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年来,北京市出现很多因离婚而主张对某套安置房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益进行诉讼的纠纷。这些纠纷的有很多共同点,大都是起诉方因结婚的关系,成为北京某一家庭的家庭成员。
在婚姻关系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父亲或母亲名下的宅基地与房屋,面临拆迁或腾退,当地政府拆迁腾退政策规定,由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人作为拆迁腾退的被腾退人,以被腾退人实际共居直系亲属人数为安置面积的计算基数,人均安置面积40-50平方米。由被腾退人签订的《腾退安置协议书》中,因婚姻关系而成为该家庭成员的起诉人便成为了安置协议中的被安置人之一,安置面积按照每个被安置人享有40-50平方米的规定计算安置房屋面积,这户家庭便据此取得相应套数的安置房屋。
如果在家庭内,对安置房屋协商分配后达成一致意见的,一般都不会产生争议。发生争议的大都是没有对安置房屋协商分配,原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子女与配偶离婚后产生的诉讼。
于是这个家庭的女婿或儿媳便会作为原告,以分家析产或共有物分割纠纷为由,将安置协议中其他被安置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对某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其他安置权益。那么此时提起诉讼的被安置人是否享有安置利益,能否能取得安置房屋相关安置权益呢,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什么呢?
李某三与李某二系夫妻,育有一女李某一。2005年李某一与陈某二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陈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428号院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者为李某三,李某三本人、其配偶李某二、女儿李某一及女婿陈某二、孙子陈某均居住在428号院内。
428号院由李某三与李某二出资建造。陈某二与李某一结婚后未出资对428号院房屋进行过翻建、新建或改造。2013年陈某二把户口迁入北京,2019年陈某二与李某离婚,婚生子陈某由李某抚养。
2011年428号院进行拆迁腾退。北京市朝阳区某乡隔离地区集体土地房屋腾退安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安置面积的确定,以被腾退人的现有实际人口为安置面积的计算基数,每人40-50平方米。被腾退人根据自身情况,可购置少于人均40-50平方米的楼房面积,少购部分按照每平方米38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新村楼房均价每平米3000元,每个被腾退户所购房屋总面积超出应安置总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按照均价3000元/平方米购买,超出10平方米以外的面积按照3800元/平方米购买。
2011年年底,由北京市朝阳区某乡人民政府作为腾退人(甲方),李某三作为被腾退人(乙方)签订《某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对428号院进行拆迁腾退,该院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39.05平方米,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139.05平方米,乙方现有实际人口5人,分别为李某三、李某二、李某一、陈某二、陈某。由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某三(乙方)签订《某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认定安置人口为5人,应安置面积为250平方米,乙方选择安置房屋三套,分别为1301号房屋二居室(建筑面积101.62平米)、1702号房屋二居室(建筑面积98.06平米)、1903号一居室(建筑面积59.18平米);乙方购买安置房实际应支付总价为718025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过渡期周转费335483元。协议签订后,428号院拆迁,2014年李某三取得上述三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直至2019年开庭审理时三套房屋均未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
后陈某二向法院起诉,以共有物分割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被安置的1903号房屋( 59.18平方米)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及所有权。理由为拆迁安置房系根据居住人口人数按照每人40-50平米的购房面积确定,陈某二系《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的被安置人,理应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某二作为腾退安置协议约定的被安置人口,应按照安置政策,享有相应的利益。现陈某二要求依法分割拆迁安置利益,合法有据。腾退安置房屋是腾退人针对被腾退房屋的所有权人,因其原有房屋被腾退所进行的实物性补偿。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原则上应与被腾退房屋的所有权相对应。
除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被安置人,因与所有权人存在亲属关系、共居关系等,亦会因腾退安置获得各类补助、补偿,但并不代表其对定向安置房屋拥有所有权。虽然腾退补偿政策规定,每位应安置人口可享受40-5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房指标,但这仅系腾退人考虑应安置人口实际居住的需要,按照应安置人口数量确定的购房面积指标,并非补偿给每位应安置人口的实际住房,不能作为认定被腾退人以外的其他应安置人口对定向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依据。
陈某二和李某一结婚后,并未出资对428号院内的被腾退房屋进行翻建、新建,陈某二对被腾退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对三套安置房屋亦不享有所有权。陈某二主张1903号房屋由其排他性居住使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至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陈某二作为被安置人口,使得补偿标准、购房价格等以五口人计算,若减少一人口,则李某三则需按照较高价格购买相应面积的房屋。李某三在腾退安置时因此而受益,应给予陈某二相应补偿。具体补偿金额,一审法院参照此次拆迁的拆迁安置政策和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给付陈某二折价补偿款四十万元。
陈某二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二继续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认为,首先,陈某并非被拆迁的428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其次,陈某二与李某结婚后虽居住于428号院,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其未对被腾退房屋进行过翻建、新建等添附行为,故最终驳回陈某二的再审申请。
可见,被安置人能否取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或其他安置权益,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会结合各方面情况进行综合考虑,法院在认定被安置人是否享有安置房屋所有权或其他安置权益时,主要从拆迁腾退政策规定、被安置人是否属于被腾退房屋的产权人、是否属于本村村民、是否在被腾退房屋居住过、是否出资对被腾退房屋进行过加建或扩建、被安置人现在有无稳定住所等各个方面进行考量,进而判断被安置人是否享有安置房屋的所有权或其他安置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乔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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