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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干部合同解除终止有特殊保护
一、劳动合同期限应依法顺延
《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由于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劳动合同的期限与其承担专职工会工作的任期并不一致,有可能劳动合同期限到了,专职工会干部的任期未满。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持工会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也为了从法律上加强对工会干部的保护,稳定其劳动关系,使其能更好地发挥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工会法》对专职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期限做出了保护性规定。
《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所谓劳动合同期限的自动延长是指工会工作人员同其用人单位无需就劳动合同期限延长的相关事宜再行协商,原劳动合同持续有效,效力时间延长,除非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基层工会的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的劳动合同延长的期间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间。
劳动者担任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和非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规定有一些区别: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间。
这里有两点需注意:第一、劳动合同延长的开始时间,是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也就是说,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的这一天,劳动合同延长开始计算。第二、劳动合同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的期间。例如,工会职务的任期是三年,劳动合同延长的期限就是三年,原剩余的劳动合同期还要累计继续履行。简单地讲,就是即任职几年延长几年。
而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自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工会职务任期期满。
二、调职降薪有特殊限制
尽管调动工作、降职降级等属于用人单位的管理行为和自主权利,但是应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一是双方协商一致调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二是按照约定调岗,但是约定的指向应当明确,如在什么情况下进行何种调动,如果约定的指向不够明确,企业必须承担较重的举证义务,说明调岗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三是根据规定调岗,如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用人单位可以另行安排工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工作岗位等。
为了保护工会干部依法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工会法》特别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这意味着即使出现工会主席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企业也不能随意单方调整工作岗位。《工会法》的这一规定,以法律的形式保障了大多数会员意志的实现,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不尊重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结果,随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特殊限制。
根据《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企业工会主席因依法履行职责,被企业降职降级、停职停薪降薪、扣发工资以及其他福利的,或因被诬陷受到错误处理、调动工作岗位的,或遭受打击报复不能恢复原工作、享受原待遇的,或未安排合适工作岗位的,上级工会要会同该企业党组织督促企业撤销处理决定,恢复该工会主席原岗位工作,并补足其所受经济损失。
三、“个人严重过失”需证据确凿
一般职工遭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而根据《上海市〈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企业工会主席因依法履行职责,被企业无正当理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上级工会要督促企业依法继续履行其劳动合同,恢复原岗位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并给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企业拒不改正的,上级工会要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企业改正,直至支持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主席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企业工会主席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本人不愿意继续在该企业工作,导致失业的,上级工会要为该工会主席提供就业帮助,需要就业培训的,要为其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在该工会主席失业期间,上级工会要按本人原岗位工资收入给予补助,享受期限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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