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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法官不认可你的《婚内财产协议》?

为什么法官不认可你的《婚内财产协议》?


《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内签署协议约定财产的归属,但实际中往往因各种问题导致签署后协议无效。什么是婚内财产协议?其主要内容以及效力是什么?协议可以撤销吗?签署时要注意什么?涉及继承时又该怎么办呢?本文带你了解清楚这些问题。

01、什么是《婚内财产协议》

《婚内财产协议》是指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婚内财产协议》有别于《婚内忠诚协议》、《保证书》,前者应以约定财产归属为内容,后者则是对不忠行为的限制。

切记!协议目的与内容应当相符,否则有协议无效的风险。

02、内容及效力

   一、【主要内容】:1、明确婚前财产的范围及归属;2、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及使用方法;3、确立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权利、义务;4、协议的生效、撤销;5、违约责任。

二、【可能被认定无效的情形】:1、对婚前的不动产约定为婚后夫妻共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这也属于赠与未完成,产权归属无法得到确认。2、限制离婚自由权,无效。比如,“谁提离婚,谁就不能获得财产”,这类约定无效。3、约定财产归子女所有,但仍由父母实际掌管该财产。由于没有实际履行赠与,赠与不生效。实践中均以无效认定而告终。4、约定免除抚养子女的义务。比如,“如果离婚,要孩子一方承担孩子的所有抚育费用”,当承诺全额承担的一方因经济困难、无力独自承担时,另一方有义务共同承担。因为抚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责任,不得因任何事由予以免除。5、约定免除夫妻间扶助义务。夫妻间的扶助义务不因财产约定分割而免除,比如一方患病需要救治时,另一方应积极承担。否则患病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医药费用。

三、【协议可以撤销或变更的情形】:

1、一方因受欺诈或胁迫而订立协议的;

2、一方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协议的;

3、财产约定显失公平的,比如约定“净身出户”;   

4、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议的;   

5、其他应该变更或撤销协议的情形。

另外,订立夫妻财产协议,还有几点常见问题要注意:
**、仅有口头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明确约定财产的内容和范围。比如,仅约定现有财产的归属,却没有对后续取得的财产或者收益进行约定,则未约定部分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样,对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做好划分,如果仅仅约定现有债务的承担,则有可能导致后续产生债务,仍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当然,更不能借婚内财产协议逃避债务,比如协议约定财产全部归一方所有,债务全部归另一方所有,则有逃避债务的嫌疑,有可能导致协议无效

03、对内与对外效力

合法有效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引起的物权变动,其效力可分为对内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即在夫妻内部发生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则上均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对抗婚姻关系外的与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交易的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知情。

但继承情况除外,如果一方在协议生效后死亡,继承人取得的是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其不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得对抗的第三人

【案例一】

郑某与姚某系夫妻,两人于2015年2月签署《婚内协议书》约定夫妻共有的一套房屋归妻子郑某一人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丈夫姚某向赵某借款,到期未偿还,债权人赵某起诉姚某以其夫妻名下共有的那套房屋用于偿还债务。妻子郑某提出异议,以《婚内协议书》已约定房屋归属为由请求不予执行房屋。

法院认为,郑某和姚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发生前或发生时,赵某知道该协议约定内容,故该约定对赵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债务应当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

【案例二】

唐某与李某(被告)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唐某甲。唐某与前妻曾生育一女唐某乙(原告),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唐某父母均已去世。2010年10月,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X中心房子归李某拥有。”唐某于2011年9月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唐某去世时,X中心房屋仍登记在唐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与李某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X中心房屋归李某所有,但直至唐某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名下。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李某、唐某乙和唐某甲三个继承人继承。李某、唐某乙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中心房屋的归属问题。本案中唐某与李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因为唐某与李某是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故此,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X中心房屋虽仍登记在唐某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

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本案中协议书系唐某与上诉人李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唐某乙作为唐某的子女,并非是夫妻之外的与夫妻双方或一方从事交易行为的人。X中心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

唐某乙作为唐某的继承人,意味着其取代了唐某甲的法律地位,成为唐某与李某签订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当事人一方,自然该协议对唐某乙也发生约束力。

因此,虽然X中心房屋登记在唐某名下,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唐某甲与李某某已依据《分居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的遗产予以法定继承。

一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X中心房屋为唐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应予调整。据此,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判决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所有。


文章分类: 论法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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