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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亡,其父母按扶养人数分摊供养亲属抚恤金?

职工工亡,其父母按扶养人数分摊供养亲属抚恤金裁判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该规定对“供养亲属”的资格界定为“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本案中,施某2015年5月18日发生工伤事故时,其母亲Z时年已逾80周岁,符合上述规定条件。

      A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扶养义务人的人数分摊供养亲属抚恤金,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并未对应否考虑被供养亲属可能存在其他扶养义务人以及应否需要按照扶养人的人数分摊供养亲属抚恤金予以明文规定,故在A公司无证据证明Z不符合该规定所确定的供养亲属资格条件的情况下,一、二审未采信A公司要求按扶养人人数分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意见,亦无不当。

      裁判文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1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启东市A家具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Z、Z1、S?再审申请人启东市A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Z、Z1、S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4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同时超出诉讼请求。

      ?由于双方就施某死亡补偿事项经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次性补偿人民币32万元的协议,该协议系法定生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作用。

      双方之间除施某工亡存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争议以外,不存在其他责任侵权纠纷,双方形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既是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又是让当事人对责任风险进行担当。

      一、二审法院定案时回避上述调解协议的合法存在,在被申请人未主动提起调解协议显失公平而依法申请撤销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均超出诉讼请求地认定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判决A公司承担补充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判决明显违法。

      ?至于对被申请人Z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虽然赋予了Z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但是法院判决应考虑被供养亲属可能存在其他抚养义务人分摊供养以及Z在施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经得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应该依据公平原则扣减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审该判项缺乏法律依据,显失公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工伤待遇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诉讼的,对双方达成的协议效力判断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如赔偿协议是在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说明劳动者对赔偿标准有较清楚的认识,在不存在用人单位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下,应认定赔偿协议有效。

      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认定为显失公平,并变更或撤销赔偿协议,裁决用人单位补充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24日至启东市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此时施某的死亡虽尚未经相关部门认定工伤,但Z、Z1、S向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的调解申请表“申请调解的主要内容”部分载明“……施某(A家具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施某属公司外派出工)致施某受伤,于次日死亡……”多处强调施某与A公司有用工关系、施某系因工作受伤且致死的性质特征,可见,Z、Z1、S要求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对施某因工受伤且致死亡的受伤性质以及工伤等级(工亡)皆已明知,此情况下主动向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并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应当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但鉴于双方调解协议所达成的赔偿数额32万元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一、二审判决A公司补充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并未超诉讼请求审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该规定对“供养亲属”的资格界定为“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本案中,施某2015年5月18日发生工伤事故时,其母亲Z时年已逾80周岁,符合上述规定条件。

      A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扶养义务人的人数分摊供养亲属抚恤金,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并未对应否考虑被供养亲属可能存在其他扶养义务人以及应否需要按照扶养人的人数分摊供养亲属抚恤金予以明文规定,故在A公司无证据证明Z不符合该规定所确定的供养亲属资格条件的情况下,一、二审未采信A公司要求按扶养人人数分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意见,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启东市A家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山中审判员  郭 群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傅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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