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小杰的房屋坐落于福州市某区某路116号某村9栋30*单元,该房屋系1996年拆迁安置而来。2016年,某区相关部门为开发建设某某商务区文化设施用地及绿地项目、市民广场及地铁2号线项目等,决定对包括小杰所在的某村区域所在部分房屋进行二次征迁,小杰的上述房屋也位于征迁范围内。因小杰对1996年第一次拆迁时有关部门对其房屋征收补偿面积不足不服,故拒绝与某区相关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16年10月13日,某镇相关部门因项目建设进度需要,强制拆除了小杰的上述房屋,并将小杰房屋内的物品清点后搬至他处。小杰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区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小杰的房屋违法。庭审中,某区相关部门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地块的征收部门,也不是征收实施单位,被告主体不适格。后经法院审理,依法判如所请。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本案中,某区相关部门并未就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应视强制拆除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并由某区相关部门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但鉴于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依法确认其违法。
【瀛台律师提醒】
程序合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房屋,应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否则违法。如果遇到类似上述案例问题,一定要及时咨询专业的律师,必要时委托律师介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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