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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债妻还”的法律依据在哪里?什么情况下应当夫妻共同偿还?

     李某与赵某(女)系大学同学,于20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夫妻间矛盾时有发生,婚姻关系一直不睦。2009年2月14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二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4月李某因病需手术治疗,于是借款7万。2009年10月李某与赵某复婚,并补办了结婚证。2010年6月,赵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2011年2月赵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审理期间,李某同意离婚,但要求赵某承7万元的债务。赵某有责任或者有义务承担该七万元债务吗?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个人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由此可见,法律对待这种问题采取了一种平衡的态度,根据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一般的个人债务,不会因为结婚而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作为例外,如果一方婚前债务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联系,或者说是必然的联系的,即一方婚前债务或者婚前所负债务中的资金、财物已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或者已经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则婚前一方所负的债务即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连带偿还。上述案件中,李某与赵某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此行为不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视为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李某个人因病借款7万,属于李某个人债务,与同居人赵某无关。后李某与赵某二人复婚,由同居关系变为了合法的婚姻关系,李某个人所负的7万元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转化为婚后夫妻生活的物质条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赵某无需承担7万元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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