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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或行人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对机

2009年10月,笔者接受摩托车驾驶员委托,担任其与电动自行车驾驶员交通事故案件的二审诉讼代理人。
案情简述:2008年5月的一天,一辆电动自行车司机在房山区路口转弯时,与后面驾驶摩托车的的客户相撞。 ,造成两人受伤。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两辆车受损。经房山市公安交通支队处理,确定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笔者所在的方负有次要责任。后来,笔者的当事人经过伤残鉴定,被诊断为两名十级伤残。由于与电动自行车司机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笔者的当事人无奈,只能驾驶电动自行车。该人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种损失共计5万余元。诉讼过程中,电动自行车司机提出反诉,要求提交人方赔偿其损失6000余元。一审法院以当事人“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赔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为由驳回该案。 《道路交通安全法》作者当事人请求支持电动自行车驾驶员的赔偿请求(2009方民初字民事判决第2951号)。 提交人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并找到提交人并请求代理其参加二审。
笔者研究此案后认为,作为侵权案件,一审法院只是简单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只是侵权案件的一种。本案的审理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和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区分责任的基础上,各人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最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一中民终字第1685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作者的观点。最终判决电动自行车司机赔偿当事人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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