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1990年3月18日,黄某与彭某登记结婚,同年11月17日生下小龙。 1996年,彭某和黄某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子。 2005年3月26日,因性格差异,夫妻俩达成离婚协议,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规定,双方自愿离婚,所有财产归女儿小龙所有。谁是监护人,谁就住在这所房子里。并同意由彭担任监护人。同年4月4日,双方当事人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同意离婚,并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后,彭作为小龙的监护人,一直和小龙一起住在房子里。 2008年,彭与另一个人再婚。为了厘清产权关系,小龙要求被告人彭某从2009年4月起将财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因协商不成,小龙将彭某告上法庭。
【不同意】
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将财产分割给子女是否有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黄某、彭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将共同财产的房子捐给了孩子小龙,属于捐赠。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故彭某可以通过行使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撤销赠与,维持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种意见是,彭、黄离婚时已就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协议上明确写明,包括房子在内的所有财产都属于女儿小龙。本协议内容是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表达,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财产”。经双方协商一致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处理。判决是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因此,本案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处理内容自离婚登记之日起生效。
【管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补充理由如下: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协议不能简单地视为《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应当首先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协议是人身性质和财产性质的协议,因离婚协议内容产生的纠纷,首先应当考虑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黄某与彭某之间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男女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
作者:伟程,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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