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唯一住房如何分割?(含视频)
高某与罗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于1992年8月生育一子罗某某。2010年、2011年,高某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了高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高某再次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查,2000年,高某购买一所房屋,之后高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的结构为:北侧有小卧室一间、南侧有大卧室一间(有阳台),另有厨房、客厅及卫生间各一间。另查明,高某与罗某除上述房屋外均无其他住房。高某自2010年7月搬离上述房屋,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高某与罗某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但均表示无能力折价补偿对方。
这是离婚时面临的实际问题,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后购取房屋,有且仅有一间,同时双方又没有足够的资金向对方支付补偿,那么该如何处理呢?
1、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都有相应的份额,裁判时要保障双方的权利不能受到侵害。2、其次,在处理时,同时要考虑客观存在的实际问题。例如,在本案中有一个前提是“双方均无能力折价补偿对方”,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最好双方能够协商达成一个有效的解决方案。比如,共同委托出租以分享租金或共同委托出售以分享房款,或是由一方居住使用,给予另一方一定的租金补偿。如果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一致,这些都是很好的处理方案。3、如果双方不能就房屋的出租、出售的方案达成一致,法院可在判决双方按份共有唯一共有住房的同时,结合当事人生活需要、房屋结构等因素明确双方实际居住使用方式。该种处理方式既对房屋进行了处分,同时又对离婚后如何公平合理的使用房屋作了安排,保证了双方居住权利的实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4206号民事判决:二、涉案房屋由原告高某与被告罗某共同所有,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其中,南侧大间卧室、阳台由被告罗某居住使用,北侧小间卧室由原告高某居住使用,厨房、客厅、卫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被告罗某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该房屋北侧小间卧室整理并交付原告高某居住使用。
在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上,经讨论通过,该案被确定为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7号:高某诉罗某离婚纠纷案”201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三十条 【一套住房处理】“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共有住房,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但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时,如双方就房屋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判决双方对房屋按份共有,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生活需要、房屋结构等因素就房屋使用问题作出处理。” 就是根据上述案例,而形成的审判参考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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