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周某欧与孙某涵在离婚协议中有关第二项财产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住房:“现位于一号的住房,因是女方父母出全资购买,早已于2015年12月3日在公证处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公证,明确该房屋属于女方个人所有,所以双方无房产需分割”的约定。
事实和理由:1.赵某聪与周某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债权合法有效。在诉讼保全与案件执行进程中,周某欧名下已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2.周某欧与孙某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8日协议登记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3年购置位于一号房产一套,登记在孙某涵一人名下。
周某欧与孙某涵在2016年7月18日的离婚协议中,认为该房产因是女方父母出全资购买,明确约定该房产属孙某涵所有,没有对该房产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赵某聪认为:周某欧在对外负有巨大债务的情况下,仍与孙某涵作出约定,将原本属于双方的按揭房产谎称为孙某涵父母全资购买房产;将夫妻共同房产明确约定由孙某涵一人所有,两名被告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意图明显。周某欧放弃、无偿处分己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财产权益,影响赵某聪债权的实现。故赵某聪诉至法院。
周某欧、孙某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周某欧、孙某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院查明
一、赵某聪与周某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赵某聪与周某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1日,周某欧向赵某聪书写一张《欠条》,记载“今欠赵某聪(1886500元)”。赵某聪在该案中提交了被诉沙石买卖合同的原始销售凭证主要项目统计表及895份销售凭证复印件。据此,本院判决:周某欧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某聪沙石料款1886500元。
上述判决于2021年3月13日生效,后赵某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周某欧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终结该案的该次执行程序。
二、周某欧与孙某涵之间的婚姻关系及购房情况。
周某欧与孙某涵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
2013年3月1日,孙某涵与北京S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一号的房产(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总价款为2931180元,付款方式为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78%,剩余价款由商业贷款支付。
2016年7月18日,周某欧与孙某涵协议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和第三条债权债务的约定如下:1.一号房屋,因是女方父母出全资购买,早已于2015年12月3日在公证处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公证,明确该房屋属于女方个人所有,所以双方无房产需分割。2.银行无存款,不存在分割。债权190万元归男方所有,债务128万元归男方偿还。
裁判结果
一、撤销周某欧与孙某涵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第1款“现位于一号的住房,因是女方父母出全资购买,早已于2015年12月3日在公证处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公证,明确该房屋属于女方个人所有,所以双方无房产需分割”的约定;
二、驳回原告赵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周某欧与孙某涵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二人自行承担。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赵某聪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能否成立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赵某聪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二是债务人是否有侵害的行为,在本案中即周某欧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三是赵某聪的债权是否受到了损害。
首先,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赵某聪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周某欧享有有效的债权。
其次,夫妻双方可以协议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但在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形下,负债一方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应以不影响其个人偿债能力为前提。本案中,周某欧与孙某涵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套房屋,周某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养大车生意中享有的债权债务。对上述财产,债权债务归周某欧所有,即形式上对上述共有财产都进行了分割,但对房屋未进行分割而约定归孙某涵所有。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一号房屋系在周某欧与孙某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除首付款外,还向银行贷款63万元,即与双方离婚协议书中记载“由女方父母出全资购买”不符,在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孙某涵父母全资购买,应归孙某涵所有的情况下,考虑到在周某欧作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中,因周某欧无财产而终结执行程序,因此离婚协议存在明显分割不公平的情形,导致周某欧名下无可执行财产,亦不能排除周某欧与孙某涵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或具有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周某欧与孙某涵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显不合理,符合债权人要求撤销的条件。
第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削弱了周某欧的偿债能力,且周某欧明知其有很多债务在身,除离婚协议中记载的外,单之前案件确认的债务就有188万余元,仍将其与孙某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约定为孙某涵所有。因此,《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已经损害到赵某聪债权的实现,赵某聪有权申请撤销。
最后需要考虑的是,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要求债权人以债权为限行使撤销权意在尽可能小地影响交易的安全,但因本案《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涉及的房屋整体不可分的情形,故要求债权人以债权额为限行使撤销权显然是不现实的,综合考虑赵某聪的债权数额、一号房屋的具体情况及价值,法院对赵某聪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中一号房屋分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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