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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典》继承编之遗嘱的形式与效力

我国《继承法》于1985年4月10日颁布,并于1985年10月1日实施。当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9月11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此后,关于继承,一直适用的是《继承法》及《意见》的规定。近几年,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出现了很多新的遗嘱形式,比如打印遗嘱、录像遗嘱,这些新的遗嘱形式在《继承法》中没有规定。也就是说,《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形式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而遗嘱的形式往往关系着遗嘱的效力问题,很多遗嘱因为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在此情形下,一些地方法院针对受理继承纠纷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发布了相应的解答或意见。新颁布的《民法典》将继承规定在第六编,其中,第三章规定了遗嘱继承,不仅对原有的遗嘱形式如何适用进行细化,还规定了新的遗嘱形式,同时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本文结合案例,对《民法典》继承编中遗嘱的形式与效力进行分析,并对立遗嘱时的注意事项予以提示,以供参考。

一、新增两种遗嘱形式以满足现实需要

(一)打印遗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是一种新的遗嘱形式,在《继承法》中并未规定。

《民法典》颁布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打印遗嘱的效力,通常根据其形成的过程,判断其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再通过形式要件来判定。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8条规定:“继承案件中当事人以打印遗嘱系被继承人自己制作为由请求确认打印遗嘱为有效自书遗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据表明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全程制作完成,并具备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可认定为有效自书遗嘱。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

《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对于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予以明确,只有符合了形式要件的打印遗嘱才有法律效力。首先,和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一样,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其次,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打印遗嘱的每一页签名;再次,要注明年、月、日,这一点和其他遗嘱形式要求一样。对于打印遗嘱如何形成,是遗嘱人亲自制作还是他人代为制作,是遗嘱人亲自打印,还是他人代为打印,打印的地点有何要求,这些都没有进一步规定。笔者建议,遗嘱人如选择打印遗嘱,对于遗嘱的制作过程,也尽量用证据予以固定,比如录像、见证人见证等等。

(二)录像遗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民法典》将录像遗嘱与录音遗嘱规定在同一条款,遗嘱人可以选择录音遗嘱形式,也可以选择录像遗嘱形式。关于录像遗嘱,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下面这个案例,涉及打印遗嘱、录像遗嘱的效力问题。从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审查遗嘱的效力时,不仅从遗嘱形式上进行审查,而且还要审查遗嘱形成的过程、遗嘱是否反映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等因素。

【参考案例1】钟某1、钟某2等与李某、马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号:(2020)苏01民终2175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案涉遗嘱虽系由桂某及张某去打印社打印形成,但后在医院病房内,钟某某本人宣读遗嘱全部内容并当场在遗嘱上签名确认,张某、兰某、刘某、丁某均在场见证,并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上述过程全程均有录音录像记录,且见证人张某、兰某、丁某在一审中均出庭作证陈述遗嘱签订过程,上述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确认遗嘱的形成过程,足以证明案涉遗嘱系钟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对遗嘱上钟某某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亦确认录像中确系钟某某本人,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遗嘱的真实性,认为案涉遗嘱确系钟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虽主张钟某某当时处于极度病危状态且当日下午即去世,其当时并不具备完全自主判断力,涉案遗嘱并非钟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关于钟某某当时精神状态的陈述与录像过程中所反映的钟某某的精神状态不符,且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明钟某某当时系受胁迫或受欺骗亦或订立遗嘱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其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案中钟某某虽然在立遗嘱时身体虚弱,但神志清醒,具备认知能力,其在录像中对打印件上的内容宣读并予以签名确认,明确表示其名下两套房屋处分给李某所有,现场亦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录音录像遗嘱形式要件,打印遗嘱系将其对遗产处分的明确意思表示予以固定的书面形式,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遗嘱系钟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虽主张案涉遗嘱并非由被继承人钟某某口述后形成,而是由钟某某宣读打印件内容,不符合法定的遗嘱形式要件,对此本院认为,钟某某本人宣读打印件内容并签名确认,足以认定其对打印件内容知晓并明确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钟某某立遗嘱时缺乏认知能力的情况下,其该项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有遗嘱形式在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自书遗嘱——真伪不明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是指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自书遗嘱不能让他人代笔书写,也不能用打印的方式,只能是遗嘱人亲自书写。需要注意的是,自书遗嘱一定要遗嘱人本人签名,并且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的方式比较方便,所以实践中应用比较广泛。

司法实践中,如果一方主张遗嘱继承并提供遗嘱作为证据,另一方否定遗嘱的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主张遗嘱继承的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此情形下,通常由提交遗嘱的一方申请笔迹鉴定。在笔迹鉴定的过程中,需要通过样本和检材的比对来确定笔迹的同一性。但实践中,如果用来比对的样本不足或者无法做鉴定,会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在这种情况下,遗嘱的真实性会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关于此点,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司法认定标准。如果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而否定遗嘱真实性,这对遗嘱人来说,可能违背了遗嘱人的遗愿,使自书遗嘱的目的落空。

实践中,法院一般会综合进行审查判断。首先会审查遗嘱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是否遗嘱人亲笔书写、是否签名、是否写明了年、月、日,遗嘱有无瑕疵。其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结合其他证据(比如证人证言、遗嘱人生前的生活情况等等)判断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对于拒不提供比对样本导致笔迹鉴定程序无法开展的,法院往往运用举证责任分配来确定遗嘱的真实性,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3条规定:“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的原则,鉴定不能情况下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在因无法提供足够的鉴定对比样本而导致遗嘱笔迹鉴定不能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确定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有的法院还要求否定遗嘱效力一方,不能仅仅提出否定性的意见,还应当就其主张举证。

