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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阙某和邓某结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邓某和双方5岁的儿子邓某甲名下,房屋产权证中载明邓某份额占10%,邓某甲份额占90%。邓某甲成年后,阙某与邓某协议离婚,约定该房屋归邓某所有,由邓某补偿该房屋市场价的一半给阙某。邓某甲主张该房屋已经登记其名下,应当视为阙某和邓某对自己的赠与,阙某和邓某对该房屋的约定系无权处分,双方因此而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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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分歧
本案中,阙某和邓某是否有权就该案涉房产进行协议分割,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阙某和邓某无权就该案涉房产进行协议分割。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如果阙某和邓某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邓某甲的名下,那就意味着将购买的房屋赠与邓某甲,离婚时应作为邓某甲的财产处理,夫妻双方无权予以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阙某和邓某有权就该案涉房产进行协议分割。理由是:该案涉房产不能仅按照房屋产权登记的情况将其认定为未成年人的财产,还应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阙某和邓某并没有表达出将房屋赠与给邓某甲的意思表示,故离婚是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
法官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二十条之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上的赠与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要求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本案中,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邓某甲还是未成年人,应由这个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即阙某或邓某)代理接受赠与,就会造成赠与人与接受赠与人皆为未成年人的父母,从而产生自己与自己发生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话一般不发生合同法上的效力,故邓某甲主张的赠与也不成立。
第二,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在夫妻离婚时不能仅按照房屋产权登记的情况,将其认定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因为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是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的效力,这个分为了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对内效力是指在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本案中主要产生的是对内效力,因此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从阙某和邓某在离婚时均提出,将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况,可以推出两人的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其未成年儿子邓某甲,故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该案涉房产系阙某和邓某的共同财产,而不是双方对其儿子邓某甲的赠与,阙某和邓某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
来源:中国法院网、小军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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