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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王某与王某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女,1987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之夫),男,1983年5月1日出生,自由职业,户籍地河北省武安市。 被告王某宁,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北京儿童医院医生。 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其文,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162元,误工费1540元,营养费和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陪护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212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某宁驾驶的车辆京XXXXXX在事故发生时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同意赔偿,不合理和没有证据支持的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相关的医嘱,没有票据,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失费没有达到需要赔付的等级,也不同意赔付。 二、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早7点,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正行驶至西城区阜成门南礼士路时,与被告王某宁驾驶的京XXXXX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到倒地受伤。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区交通支队西外大队出具了《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事故事实部分表述为“A(原告)由北向南,B(被告王帆宁)由北向南。造成A车与B车右反光镜接触,A倒地后受伤,A头晕想不起当时情节,接触时在机动车道内,B说她突然拐过来的”,但因事发地没有监控,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事发后,原告被急救车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6月27日、7月8日前往武警北京总队二院、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进行复查。上述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 诉讼中,原告称武警二院为其开具过连续4周的病假诊断证明,但表示其中一些已经交给单位请假,提交了一张2014年7月8日休假一周的诊断证明和。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原告还出具了美廉美三里河店2013年7月23日为其开具的证明,内容为“王某,曾是我公司员工2013年6月全勤工资应发3000元整,实发2503.71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以无法与原告请求相对应,且没有7月损失为由,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出租汽车票据,证明其因治疗、复查而发生的交通费用。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以票据显示时间与原告就诊时间不一致为由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购衣票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原告财产受损的相关记录为由,不予认可。另,原告还称治疗医师曾口头向其表示需有专人陪护、加强营养,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日急救车费一百零五元、急救费八十元、挂号费、医疗费四千零一十七元一角四分、营养费二百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保险公司北京赔付原告王某误工费一千五百四十元、交通费四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之其它诉讼请求。   三、评析 虽然交管部门未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综合考虑事发时间、事发地点、机动车与行人的路权关系以及无法查清的事发瞬间状况,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法院认定原告的受伤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宁对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 根据上述责任的认定,被告王某宁应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王某宁驾驶的车辆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有责赔付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或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内的损失,在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后赔付,仍超出或免赔的部分,再由原告、被告王某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急救车费用、急救费用、挂号费、医药费的请求,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核算;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提交了医院开具的病假诊断证明以及用工单位的收入证明,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虽未提交医嘱,但考虑到原告确因交通事故致伤,需要适当加强营养以促进身体的恢复,故法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提交的票据不能与其就医时间一一对应,故法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核算;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陪护费的请求,没有提交医嘱,无法证明陪护的必要性,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表述,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王静急救车费一百零五元、急救费八十元、挂号费、医疗费四千零一十七元一角四分、营养费二百元;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王静误工费一千五百四十元、交通费四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王静之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 律师咨询电话:400-8880148 ※ 配图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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