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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子捐给孩子,离婚协议书内容诉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志、赵某贤、孙某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孙某娟办理2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 1 北京市丰台区 .
事实及理由:周某志与赵某贤结婚,育有一女赵朵。赵铎与孙某凤为夫妻,婚后育有一女孙某娟。后来,赵朵和孙某朵结婚了。孙某峰离婚了。 1987年4月10日,赵铎与孙某峰登记结婚。 1989年1月2日,孙某娟出生。 1992年5月,孙某所在单位F公司将北京市丰台区1号涉案房屋出租给赵铎、孙峰。周志、赵显、孙娟均涉案。这座房子至今仍有人居住。
因为孙某出轨,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孙某于1995年和1998年两次签署离婚协议书,承诺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和购买后的所有权归孙某和昭娟所有。 。随后,孙某峰向丰台区法院提出离婚。在丰台法院的庭审笔录中,他还承诺放弃财产,全部归赵某多所有。涉案房屋的业主于2002年进行房改,拟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个人。雇主和赵铎都通知了孙峰,但孙峰表示涉案房屋已经属于赵铎,与他无关。为了用孙峰的工龄抵扣货款,赵铎向孙峰求助。征得冯某同意后,赵某以孙枫的名义办理了相应的购房手续。
2002年4月24日,赵某多借钱,支付64505元购房。 2002年12月5日,赵某多借款并支付112943.72元购房,并于当日签署了补充协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为了让赵多多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孙某峰多次为其出具授权书。 2016年3月12日,赵某多因病去世。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是赵铎以孙峰名义购买的,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其去世后继承。现原告周志、赵显均表示已放弃股份,故孙菊娟应为实际所有人。人们。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峰辩称:涉案房屋是我单位1992年分配的公租房,我是承租人。 1995年协商离婚时,赵某多搬进涉案房屋,声称单位分配的公租房已归还单位。在此基础上,他要求居住在离婚后涉案房屋,并要求获得房改后的产权。当我们同意他在离婚协议书上的要求时,赵铎却拒绝在离婚登记上签字。由于手续问题,我们不得不去法院申请离婚。
1998年10月13日,我们通过法院调解与赵铎离婚。根据离婚民事调解协议,我们位于丰台区1号的三居室公租房将继续由赵某多占用。2002年所在单位房改时,赵先生要求我们出钱参与房改。为了保证自己的居住权,他要求他代为办理房改手续并保留房产证。 2003年拿到房产证后,房子一直由他保管。直到2016年11月,杜某去世后,他才向房产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并取得了房产证。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原告提供的公房租赁合同、共享住宅销售合同、付款收据等证据均证明该房屋产权来自我方参与单位房改和购买、租赁公房。符合房改政策,并已依法登记。 ,是我们的合法个人财产。在购买、持有涉案房产的整个过程中,我们与赵某并没有约定以我们的名义购买该房屋。赵铎生前未对涉案财产的产权提出任何异议。三原告仅凭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认为,借名购房合同存在纠纷确实主观,没有事实依据。
涉案房屋为本人作为职工承租人以成本价购买的政策性保障住房。根据《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即使存在以借名名义购房的协议,也不支持借方的请求。办理财产过户手续。本案中,并未约定以借名买房。涉案房屋是我离婚后购买的个人财产。这不是我丈夫和妻子的共同财产。所以,这并不是赵铎的传承。三原告以遗产继承人身份提起诉讼,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
由于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不仅需要提供其名下的购房合同,还需要提供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和权利转让通知及证据。送达通知书以证明三原告对涉案合同享有有效权利。受让人,但我没有看到任何证据。 2017年4月,因涉案中央小区挂牌手续要求其所在单位上传赵铎的住房档案,我了解到其所在单位为赵铎分配了另一套两居室公租房,也参与了房改。如果我们赵多多生前知道他还有一套房子需要装修,他可以依法请求撤销涉案房屋的居住权。
此外,可能引发房屋所有权异议的时间发生在2003年,距本案起诉时间已有15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于2017年11月提起诉讼,但因证据不足于2018年2月撤回诉讼。现在他又以同样的证据再次提起诉讼。我认为原告多次提起诉讼涉嫌滥用诉讼权。综上,原告作为继承人提起合同纠纷。主体资格不合格,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这一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他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多多与孙某凤原为夫妻,婚后育有一女孙某娟。赵贤贤和周芝芝是赵铎的父母。 1998年10月13日,赵朵朵与孙某峰经本院调解离婚。 2016年3月12日,赵某多去世。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1号房(以下简称1号房)原为孙某多所在单位F公司在赵铎与孙峰结婚期间分配的公租房。 1998年,孙某多将赵某多诉至本院,请求与赵某多离婚。在离婚诉讼的法庭笔录中,孙某峰表示,所放弃的财产全部属于赵某多。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 1、孙某峰、赵某多已离婚; 2、女孩孙某娟由赵某多独自抚养长大; 3、共同财产及赵某多的贴身衣物均归赵某多所有;冯的贴身衣物属于孙峰; 4、赵铎继续居住在丰台区1号一套三居室。
