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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析产诉讼—悬于通过离婚转移财产的利剑

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修改,以及民法典的生效施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越来越严格。

      除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外,要想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难度较大。

      一旦在判决中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在执行过程中,就会出现夫妻通过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转变为一方的财产,以此来逃避执行。

      那么,在此时,代位析产诉讼将成为一把利剑,刺穿假离婚的面纱。

      代位析产诉讼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以下简称“查扣规定”)第12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因为该规定较为笼统,对于实务中的具体操作没有明确地规定,因此,我们通过一些案例,来总结归纳一下相关问题。

      一、管辖问题对于代位析产诉讼地管辖,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是基于该诉讼是执行过程中地衍生诉讼,因此江苏、上海等地法院都明确由执行法院管辖。

      二、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条件根据查扣规定的第12条,结合各地法院的规定,提起代为析产诉讼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诉争财产为被执行人与其他人的共有财产;2、诉争财产已被法院采取查封等措施;3、共有人怠于履行分割诉争财产的义务;4、被执行人无足额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对于其中第一条:判断诉争财产是否为被执行人与其他人的共有财产,是通过实质审查予以认定,而非简单地通过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进行认定。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不动产,即使登记为一方单独所有,也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为该约定主要是夫妻双方内部的权属约定。

      对于其中第二条:诉争财产已经被查封。

      对于诉争财产何时查封的问题,法院采取比较宽容地态度,只要在代位析产诉讼程序中,诉争财产已经处于查封状态即可。

      可以是在执行程序中被查封,也可以是在代位析产诉讼中地保全查封。

      另外,对于如何查封诉争财产。

      通常情况下,是根据登记的权利人进行判断,如果在查封时,债务人仍然是登记的权利人,那么则可以进行查封。

      对于夫妻双方已经离婚,并且对不动产进行了过户,或者原本不动产就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不动产,是否可以查封。

      在个别案件中,有法院根据不动产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对登记在另一方的不动产进行了查封。

      对于法院进行何种程度的审查,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尚不得而知。

      对于其中第三条:共有人怠于分割诉争财产。

      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未对房产进行分割,这又主要分为未离婚而未分割房产,以及已离婚但未分割房产。

      其中对于已经办理离婚手续的要特别注意,如果在离婚协议中仅仅笼统约定双方无财产纠葛或者是对房产无争议的,通常会被法院认定为属于约定不明,实际上是未约定,该房产仍然属于共同共有的财产。

      作为积极性怠于履行分割,实际上是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对于这种情行,法院在裁判时主要通过现有证据是否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进行判断。

      判断的标准主要是,在财产分割前已经存在未清偿的债务,分割后不能清偿债务,从而认定有逃避债务的故意,且实际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对于其中第四条:被执行人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

      这一点比较容易判定,只要执行程序中出具终本裁定即可。

      三、代位析产诉讼与撤销权的冲突对于积极型怠于分割财产,实际上就是恶意进行分割,逃避执行的情况。

      因为此种情况下,房产已经分割完毕,实际上已经不再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先进行撤销权诉讼,将离婚协议撤销之后再进行代位析产诉讼,这一点各地法院观点大相径庭。

      主张应当先撤销离婚协议的观点,实际上是将积极性怠于分割财产排除在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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