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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 法官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原则

婚姻家庭编回归民法典后,无论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等宏观抽象的立法理念还是总则中的若干一般性具体规定都可以适用于婚姻家庭编。但是,婚姻家庭法调整伦理性又使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此,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充分考虑到其具有复杂性、公益性等特征,及时高效实现维护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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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具有同合同纠纷和权属侵权纠纷完全不同的社会公益性质,其涉及的案件事实和相应的裁决往往会影响到除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尤其是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在家事诉讼特别程序中扩大司法机关对家事诉讼的干预范围。

家事案件中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单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会使法官陷入难以在真正解决纠纷和遵守诉讼程序规定两者之间决断的困境。从真正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秩序的根本目的出发,可赋予法官适当扩大家事案件审理范围和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的自由裁量权。在审理范围方面,允许其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有密切法律关系的案外事实,如其子女或父母等近亲属的情况,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可能同本案有关系的其他事实进行审理;在证据调查方面,假如离婚中当事人双方有子女存在,法官可以直接依职权对当事人离婚的事实对其子女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调查。

婚姻家庭纠纷中的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血缘和长期共同生活的情感及利益等,对其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权利义务的清晰切割可能会对其家庭关系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在婚姻家庭纠纷的程序设计中,更多地适用更具温情的调解方式而不是刻板的法律判决更为符合其所具有的特殊性质。

正是因为考虑到家事纠纷的这一情况,现有婚姻家庭纠纷诉讼程序在离婚案件和采取简易程序的家庭婚姻案件中,规定了强制性的审前调解程序。然而,因为这一调解程序同其他民事诉讼的调解程序混同,其能够起到的作用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因此,在专门构建的婚姻家庭纠纷诉讼特别程序中,有必要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剥离出来,为其制定专门的婚姻家庭调解程序。

可以考虑设置专门的家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具有丰富调解经验的人士、对婚姻家庭继承等相关法律比较熟悉的法律专家、具有相当社会学和心理学基础的专业人士等。这些成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并经过专门的培训才能上岗。在判决之前的任何时间,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仍存在和解可能的,应当合理延期诉讼,促使双方和解。

家事调解作为家事纠纷正式审理之前的强制性前置程序,为了保证调解的质量和效率,调解委员会成员拥有类似于法官的依职权调查并认定案件事实的权力。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成功,即制定正式的调解书。该调解书拥有直接申请法院司法执行的效力。调解不成功,则由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家事调解委员会向法院移交相应案卷,其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存在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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