2002年,孙的原单位进行了房改。孙某峰向赵铎、周某志出具了三份授权书,委托赵铎、周某志办理办理房产证事宜。 2002年4月24日、2002年12月5日,周某志分别向F公司支付购房款64505元、112943.72元。 F公司开出两张收据,注明收款人为周某志。 2002年12月5日,F公司出具了1号房屋买卖的《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由甲方签字并加盖F公司行政部门印章,乙方无签字。 2003年3月19日,孙某峰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 2003年11月5日,F公司与周某志签订了《住房保证书》协议。
上述买卖合同、购房收据、住房保证金原件均由赵某多持有。赵朵朵与三名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孙某峰曾于1995年和1996年居住在该房屋内,但之后就没有再住过。
现周某志、赵某贤、孙某娟声称1号房是赵某多以孙某峰名义购买的。除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外,三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您的名义买房的事实: 1、1995年10月15日签署的《离婚条件》注明:“……条件3、方庄宿舍使用权属于孙某娟。如果公司出售给公众今后房子的实际所有权也将属于孙某娟。孙某娟。”孙某峰签了字;
2。签字日期为1998年6月8日《离婚协议书》,上面写着:“孙某峰(男)与赵某多(女)因关系不和,分居多年,经协商,双方双方同意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分配等达成以下共识……
3.现有1号房的使用权及购买后的所有权归女方……”太阳某峰在男方的协议上签字,但女方的赵铎却没有签字。
孙承认《离婚条件》和《离婚协议书》都是他写的并签字,但认为赵某并不认可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在民政局未能达成离婚协议,而是通过离婚诉讼解决。 。
对于是否参与购房,孙某峰表示,因赵多多不同意他亲自办理购房手续,所以他向赵某多、周某志出具了授权书,而他本人并没有到单位办理了购房手续。周某志、赵某贤、孙某娟对孙某峰陈述的理由不认可。
对于1号房购房款的出资,孙某峰声称自己将钱提取出来,并将现金交给了赵铎。周某志、赵某贤、孙某娟对此也不同意,称购房款是赵某支付的。杜某出资,周某志代其转交。孙某峰未就其出资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1号房是中心产房,赵铎曾向单位购买了朝阳区2号房。这所房子也是一个中央产房。为此,我院已要求北京市机关、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央劳动住房办公室)发函询问超标住房及继承转让情况。中央劳动住房办公室回应称:赵铎的朝阳区1号房、2号房是离婚后单独购买的,不涉及超标房;赵铎继承人能否办理过户手续,超出了其接受范围,无法出具书面答复。
该院还前往1号房屋的业主F公司核实房屋过户情况。该公司综合部工作人员表示,孙某峰已提交挂牌手续申请,并缴纳了该面积的超标金额。他对调动单位没有意见。并表示,赵朵朵离婚时并没有申请更换承租人。承租人仍是孙某峰,房改期间只有承租人才能购买该房屋。
2018年4月17日,周某志、赵某贤、孙某娟以合同纠纷起诉孙某峰,请求责令孙某峰配合孙某娟办理2号房过户登记手续。 1.本院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孙某峰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过程中,孙某峰将1号房卖给了黄某涛。因出现新事实、新情况,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2019年1月10日,周某志、赵某贤、孙某娟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起诉孙某峰、黄某涛,请求:1、确认孙某峰、黄某所签订的合同茅台酒关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以下简称1号房),《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孙某峰、黄某涛将1号房改为孙某峰名下。本院经审理裁定:1、孙某峰、黄某涛于2018年8月16日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判决生效之日孙某峰、黄某涛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协助周某志、赵某贤、孙某娟在七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所有权归还给孙某峰并登记。

判决结果
孙某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孙某娟办理了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评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孙某峰与赵某多婚姻关系期间,孙某峰向其所在单位租赁的公房。后来由于房改政策,产权单位以成本价出售给承租人。
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孙某峰明确表示放弃全部共同财产,并同意赵某多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他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与离婚协议书中的意见基本一致。考虑到房屋所有权是房改后通过租赁房屋取得的使用权衍生出来的权利,结合赵某多购买房屋的实际投资、办理购房手续、持有购房手续等情况,房产证原件,以及涉案赵铎与家人的关系,至于该房屋已长期居住的事实,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协议,但该房屋已长期居住。法院根据两人此前的身份关系、上述购房流程以及居住事实,认定存在两人以自己名义购买房屋的事实。
周某志、赵某贤、孙某娟提起诉讼,请求孙某峰协助过户。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现在周某志、赵某贤、孙某娟三人都同意将1号房过户到孙某娟名下。孙某峰的各种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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