理补偿。
赵某认为,其享有涉诉房屋93.4%的份额,刘某享有6.6%的份额,另综合案件情况,同意补偿刘某200000元。
?被告辩称刘某辩称,涉诉房屋属于赵某和我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房屋归赵某所有,给我金钱补偿。
我认为涉诉房屋现价值为3800000元,要求赵某支付我折价补偿款1500000元。
?法院查明赵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带有一子。
后刘某于2006年起诉离婚,本院准予赵某与刘某离婚,判令涉诉房屋小卧室由刘某使用,大卧室由赵某使用,厨房、卫生间、客厅由双方共同使用,并对屋内家具家电及存款等进行分割。
刘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涉诉房屋的来源,上述判决中查明,赵某与其单位F厂于2004年3月24日签订《购房协议》,由赵某以住房公积金贷款之形式购买涉诉房屋。
经查,涉诉房屋于2009年9月25日登记至赵某一人名下,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赵某主张其个人对涉诉房屋出资占93.4%,称购房总成本为280208.86元(包括购房款234453元、贷款利息36363.46元以及补差价款与税款9392.4元),赵某个人出资187755.82元,与刘某共同出资92454.04元,并就此提交如下证据:1.F厂(集团)(甲方)与赵某(乙方)为买卖涉诉房屋签订的《购房协议》及证明、收据,《购房协议》中载有房价总额为234453元,乙方现有购房款金额85000元(具体构成为乙方退回已租原住房保证金5000元、乙方应得补助房款30000元、乙方预交购房款50000元),折抵后乙方应支付购房差额149453元;2.《集资建房销售办法》(制定时间为2003年8月19日),即针对涉诉房屋的销售办法,内载有取得购房资格的人员,且原住房系单位分配的,必须将原住房交回,企业退还个人缴纳的住房保证金,5-10年工龄的员工在购买新房时企业一次性补助30000元;3.F厂于2006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有赵某自1989年8月20日起进入公司工作;4.《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载有赵某于2004年6月17日取得公积金贷款130000元,并于2016年6月16日全部结清;5.赵某名下银行账户还贷明细、住房贷款明细表,用以证明偿还贷款及利息情况;6.收据及明细条,用以证明赵某于2006年6月26日交纳购房差价9392.4元;7.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用以证明赵某为购房支取公积金共计64100元。
经质证,刘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双方离婚判决于2006年12月20日生效,此后还款才属于赵某个人还款部分。
经询,刘某认可自离婚后其未偿还过房屋贷款。
经询,涉诉房屋购买后由二人共同居住使用,刘某自离婚后搬离涉诉房屋。
另查,赵某于1983年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属三级残疾,无法正常工作。
赵某主张在分割房屋时给予其特殊照顾,并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2.F厂出具的《证明》;3.赵某名下银行账户对账单;4.自行制作的支出清单;5.精神病托管住院协议书及收据若干。
上述证据共同用以证明赵某现月收入不足3000元,但月生活开支约4700元。
刘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赵某的月生活支出为4000元左右。
庭审中,刘某提交了入户申请、户口本、拆迁安置协议书,称刘某将其原户籍迁入赵某的户籍即为分得涉诉房屋,且因此失去了获得拆迁补偿的机会,损失较大。
赵某对此不予认可,称系其自行选择。
刘某另提交了涉诉房屋的租房合同、与孙某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赵某将涉诉房屋出租,损害了刘某的权益。
对此,赵某称房屋并未实际出租,且与本案无关。
本案审理中,赵某与刘某协商一致,同意以房屋现价值3800000元计算折价补偿款。
?裁判结果登记在赵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赵某一人所有,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某房屋折价补偿款600000元。
?房产律师郑贴侨点评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赵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涉诉房屋购买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离婚时并未对涉诉房屋的产权归属进行分割处理。
现涉诉房屋已取得产权证,赵某要求分割涉诉房屋,主张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其所有并支付刘某折价款,刘某对此分割方式不持异议,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房屋折价补偿款的具体金额。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结合房屋取得来源、出资贡献比例以及是否需要特殊照顾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首先,涉诉房屋系由赵某所在单位出售给职工的、具有福利性质的房屋,购房款来源包括单位发放的住房补助款、退还的原住房保证金等,且二人离婚后的房屋贷款全部系由赵某一人偿还,由此可以认定,赵某对涉诉房屋取得、出资的贡献较大。
再则,赵某常年患有精神疾病,工资收入较低,尚不足以支付其日常必要的托管、治疗等费用支出,为赵某的基本生活保障,法院在分割房屋时也将给与相应照顾。
另外,刘某提交的入户申请、户口本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取得涉诉房屋具有特殊贡献。
现双方一致同意以3800000元作为房屋现价值计算房屋折价款,综合上述因素,法院酌情判令赵某支付刘某房屋折价补偿款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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