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14日上午,原告宣某乘坐被告浙江诸暨某运输公司经营营业轿车外出,该营运车在途经马平线钟家村时与一辆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07 065.76元。事故原因及过错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轿车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宣某不负事故责任。 2004年12月13日,诸暨市公安局作出伤残评定报告,评定原告所受人身损伤为6级伤残。2005年7月10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且需医疗依赖。2005年10月,原告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元,合计992 788.73元;按原告实际医疗情况赔偿终身医疗费,具体赔偿费用以实际医疗情况为准。审理中,被告对以上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2006年6月6 日,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骨折、胸腹脏器操作,综合评定为7级伤残,尚需康复治疗1年(以医疗费用为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讼争的焦点是原告选择何种诉权及选择何种赔偿标准。在本案中,原告既是1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说的乘车人,也是1 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同时也是《合同法》所说的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基于多种身份的竞合可以依法选择侵权之诉或合同之诉。原告系乘客,被告系承运人,双方客运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告以客运合同为诉由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因生活需要作为乘客接受被告提供的客运服务,其还具有消费者的身份,故本案适用《消法》并无不当。对于营养费、康复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事实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02条、第122条、《消法》第41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9条、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宣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55 533.9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宣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宣某以一审未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由不服判决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审理过程中,经绍兴中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上诉人诸暨某运输公司赔偿上诉人宣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5 533.91元,款限2008年3月底前付清;二、上诉人宣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一审受理费14 940元,其他诉讼费20 54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 728元,依法减半收取6 864元,由上诉人宣某负担。其中被上诉人一审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垫付,由被上诉人在2008年3月底前迳付上诉人。
客运合同中乘客除自身原因之外因交通事故发生伤亡,当事人以乘客系消费者为由,就客运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法院依据《合同法》、《消法》及各地相关的《消法》实施办法作出裁判已屡见不鲜。2008年4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报的“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康明甩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作出如下批复([2008]浙民一他字第3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的规定,乘客享有消费者的地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明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54条第(七)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6倍至20倍计算;(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6倍至15倍计算;……(十)项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如果乘客年龄介于16周岁至60周岁之间,适用《消法》及相关实施办法与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就其中的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计算方法、标准或年限的不同将导致赔偿额相差数万元甚至近10万元。
对绝对权的保护原则上系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选定或约定,责任竞合也不能在普通规范与特别规范之间产生;消费者要求适用《消法》给予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的故意,而本案中不存在这种欺诈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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