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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能否要求分割尚未交付使用的安置房

   女青年吴某与男青年胡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胡某在农村的住所,吴某将户口也迁至胡某处。2006年,二人生育儿子小胡。2012年5月,胡某的房屋依法被征收,胡某作为户主与当地政府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房是按照每户每人35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按此协议,胡某一家三口分得一套105平方米住房。2012年12月,吴某与胡某因感情破裂离婚,儿子小胡由胡某抚养,但未就安置房的归属进行约定。今年1月,吴某将胡某诉至法院,要求对安置房的所有权进行分割。据悉,该安置房仍在建设中,尚未交付使用。
  对于本案中吴某能否要求对尚未交付的安置房进行分割,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安置房尚未交付,吴某起诉的标的并不存在,故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种观点认为,拆迁安置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当地政府与胡某,吴某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其要求对安置房进行分割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对吴某的诉求不应支持。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安置房为吴某与胡某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对吴某的诉求应予支持。
  法官释法:首先,虽然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房仍在建设中,尚未实际交付,但基于国家政策、政府诚信等综合因素考虑,该协议效力是预期能够实现的,该协议约定的利益是确定的、必然的。吴某基于自己应得财产份额而提出相应的诉求,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基本居住权,至于该安置房是否交付,并不影响吴某对自身利益的主张。
  其次,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虽然是胡某与当地政府签订的,但胡某作为户主签订此协议,并不当然由其个人取得该安置房的所有权,其代表是整个家庭,应由整个家庭对该安置房享有所有权。对安置房进行分割并不涉及拆迁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只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故吴某有权提出分割安置房的诉请。
  最后,拆迁安置房虽然是对原物权人胡某的原有住房进行补偿,但其不仅具有对物补偿的特性,也具有对公民居住权保障的特性,协议约定安置房的面积是按照人口而非按原建筑面积来确定,这充分体现了对公民居住权的保障,故胡某获得的安置房应是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对离婚时尚未处理的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三)第18条规定:“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据此,对吴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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