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房地产专业律师郑贴侨(18907390038)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林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顺义区一号房屋的50%折价款即342万元的50%由林某涛所有,评估费由法院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赵某杰、赵某聪承担。
赵某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由林某涛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及认定事实不清。
(一)坐落于顺义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不属于赵某杰与林某涛的夫妻共同财产。
1不动产所有权应当以登记为准。
在当事人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以出资为准认定产权归属。
而林某涛、赵某杰与赵某聪之间关于涉诉房屋的产权无任何其他约定。
本案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借名买房的合意或协议。
林某涛在一审庭审中从未有借名买房一说,赵某杰、赵某聪也从不认可为借名买房。
2.赵某杰对赵某聪的购房出资系出资赠与,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投资购房”。
涉诉房屋购买信息虽是由赵某杰所在公司通知的,但是按照开发商的购房要求,赵某杰也可以指定任何其他人购买(事实上赵某杰和林某涛也无法购买),涉诉房屋是面对社会出售的商品房。
故赵某聪购买房屋是以自己名义,只是由赵某杰出资而已。
涉诉房屋系赵某聪购买并所有的房屋,不应作为支持林某涛诉求的基础。
(二)赵某杰在婚前财产范围内的出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判决结合赵某杰结婚财产收入明细等情况,认定赵某杰出资系“对家庭财产进行规划整合、投资购房等均为其对自己及家庭财产的自由分配”,缺乏依据,难以令人信服。
赵某杰不同意直接将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在婚前财产范围内可以自由处分包括赠与,林某涛没有分割赵某杰婚前财产及相应转化财产的权利。
(三)涉诉房屋并非赵某杰和林某涛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
林某涛在离婚前已知涉诉房屋登记在赵某聪名下,并在与赵某杰自行协商时充分提及和考虑,但在法院调解之时并未提出主张,是因赵某杰在林某涛提出的协商方案基础之上,已对林某涛处分了巨额财产利益,故林某涛当时同意不再对涉诉房屋主张权利。
后来其出尔反尔,对涉诉房屋发起诉讼。
因此,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就涉诉房屋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不属于双方未处理的财产。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涉诉房屋归出资人所有而非登记权利人所有、赵某杰婚前财产出资为婚后财产、涉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等,进而判决赵某杰给付林某涛房屋折价款,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辩称林某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杰的上诉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涉诉房屋系赵某杰与林某涛夫妻共同财产。
1.购房款系赵某杰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在案件第一次庭审中赵某杰也承认该房屋购房款确实是其婚后出资购买,且表示其收入较高,有支付能力,且赵某聪的母亲赵某聪也认可,表示赵某聪并未出资,在第二次庭审赵某杰更换律师后不承认第一次庭审说法,试图证明是其婚前财产购买的涉诉房屋,但经质证,其证人有利害关系,且借款形式是现金形式,没有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事宜不符合常理,对证人询问环节,证人也表示记不清或陈述事实与其提交的证言不一致,最终数额没有对上。
林某涛认为关键细节无法落实的原因是赵某杰打印出了银行流水再找证人作证,但数额没对上。
同时赵某杰与林某涛没有签署夫妻财产分别制的协议,财产是混同的。
2.不存在赵某杰所述由于再婚对赵某聪精神状态造成影响等相关问题。
对赵某聪的照顾不能成为赵某杰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借口。
3.双方对于房屋没有特别约定,没有证据证明林某涛放弃该房屋。
4.本案不是离婚纠纷,赵某杰所述的林某涛过错等不是本案争议焦点。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且充分考虑房屋实际情况。
赵某聪述称,同意赵某杰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林某涛与赵某杰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9年10月9日经过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和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并履行,但不涉及本案涉诉房屋。
本案涉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在赵某聪名下。
