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间委托理财概述
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金融资产等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
按照受托人的主体特征不同,委托理财可分为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从事委托理财业务的金融机构主要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五类。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主要有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以及有一定专业知识的自然人等,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即我们常说的民间委托理财。近年来,因民间委托理财缺乏相应金融机构的特定监管,形式多样且权利义务缺乏规范指引,导致纠纷频发。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认定仍存在分歧,本文主要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性进行分析。
二、受托人资质对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若受托人为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应当对其受托理财的内容及经营资质、主体资格、经营范围等进行审查,若受托人受托理财的内容超出其经营范围,若超出事项属于禁止经营、限制经营以及特许经营,委托理财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
除受托人接受不特定对象委托从事受托理财业务,一般情况下,非金融机构接受特定对象委托从事民间委托理财所订立的合同并不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受托人超出经营范围且超出事项属于禁止经营、限制经营以及特许经营事项或受托人为金融行业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时,理财合同将认定为无效。
典型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847号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无论从诉争认购协议首页的三方冠名,还是诉争认购协议第一条总则之约定,均将陈其平列为相关次级资金授权代表,且作出了区别于作为投资顾问的璞盈公司之权利义务的约定。而在诉争认购协议的履行过程中,陈其平亦是以其个人名义按照协议之约定进行相关收划资金、代表马文伟签署相关文书等行为的操作。陈其平虽辩称该等行为均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但此主张显然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本院经审查,诉讼至今陈其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诉争认购协议签订前后,马文伟对接受其委托理财并与之有结算关系的合同另一方主体为璞盈公司,而陈其平与马文伟之间并无直接的收付、结算关系系明知并认可。故本院对陈其平关于其非诉争认购协议的一方独立主体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关于陈其平仅是璞盈公司借以向信托公司投资并收划资金的通道,故陈其平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理由与依据均欠充分,本院难以认同。其次,现本案各方对诉争认购协议属无效合同均未提出异议,目前亦无证据表明马文伟在签订本案诉争认购协议时有明显之过错。相较而言,陈其平及璞盈公司作为专门的证券投资从业主体显然对涉案的投资项目及法律后果更具专业认知性,对于证券行业的禁止性规定理应更加清楚。在明知诉争认购协议违背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文件精神、有悖于证券市场监管秩序的情况下仍与马文伟签订诉争认购协议,最终导致该协议无效,陈其平及璞盈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二者作为过错方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共同承担马文伟的资金损失”。
(二)若受托人为自然人,一般其接受理财委托无需经过审批,但受托人属于金融行业从业人员时,应对受托人有无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进行审查。如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从业人员私下以个人名义,接受理财委托,此类情形下,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将致使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典型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9015号判决书认定“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来看,李胜利接受闫春生和刘惠婷的委托为其管理各自名下股票账户并根据其自己的意志以及经验进行相关交易操作行为,虽然各方之间并无书面合同,但闫春生与李胜利之间以及刘惠婷与李胜利之间系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各方陈述的事实,李胜利在接受二人委托操作股票账户进行理财行为时,系证券从业人员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上述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中李胜利作为证券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代客理财业务,其与闫春生、刘惠婷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性
关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现法律未有明确约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定保底条款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委托合同的责任承担原则,违背经济规律,应认定为无效;少数法院认定保底条款未侵害国家利益,未达到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程度,且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
认定为无效的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729号判决书认定“委托理财合同系方培丽、郑超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遵照履行,但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应属无效。《收据》第5条载明“第三方收益承诺,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确保收益不低于28%”,即受托人郑超与委托人方培丽约定保证本息最低回报,属于保底条款。该保底条款虽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但其将本属于委托人的风险负担范畴不合理地转嫁给了受托人,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不对等,违背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自担风险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公平原则和金融市场基本规律,不利于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和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故应当认定该保底条款的约定无效”。
认定为有效的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5284号认定“关于本案所涉保底条款效力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在本案中,邓仲仪作为受托人虽作出保证股票投资委托资产本金不受损失的承诺,但邓仲仪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所规定的不得从事代客理财、承诺收益的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等特殊主体,而法律对特殊主体行为的限制性规定,不能直接类推适用于非特殊主体,故不存在因违反前述规定或其他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次,本案涉及的合同履行方式为邓仲仪受托使用何倩兰账户内的自有资金为其进行证券投资,不涉及国家利益,亦不存在利用配资进行高杠杆交易等危害金融市场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邓仲仪涉及接受委托进行股票投资理财引发的纠纷,在广州市两级法院仅有本案,邓仲仪自认是仅接受何倩兰的委托进行委托理财,委托人并非来自于社会不特定对象,邓仲仪亦非主要以委托理财利润收益为收入来源。因此,故案涉保底条款未侵害国家利益,未达到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程度,且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最后,本案双方当事人民事地位平等,且均非在市场上取得垄断地位的主体,双方在确定交易主体时存在充分的选择权,双方对于是否订立委托理财合同以及合同的具体条款均享有充分的表意自由与缔约自由,达成的条款应当有理由被认为是自主磋商、审慎决策的结果,是自愿原则和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在双方未成立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之前,邓仲仪就已多次向何倩兰推荐购买股票并做分析,可见邓仲仪具备一定的专业投资理财经验和知识,对投资风险具有预判能力。邓仲仪在订立合同时为争取30%的利润分成,自愿承担风险,在不负担出资义务的前提下以保底为条件,自愿接受何倩兰的委托使用其资金进行股票投资。即使是由于证券市场为高风险投资场所的原因,导致邓仲仪操作股票交易从2019年10月开始出现亏损,此后邓仲仪从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每月继续支付“保底利润”3000元,而未对保底条款效力问题提出异议,故该保底条款也并不因为违反公平原则而无效。综合以上分析,邓仲仪、何倩兰通过合意形成的保底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将利益和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具有均衡性,应认定该保底条款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底条款无效,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后,民间委托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损失认定原则
司法实践中,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后,大部分法院认定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性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合同双方根据过错分担因履行委托理财合同产生的损失。
典型案例: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126号判决书中认定“本院认为,《账户委托投资协议书》中“如果甲方账户在委托结束后,本金出现亏损由乙方赔偿甲方”的约定通过保证投资本金不收损失,免除了李纪生应承担的投资风险,属于保底条款,鉴于“保底条款”属于本案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性条款和核心条款,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此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导致李纪生与靳志超签订的《账户委托投资协议书》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并无明显不当。委托理财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受托人应将委托资产的本金返还委托人,因委托理财所得收益应先冲抵应当返还的本金数额”。
五、结论
随着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日益增多,如何在实务中认定民间委托理财的效力无疑至关重要。作者认为,若受托人不以“委托理财”为主要经营业务,且未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时,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包括保底条款存在合法的空间。在此,期待司法层面后续能够针对此问题予以进一步关注和回应。
六、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不得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二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禁止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二)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三)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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