【参考案例2】杨某1与杨某4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案号:(2020)京01民终3029号

裁判观点: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从形式上看,本案遗嘱标题为“我的遗嘱”,落款处有立遗嘱人郝某的签名,注明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从鉴定情况来看,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确认本案遗嘱落款处郝某的签名与样本一致。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杨某2、杨某3、杨某5、杨某4作为主张遗嘱真实的一方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在案材料显示,郝某曾于2017年6月26日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接受询问,可以确认其在当时有完全诉讼行为能力,而遗嘱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相距不足一个月,没有证据显示中间有重大事件导致郝某行为能力或认知受限。因此,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可以确认遗嘱真实有效。

(二)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很严格,缺一不可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比较多,且缺一不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2011年12月6日)明确:“根据《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可见,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很重要。实践中,不少代书遗嘱因为形式要件不符合要求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最终导致遗嘱人的遗愿落空。

遗嘱人选择代书遗嘱形式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代书遗嘱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并且见证人不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第二,见证人、遗嘱人、代书人在同一现场,而不是事后找见证人签字确认。第三,代书人是见证人中的一个人;第四,需要遗嘱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都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参考案例3】刘×1与刘×2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06366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刘×1提交一份遗嘱主张为被继承人刘×3的代书遗嘱,但该份遗嘱的书写人为继承人刘×1本人,该代书遗嘱并不符合法律对于代书遗嘱的强制性规定。刘×1虽提交了遗嘱见证人出具的《证明》并通过公证形式表明《证明》确系遗嘱见证人本人书写,但《证明》为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刘×1也主张遗嘱内容符合常理,但上述证据及主张并不能补足法律对代书遗嘱的强制性要求,故在该份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对该遗嘱的有效性无法采纳。

(三)录音遗嘱——注意见证人的范围

《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了录音遗嘱,即“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继承法》中关于录音遗嘱的规定比较简单,并未规定如何见证以及录音遗嘱如何封存等。由于录音遗嘱较易通过剪辑被伪造或篡改,因此,实践中采用录音遗嘱方式的比较少。《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将录音和录像遗嘱规定在同一条款中,并规定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在使用录音遗嘱方式时,需要注意见证人的范围,这一点与代书遗嘱一致。另外,目前法律并未规定录音遗嘱如何封存,当事人可以采用适合的保密方式予以封存,确保录音遗嘱的真实性。

【参考案例4】周某2等与许某1继承纠纷

案号:(2017)京02民终4366号

裁判观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因周某病危,陈某在周某的三姐周某3、周某3之女魏某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录音。该录音中,陈某、周某对于二人去世后的房屋由两个女儿分别继承的意见达成了一致。现许某1、周某1、周某2对于录音中陈某、周某的声音均无异议,应当认定,该录音内容是周某、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周某、陈某夫妻的共同意愿,应当认定为周某与陈某夫妻共同遗嘱。现许某1以该录音中周某表述不清楚,且见证人周某3、魏某均系周某的亲属,有利害关系为由,不认可该录音遗嘱的效力,本院对许某1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该录音反映了陈某、周某处理自己遗产的真实意愿。虽然该录音是在周某病危情况下录制,但陈某也明确表示了自己和周某已经商量好,并且同意在自己去世后,二人的房产分配意见。即使周某表达内容上有不清楚、不明确的地方,但其对陈某所作的陈述,均未作出不同意的表示。为此,应当认定,录音记录的内容是陈某、周某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愿。设立该录音遗嘱的目的,也是解决二人所生育的两个女儿之间的继承问题。其次,因本案中许某1与陈某关系的特殊性,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周某及周某的亲属、周某1、周某2在陈某生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许某1与陈某存在母子关系,为此,要求周某、陈某在立录音遗嘱时,考虑到选择见证人与许某1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适用法律上过于机械。第三,见证人周某3、魏某虽然与周某之间有亲属关系,但与周某和陈某所处理的遗产不存在利害关系,二人与许某1、周某1、周某2均不存在利益上的冲突。为此,可以认定,证人周某3、魏某与遗产处理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录音遗嘱应为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的继承应当按遗嘱处理,遗嘱中未明确的存款问题,应当按法定继承分割。

(四)口头遗嘱——仅用于危急情况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口头遗嘱实际上是一种紧急情况下,遗嘱人立遗嘱采用的方式,也被称为“紧急遗嘱”。如果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采用其他方式立遗嘱的,则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实践中,口头遗嘱完全依靠见证人见证,没有其他载体固定,特别容易发生纠纷,且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很难认定口头遗嘱的效力。所以,口头遗嘱形式只能是一种危急情况下的选择。

(五)公证遗嘱——不再效力优先

《继承法》和《意见》采用的是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原则。《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但是《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原则,仅在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实践中,虽然公证遗嘱是在第三方见证下作出,更具有可信度,但是如果遗嘱人要变更、撤回公证遗嘱,也必须采用公证的方式,无形中给遗嘱人带来了不便。如果遗嘱人变更、撤回公证遗嘱存在客观障碍,会导致遗嘱人无法及时将自己真实意思写在遗嘱中。鉴于此,《民法典》充分尊重遗嘱人的遗嘱自由,由遗嘱人自己选择遗嘱形式,并不再按照遗嘱形式区分遗嘱效力,仅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综上,在《民法典》的规定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可以选择适合自己的遗嘱形式,但无论选择哪种形式,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当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后,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撤回、变更,可以采用立新的遗嘱的方式,也可以通过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撤回、变更所立遗嘱。如果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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