林某涛申请调取了赵某杰购买本案涉诉房屋时的有关材料,1.《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5年6月2日签订;2.购买发票,金额为841680元;3.《房屋面积结算协议》,赵某聪签字,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4.《选房协议书》,甲方为×公司,乙方赵某杰,约定有“乙方所选房号为一号房屋(下称该房屋),总价款为¥850752元,赵某杰认可退房款已经收到,是转入的该协议书里明确的交通银行个人银行卡;5.《商品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表》;6.赵某聪的户口簿复印件;7.《签约申报单》,付款方式选择为一次性,房屋总价为841680元,买受人姓名是赵某聪;8.《递交确认单》,有赵某聪签字;9.《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确认赵某聪承诺有本市购房资格,有赵某聪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10.《房屋更名确认单》,“本人赵某杰,身份,所选房屋自愿将该房屋的购买权更名至赵某聪,若双方确认更名后出现任何纠纷,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贵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有出卖人赵某杰签字,有买受人赵某聪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6.22。
赵某杰确认购房款由其全额出资,部分借款也早已还清,其中未有赵某聪出资,赵某聪的母亲即代理人赵某聪对此事实认可。
赵某杰称其中有3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是其与林某涛共同认识的朋友,还有15万元想不起来支付方式。
涉诉房屋的市场总价为342万元。
林某涛提交与赵某杰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在2019年8月7日林某涛提供给赵某杰的离婚调解方案中有关于“房子”的分割意见,赵某杰称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了林某涛在离婚之前知道涉诉房屋已登记在赵某聪名下,并对此认可的事实。
2020年12月25日庭审,赵某杰亦提交其与林某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林某涛知道涉诉房屋登记在赵某聪名下且在离婚调解时认可该房屋归赵某聪所有。
法院询问赵某杰明确林某涛在离婚调解时是否有文字或聊天记录证实林某涛放弃了涉诉房屋的权利主张,赵某杰明确表示没有任何文字记录,均为口头协商。
林某涛亦完善了微信聊天记录,赵某杰认为并非完整记录,不认可证明目的。
林某涛认可赵某杰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称林某涛未表示认可涉诉房屋归赵某聪所有。
法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
本案中,赵某杰、赵某聪均认可涉诉房屋的购房款是赵某杰单方出资购买,赵某杰辩称是借名买房,其名下已有两套房屋,不符合北京市关于家庭房屋限购的规定,且购房款来源于婚前个人存款及出借款的回款,并提交银行收入明细以证明婚后收入高而未消费过婚前财产,其婚前财产完全足够支付涉诉房屋的购房款,林某涛对赵某杰所称系婚前个人财产支付购房款不予认可。
结合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法院认为,根据《房屋更名确认单》《选房协议书》来看,赵某杰实际购买房屋的事实清楚,且,赵某杰是在与林某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涉诉房屋,林某涛亲自去选房,赵某聪并未实际出资,该事实双方庭审均已确认,因此,法院认定涉诉房屋系林某涛与赵某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关于赵某杰辩称系其婚前财产购买涉诉房屋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林某涛与赵某杰婚后购买房屋系事实,家庭财产混同是正常家庭生活所发生的客观情况,诚如赵某杰所称其婚后收入较高,足够负担家庭日常支出,从其部分银行卡收入的明细来看涉诉房屋的购房款与其收入相比并不明显过高。
赵某杰也认可婚后林某涛为家庭支出的事实存在,应该说,赵某杰对家庭财产进行规划整合、投资购房等均为其对自己及家庭财产的自由分配,而且赵某杰也没有提交其他明确证据以证明45万元购房充值款的来源,购房款所退还的差额也退还到了其工资卡,因此,赵某杰的辩解意见难以支持。
关于赵某杰主张林某涛在离婚调解时即知晓涉诉房屋登记在赵某聪名下,林某涛已放弃对该房屋的权利主张,法院认为,离婚民事调解书未处理涉诉房屋,且在调解时涉诉房屋已登记在赵某聪名下,双方有争议另行处理并无不当,再有,涉诉房屋价值较高,即使林某涛在离婚调解之时已经知晓房屋登记在赵某聪名下,但对该房屋的财产权利并未处置,且林某涛从未以明确的意思表示确认其对涉诉房屋放弃主张权利,作为重大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除法定的默认放弃表示外均需要以明确形式告知、确认,赵某杰、赵某聪对此没有提交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赵某杰、赵某聪关于林某涛已放弃财产权利的意见不予认定。
关于林某涛主张对涉诉房屋评估价格50%的折价款,法院认为有利于房屋维持现有的占有现状,赵某杰应予返还房屋现价值的50%即171万元给予林某涛。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赵某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林某涛位于顺义区一号房屋的折价款一百七十一万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郑贴侨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赵某杰上诉主张其支付的购房款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其未能提交足以证明该项主张的证据,故赵某杰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赵某杰在与林某涛的婚姻存续期间签订购买涉诉房屋的选房协议书,并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同时结合本案中林某涛选房的事实,可见是赵某杰、林某涛二人共同决定购买涉诉房屋。
后赵某杰根据选房协议书的约定,选定赵某聪为指定买受人,并将涉诉房屋登记在赵某聪名下,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行为得到了林某涛的同意或追认,故赵某杰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林某涛合法权益。
现林某涛要求赵某杰给付涉诉房屋折价款的一半,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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