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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8刑初270号张某某犯受贿、贪污、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案由 受贿贪污行贿? 案号 (2019)津0118刑初270号?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9]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行贿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3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宝平、徐正辉到庭参加诉讼。

      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延期审理,2019年7月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宋某某妻子王某现金400000元、付某某现金100000元、吕某某现金140000元、陈某某现金100000元、李某某现金50000元、王某某现金20000元、邢某某赠送的鉴定价值13603.6元的黄金百岁锁一枚,共计人民币823603.6元。

      2、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人民币400000元。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张某甲以虚开天津津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乐陵市津陵劳务经济技术公司劳务费的方式,分两次共计套取人民币400000元,非法占为已有,用于购物消费及向他人赠送礼品等。

      3、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赠送礼金共计人民币242117.3元。

      2010年至2018年间,向原天津港副总裁赵某某赠送礼金折合人民币共计236117.3元;2010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向原天津港副总裁袁某某的妻子郭某某赠送价值2000元至3000元购物卡。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经讯问,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及价格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侵吞公款,数额巨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规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公诉机关五项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实:1、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收受宋某某妻子王某赠予的400000元,但无行贿人王巍的询问笔录,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2、张某某在其儿子结婚之机收受吕某某给付的60000元,认定为受贿,缺乏证据支3、张某某通过张某甲用虚开劳务发票方式套取款项,认定为贪污400000元,该数额应当减扣美方投资占股25%,贪污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公共财产,公共财产首指国有财产,包括合资、合营企业中属于国有公司、企业投资和应得部分的财产;4、张某某行贿赵某某的200000元,既认定为贪污又认定为行贿,属于重复认定,应予纠正,对于该200000元,被告人不构成贪污,张某某送给赵某某的200000元属于单位行贿,张某某在张某甲将银行卡交给他后,立即送给了赵某某,并未据为己有,故银行卡涉及的200000元,认定张某某构成贪污罪,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5、张某某通过郭某某向袁某某行贿,无数额认定,应予剔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2004年12月至2008年11月先后任天津港第五港埠公司党委副书记、总经理;2008年11月至2014年2月先后任天津港物流发展公司筹备组组长、箱货公司总经理、储运公司总经理、货运公司总经理、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总经理;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先后任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济师、人力资源部部长、纪委委员;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先后任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济师、四五公司统筹运营筹备组组长、四公司及五公司党委副书记、总经理、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纪委委员,天津港四五公司党委书记;2018年6月至案发,任天津港第四港埠公司党委书记、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纪委委员。

      1、200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23603.6元:(1)2005年初至2007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共收受宋某某妻子王某赠予的人民币共计400000元。

      张某某为宋某某、王某承揽天津港第五港埠有限公司及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提供便利。

      (2)2015年,被告人张某某接受付某某请托为其儿子付某甲安排工作,收受付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后将付某甲安排在华威汽车物流公司工作。

      (3)2006年至2014年期间,吕某某以资助张某某儿子出国留学、给张某某搬家温居、张某某儿子结婚等名义赠予张某某人民币共计140000元。

      (4)2017年初,被告人张某某收受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为陈某某租天津港赁堆场提供便利。

      (5)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帮助李某某儿子安排工作,收受李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

      (6)2017年初、2018年春节,被告人张某某分别收受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

      (7)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帮助邢某某外甥李某某安排工作,收受邢某某黄金“百岁锁”一枚,后张某某将李某某安排在天津港设施中心工作。

      经鉴定,该黄金“百岁锁”价值人民币13603.6元。

      2、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人民币400000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天津津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津利公司)经理张某甲以虚开津利公司与山东省乐陵市津陵劳务经济技术公司劳务费的方式,分两次共计套取津利公司公款人民币400000元,非法占为已有,用于购物消费及向赵某某(原天津港副总裁)行贿。

      3、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赠送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人民币242117.3元:(1)2012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得知赵某某(原天津港副总裁)要出国考察,授意津利公司经理张某甲以津利公司资金办理银行卡,卡内存有人民币200000元,赠予赵某某消费使用。

      (2)2010年8月和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和赵某某一起出国考察时,先后赠予赵某某3000美元和2000欧元(参照相关日期外币汇率,3000美元折算人民币20305.5元;2000欧元折算人民币15811.8元),共计人民币36117.3元。

      )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与袁某某(原天津港副总裁)搞好关系,每年送给袁某某妻子郭某某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人民币6000元。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家属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有证人宋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吕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刘某某、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张某某、赵某某、袁某某任职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微信聊天记录,王某出具的说明,吕明伟出具的说明,张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天津港华威汽车物流公司人员花名册、劳务合同、解除劳务合同书,宋某某提供天津海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港第五港埠有限公司、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往来票据及收付记录,陈某某提供记账凭证及其与天津港第五港埠有限公司货场管理业务协议,天津津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合资经营合同书及该公司相关票据及记账凭证,外币汇率查询,常住人口信息,监察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对本案证据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受贿事实认定问题。

      经查,张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宋某某妻子王某向其行贿400000的事实,有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的陈述、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监察机关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宋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与天津港第五港埠有限公司、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往来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张某某收受吕某某向其行贿的60000元的事实,有张某某在监察机的供述,吕某某的证言及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供证一致够证实其因儿子结婚收取吕某某现金600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对张某某收受吕某某钱款存疑部分已予以剔除,张某某亦当庭表示,自己与吕某某之间没有矛盾,故吕某某的陈述较为客观,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张某某向袁某某行贿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

      张某某通过郭某向袁某某行贿的数额公诉机关已在该罪名指控事实中作出了数额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为人民币6000元。

      三、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贪污公款用于行贿的行为及犯罪数额认定问题。

      首先,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本案中张某某在接受张某甲交给其的银行卡时,已实际控制了该公共财产,至于如何处置该财产,不影响其贪污罪的成立;其次,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故津利公司虽有外商投资占股,但公司全部款物均属于公共财产,不应在其贪污数额认定中予以减扣;再次,张某某向上级公司领导赵某某行贿,是其个人通过津利公司经理张某甲私下以做假账的方式套取公司资金用于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非公司意志,不属于单位行贿。

      张某某实施两个犯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应当数罪并罚,并非重复认定其犯罪行为。

      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侵吞公款,数额巨大,行为构成贪污罪;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规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行为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贪污罪罪名成立,且指控犯罪数额无误。

      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及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庭前及庭审中均认罪认罚,案发后其亲属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赃物,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因犯受贿罪、贪污罪违法所得1210000元、黄金百岁锁一枚,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 洁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志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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