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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和浩: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25期)

司法案例是总结审判经验、诠释法律精神的重要载体,归纳、提取裁判要旨,形成裁判规则,是发挥案件办理指导性作用的一个重要基础。


2022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持续分享了团队成员原创的《施工总承包模式下的裁判规则》,该裁判规则的发表,深受各界朋友欢迎,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


2023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在坚持持续分享建设工程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同时,将就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研究成果予以分享。基于工程总承包作为与施工总承包并行的两种基本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模式,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的分享旨在为全面掌握工程建设领域的法律规范和裁判规则提供有益参考。


本期分享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25期)即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与工程价款相关的裁判规则(十七)。


51、“未完工程不影响后续施工,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应否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未完工程不影响后续施工可以认定为发包人擅自使用,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可参考(2017)新民初8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未完工程不影响后续施工,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


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新民初8号】。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4日,中国庆华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中国机械公司签订EPC合同,工程名称: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熟料新型干法综合利用废渣生产水泥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50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红线范围内从原料进厂,石灰石的预均化、石灰石破碎站到水泥产品包装出厂的一条完整的水泥生产线)的EPC总承包。2、配套9MW纯低温余热发电工程(包括一套PH余热锅炉、一套AQC余热锅炉、一套汽轮发电机组、余热发电循环水池及泵房、锅炉水处理等)项目的EPC总承包。


承包方的工作范围主要包括:1、红线内所有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包括现场设计服务)及从煤制气到水泥厂的粉煤灰输送管道设计,给砖厂供水、供电、供粉煤灰、供水泥工程的施工图设计。2、本工程所需的一切材料、设备(包括设计初次填充料)、备品备件、物资采购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监造、运输、交付和保管)。3、红线内的土建、安装、调试及试生产直至竣工验收和必要的隔离措施和临时设施以及厂区与资源路的连接道路和供应至砖厂的水、粉煤灰、水泥的输送管线以及电力输送的施工,与煤制气危废项目的接口(包括与红线外的接口,交接点出连接属于本工程)等。工程施工质量标准:执行国家及行业最新的相关标准及规范,合格率100%。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柒亿壹仟肆佰陆拾万元(小写金额:714600000元)。本合同总价为固定价格,该价格不因任何原因(发包方对设计方案进行重大修改原因除外)进行变更,包括但不限于物价指数调整、材料涨价、非发包方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及在合同附件中未列入和未提供而且确实是承包方供货范围中应该有的设备、材料等等。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的含义与通用条款中赋予的定义与解释相同。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部分第2.3.1监理的内容:参照合同附件、按有关规范对本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理。监理的职权:(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2013年5月30日中国庆华公司与中国机械公司签订EPC合同主体确认书。对《合同》中发包人主体问题确认如下:1.《合同》中发包人应为“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2.《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对发包人“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和承包人“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3.本确认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中国机械公司进场施工。案件审理中,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认可资金短缺导致停工。


【各方观点】


中国机械公司提交第四组证据工程项目各子项工程质量验收单、形象进度照片用以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监理单位同意验收。


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主张,对第四组证据,部分报验申请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字和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部分报验申请仅有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并无监理单位的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监理人员签字认为合格不能作为工程合格的意见,也不能据此认定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涉案工程在建过程中,工程设计、工程质量就存在诸多缺陷,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多次发函及整改通知书要求中国机械公司整改,中国机械公司均未予整改。涉案工程虽然中途缓建,但是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依然有义务确保并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为合格工程,这也是中国机械公司向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主张权利最基本的要求,而中国机械公司未提交任何足以证明其已完工程合格的证据。


由于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也未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注该两条司法解释已失效,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对于实际供应商与合同约定的供应商不一致的设备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有权拒付对应款项。对于已到货,但未安装、调试的设备,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安装、调试、运行、质保等费用。对于中国机械公司不能证明合格的已完工程,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


【法院观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第四组证据,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仅对部分无监理签字或者无盖章的部分报验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后续工程进行了施工,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监理未签字或者监理单位未盖章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国机械公司与中国庆华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EPC合同、EPC合同补充协议(1)(无落款时间)及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EPC合同补充协议(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EPC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监理参照合同附件、按有关规范对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理,有权对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进行检验,对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


本案中,中国机械公司已经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中国机械公司提交工程报验申请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检查验收记录表、设备安装检测记录等过程文件证明施工中各个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均进行了验收,上述记录、申请表中缺少监理签字或盖章的工程亦未影响后续施工,故中国机械公司施工工程的质量应视为得到了监理的确认。


现双方已经解除合同,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应向中国机械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价款。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因中国机械公司提交工程报验申请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检查验收记录表、设备安装检测记录等过程文件均显示合格,故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以设备供货商与合同约定供货商不一致故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作者简介


杜和浩


高级合伙人


杜和浩律师执业23年,现为德和衡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中心总监,曾先后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专注于建设工程领域的争议解决,代理了数百件重大、疑难复杂建设工程等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学术著作与实务研究并重,为国内建设工程法律服务领域专业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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