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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去世用其工龄购房遗产分割纠纷

湖南房地产专业律师郑贴侨(18907390038)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赵某杰诉称:吴某慧与赵某英是夫妻关系,二人1986年左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87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就是我本人。

      吴某和高某是吴某慧的亲生父母。

      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吴某慧的单位,即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1998年分配的承租公房,当时的承租人是吴某慧,就是我母亲。

      在分配这个涉案房屋给吴某慧承租之前,单位给吴某慧分的是一个海淀区的房子,后来由于收回海淀区的房子换了涉案房屋,单位给了五万多元补偿款。

      吴某慧1999年4月14日去世。

      在2001年,赵某英同F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房款当中有47677.7元是赵某英出的,剩余的5万多元是旧房的补偿款折抵的,总房款98222.2元。

      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我母亲的工龄,现在该房屋是空置的状态。

      我母亲去世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就是我和赵某英、吴某、高某,我母亲也没有遗留遗嘱、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方继承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

      这个房屋是赵某英与我生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是我母亲的,我母亲的遗产我要求继承一半。

      ?被告辩称吴某、高某共同辩称:我们两个人每个人要求继承整个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

      赵某杰母亲应当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赵某杰母亲去世后,她的继承人就是本案四个当事人,四个当事人应该平均继承。

      赵某英辩称:关于赵某杰陈述的家庭和亲属关系我认可。

      我不同意赵某杰的诉讼请求。

      吴某和高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任何关系。

      涉案房屋是我个人购买的房产,产权属于我个人所有。

      2001年1月15日,我和吴某慧的单位签订合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

      我现在持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自购房至本案起诉从来没有人对房屋产权产生质疑。

      涉案房屋的物业供暖等费用也一直是由我交纳的。

      涉案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我的前妻吴某慧于1999年4月14日去世,这一时间早于我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

      随着吴某慧的离世,她与我的婚姻关系自然终止。

      原告以该诉争房产“系吴某慧单位的福利房,且购买时抵扣了吴某慧的工龄”为由,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主张既不符合事实,在法律上也是站不住脚的。

      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己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

      吴某慧去世后,在单位的协调监管下,其亲属赵某英、吴某、高某、赵某杰在1999年7月19日签订了一份财产分配协议书,对吴某慧的待分配财产进行了分割。

      我们四人都分得了吴某慧的部分遗产。

      我分得近十万元,不排除用该笔款项支付了购房款。

      现在赵某杰对吴某慧遗产的主张早己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赵某杰陈述了换房产生的五万多元补偿款的问题,我认为这五万多元并不是更换承租公房的补偿,而是因为我当时也在国有企业工作,按照政策,只能在夫妻一方单位参与房改,吴某慧的单位条件较好,我就选择了在F公司参与房改,所以这5万多元实际上是用我们夫妇二人的工龄折抵的。

      房改是发生在吴某慧去世以后的事情,整个房改的过程都是针对我个人,而不是吴某慧。

      ?法院查明吴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吴某慧是二人之女。

      吴某慧与赵某英结婚后生育一女,即赵某杰。

      1999年4月14日,吴某慧去世。

      生前吴某慧系F公司部门经理,未留下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等处置继承问题的书面文件。

      2001年1月15日,F公司作为甲方同乙方赵某英签订F公司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100906.2元。

      乙方一次性付清价款,付款截止日期为2001年3月15日。

      甲方给予乙方的优惠和折扣包括:工龄折扣、现住房折扣等。

      2001年3月15日,赵某英支付F公司购房款47567.7元。

      2002年5月15日,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英名下。

      ?裁判结果一、属于被继承人吴某慧遗产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百分之二十份额,由原告赵某杰、被告赵某英、被告吴某、被告高某平均继承,即上述每人继承该房屋百分之五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赵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郑贴侨点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吴某慧去世时1999年4月,赵某杰起诉是在2018年12月,没有超过二十年。

      且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关于已去世一方配偶的工龄能否作为遗产考虑,相关规定在2018年才加以明确,因此赵某杰在2018年之前不可能意识到自己的相关权利受到损害,以此判断,赵某杰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时效规定的期间。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参考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以及房屋现值。

      现房屋现值未能完成评估,但不影响赵某英在购买公房时使用了吴某慧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这一事实。

      因购房时间距今已有二十年之久,法院参考F公司售房政策、吴某慧的工龄、以及购房款出资情况和吴某慧生前工作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涉案房屋中20%的份额属于吴某慧的遗产。

      吴某慧生前未留下遗嘱、遗赠等处理继承问题的文件,应当依据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其遗产,法定继承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现法院确定涉案房屋中属于吴某慧遗产的20%份额由赵某杰、赵某英、吴某、高某平均继承,各继承该房屋5%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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