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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破产后家族信托 新受托人信托合同缔结问题初探

近日,新华信托破产一事在业界掀起不小波澜,对家族信托客户震动尤大。虽综合《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来看,信托公司破产不会影响家族信托的有效存续,但更换受托人则是不得不为的。对于新受托人的选任,按《信托法》规定,首先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选定后,原受托人应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但目前对于新受托人选定后新信托合同的缔结问题,则未有详文规定。本文尝试对此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是否有必要缔结新的信托合同?

 

在家族信托的设立方式上,绝大多数委托人系采取签署信托合同的方式,极少数采取遗嘱方式。信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其间体现了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投资范围和管理方法、受益人的范围及受益权内容等,极为重要,是家族信托的基石文件。那么新受托人产生后,新受托人会自动承继原信托合同吗?需不需要缔结新的信托合同呢?

 

(一)新受托人不会概括承继原信托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条款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新受托人虽然取代了原受托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律地位,但《信托法》并未规定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之间存在原信托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继受关系。事实上,法律也不能作此规定,因为原信托合同不能反映新受托人的诉求。新受托人在行为规范、信托财产投资范围和管理方法、信托报酬收取等方面会有自己的考量,不会完全与原受托人一致,故新受托人会要求拟定符合自己诉求的新的信托合同。

 

或有人提出,《保险法》的规定是否可资借鉴?《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就此,笔者认为人寿保险合同与信托合同的实质特性有所不同,比较而言,人寿保险合同非常标准化,而信托合同的个性化则更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起到了更加重要的作用,因此,不宜由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进行信托合同的转让。

 

(二)是否可以不缔结新的信托合同?

或有人说,受托人破产更换新受托人情形下,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要求重新缔结信托合同,那么是不是可以不缔结新的信托合同呢?就此笔者持赞同意见,原因如下:(1)《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时应采用签署信托合同等书面形式,而在变更受托人情形下,家族信托已然设立并存续,不签署新的信托合同并不会影响家族信托的有效存续。(2)依《信托法》第九条,信托合同的必备条款包括:1、信托目的;2、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3、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4、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5、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这些事项可以说在受托人变更时已全然为确定之事实,且不影响新受托人之具体履职义务标准及规范,因此不重新缔结信托合同并不会导致家族信托缺少必备条款。综上,可以说,从法律上讲,缔结新的信托合同不是家族信托继续存续的必要条件,事急时甚至可以不缔结新的信托合同。

 

(三)有无必要缔结新的信托合同?

虽然从法律上说,缔结新的信托合同不是家族信托继续存续的必要条件,但事实上缔结新的信托合同非常有必要:无论从家族角度,还是从新受托人角度,都需要清晰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信托法》等法律法规虽对受托人履职有原则性、缺省性规定,但具体到每一个家族信托,其家族选择和受托人特点,都决定了有一些个性化的条款需要重新协商、确定,依此缔结一份新的信托合同从商务上来说是十分必要的。

 

二、新信托合同的内容和缔结主体

 

(一)新信托合同的主要内容

承上所述,新信托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规范新受托人的履职行为,以实现家族信托目的。具体举例而言:

1、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原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如果新受托人能够执行,则可以沿用原信托合同约定;但如果新受托人出于合规原因、内部制度原因等无法执行的,则需协商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

 

2、受托人的报酬

每家信托公司对于家族信托业务收费各有规定,就新受托人的收费时间、金额或标准,需在新信托合同中予以明确。

 

3、信息披露的频次和方式等

在法定最低要求之上,每家信托公司对于家族信托业务信息披露的频次和方式各有规定,就新受托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履行,需在新信托合同中予以明确。

 

4、投资顾问等角色的准入

很多信托项目中会就信托财产的投资配置聘请专门的投资顾问,而信托公司一般对合作机构采取名单制管理,不同信托公司的白名单往往不同,所以一个信托项目变更受托人,如该项目有投资顾问,则该投资顾问是否在新受托人的白名单中?是否能够延续原来的投资顾问协议?这些问题需要新受托人的确认,并体现在信托合同及相关文件中。信托项目中的其他辅助角色也会有类似问题。

 

(二)新信托合同的缔结主体

信托设立时,信托合同的缔结主体是十分明确的,即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署信托合同。但在原受托人破产更换新受托人情形下,如果需要签署新信托合同,谁来与新受托人签署呢?笔者认为,此时可以根据“谁选任、谁签署”的原则确定,具体言之:

1、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比如说信托监察人、信托保护人

根据《信托法》第四十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首先是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家族信托文件规定的新受托人选任方法,较为科学合理的可以是授权家族信托的监察人或保护人依据一定标准来选任新受托人[1]。新受托人选定后,由家族信托的监察人或保护人与新受托人缔结一份新的信托合同。

 

2、家族成员

根据《信托法》第四十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信托文件如未规定新受托人的选任内容,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因此,新的受托人可能由委托人、受益人或其监护人等家族成员选任。无论是谁选任,都应由选任人与新受托人签署一份新的信托合同,对新受托人履职事项等作出约定。

 

三、结语

 

实际上,以上只是对信托公司破产后,家族信托新受托人信托合同缔结问题的一个非常初步的探讨,还有很多进一步的问题需要仔细分析、谨慎处理、立法兜底,比如说新的信托合同可以对原信托合同哪些条款作出变更、哪些不能变更问题,哪些主体可以变更哪些条款、不能变更哪些条款问题,因为这都关系到委托人设定的信托目的能否更好实现问题,兹事体大。当然,无论立法怎么规定,都不一定能够非常详尽、非常贴近委托人的内心,要想解决这一问题,最好的办法还是委托人谨慎选择受托人,并在信托文件中尽可能地表达内心意思,规划出一旦需要更换新受托人时,新受托人的选任主体、选任条件、选任程序等完整方案,以保障家族信托设立目的的实现。

 


[1] 可参考《信托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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