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 言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主要是指,合同解除后双方已经履行的部分、还未履行的部分应如何处理,以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损失赔偿责任等。在《民法典》出台前,《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是,这一条规定在实务中的解释与适用、乃至学术研究领域都产生了很多争议,其中就包括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恢复原状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是否相互独立以及彼此转换替代的问题、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能否并存等等。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也出现了前后不一致,例如,在2010年第5期发布的公报案例“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即明确否定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并存。但是,在2年后施行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中又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足见合同解除法律后果涉及的问题之复杂,本文基于办案的经验和研究心得,结合《民法典》的最新规定,对合同解除法律后果所涉及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总结分析,以求教于诸位读者。
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1.学术观点的争议——直接效果说与折衷说
对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学术界历来存在较大争议,尤以“直接效果说”和“折衷说”为两大代表。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解除后当然的具有溯及力,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当然的产生恢复原状的责任,而要求恢复原状的一方所享有的则是基于物权请求权的原物返还请求权。而折衷说则认为,合同解除后并没有使已履行的合同消灭,而是在此基础上产生了一个恢复原状(即相互返还)的新债务,属于合同的次给付义务的一种,同时也可以视为合同的清理结算条款的一部分,与原始合同之债具有同一性,进而合同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属于具有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准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笔者看来,从体系解释和立法解释两个方面来看,“折衷说”似乎更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目的。首先,从《民法典》第566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其所属的“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章节的体系结构来看,合同解除只是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事由,并非使合同效力归于法律上的自始无效或者撤销的一种事由。因此,本质上来说,合同解除(或者说权利义务的终止)并不能像合同无效、合同撤销一样,当然地使合同整体恢复到原始状态,而只能从解除的时间节点向未来产生权利义务终止的效力,即法条中规定的“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效果。既然合同解除本身并不能使合同整体恢复到原始状态,那么“直接效果说”所认为的合同解除后当然的具有溯及力并使已经履行部分的原状返还产生如同原物返还请求权一样效果,显然与立法的体系解释产生冲突。其次,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民法典解读》一书的立法解读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互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义务,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于双务合同中,是对债权请求权的一种抗辩权,如果采直接效果说的观点,合同解除后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的一种,那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存在显然与物权请求权产生矛盾。
2.立法的选择——更灵活和务实且注重实际效果
尽管学术上的观点争议针锋相对,但是在立法的选择上,虽然从前文的分析来看,似乎《民法典》站在了“折衷说”的一边,但也只是笔者的一家之言。仅从客观的文意解释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废止的《合同法》第97条,还是《民法典》第566条第一款的条文规定的措辞都是:“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即,立法语言上直接用“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而采取“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表述,更注重合同解除后的实际效果。
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疑难问题
1.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
恢复原状请求权性质的问题与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其实一脉相承,也有直接效果说和折衷说的对立。前文已经述及,直接效果说认为“恢复原状”属于物权请求权,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后法定的物权状态的复归;而折衷说则认为恢复原状是一种债权请求权,是基于合同新产生的次给付义务,既不是物权请求权,也不是不当得利返还之义务,因为随恢复原状产生的一系列问题远非不当得利制度所能解决,例如原状返还不能时的折价补偿、折价补偿的标准、返还物的增值如何处理等等。[1]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则引用郑玉波教授的观点,认为恢复原状具有不当得利返还的性质,而这一观点是否就一定代表着最高院的倾向性裁判观点,不得而知。而在笔者看来,无论是不当得利返还性质的请求权,还是新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至少直接效果说所认为的物权请求权难以成立,主要有三点理由。
第一,物权请求权存在的前提是以物权的存在为基础,只有在非违约方有物权的前提下,才有可能主张物权返还请求权。而直接效果说为了逻辑自洽,进一步认为合同一经解除就自动的产生物权自动复归(物权恢复原状)的效果。然而,我国的物权取得和变动采登记公示主义,即,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原则,如果合同解除后自动产生物权复归的效果,显然与物权登记公示原则相悖。
第二,从前文所提到的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立法解读观点来看,双方互负恢复原状义务的情形下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的问题,而基于物权法律体系产生的物权请求权显然与产生于债法体系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显得格格不入。
第三,从法律适用的实际效果来看,如果认为恢复原状的属性是物权请求权,那么也意味着物权法定且自动的恢复至原始状态,进而也意味着法院判决也要以物权确权的形式直接确认标的物的权利人是合同的转让方。但在司法实务中,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判决内容,法院基本都只判令其中一方向另一方返还已交付的标的物,而不是直接进行确权判决。此外,物权请求权的表述,本身也意味着只是一种请求相对方为一定给付的权利,这与折衷说所认为的债权请求权所实现的实际效果并无区别,更何况,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折衷说的环境下更“如鱼得水”。
2.恢复原状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选择适用的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要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由当事人选择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的具体理解与适用,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主要是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债权的影响。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当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例如,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货物存在根本性的质量问题导致该货物根本无法使用,此时,卖方已履行的部分对买受人来说根本无意义,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买受人当然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货以及退换已付货款。
第二,根据合同性质是指根据合同标的的属性,例如,合同到底是一次性履行完毕的合同还是继续性履行的合同。实务中多认为继续性履行的合同被解除时,由于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复原状的,因此不必恢复原状。比如,水、电、气的供应合同、租赁合同等等,由于已经供应的水电气、已经租住使用过的房屋使用权,客观上根本无法恢复原状;而且,如果使用方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合理对价的,可以认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达到了平衡,不宜再打破并恢复原状。当然,如果这些合同中的一方还未支付对价的,即使合同解除,也不免除其支付对价的义务和违约责任。
此外,还有一些合同的履行已经固化为一定的工作成果,比如建设工程合同中体现为建筑物,如果解除合同后要恢复原状,那就意味着要拆除已建成的建筑物,不仅成本高,也极不经济。因此,这类已经固化体现为一定工作成果且恢复原状成本过高的合同,即使解除也不宜对已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再就是一些涉及第三人利益或者交易秩序的合同,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考虑出发,即使合同解除,也不宜恢复原状,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更为妥当。比如,买受人受让的合同标的物又另行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卖方与买受人的合同解除后要恢复原状、返还标的物,那么无疑将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此时就不宜恢复原状。
3.不能恢复原状情况下的“其他补救措施”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一款规定的文意解释,合同解除后对已履行部分,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见恢复原状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是并列且二选其一的关系。那么,在前文已论述恢复原状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选择适用的标准的基础上,如果不宜恢复原状或者难以恢复原状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一般是指什么呢?笔者认为,从前文的分析论述看来,虽然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合同撤销的本质不一样,但是从解除后恢复原状的结果来看,却有相似之处。因此,虽然合同解除情形下不能恢复原状时使用的是较为原则性的“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是可以参照合同无效、合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的规则来确定无法恢复原状时的“其他补救措施”,即“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如此一来,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不能恢复原状时的折价补偿标准该如何确定?最高院在其编写的《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当原物不存在且是不可替代物时,因无法恢复原状而采取的补救措施为“按当时该物的价款返还”,但至于“当时”到底是返还时还是合同签订时,该书中并未明确。但在笔者看来,最高院在《九民纪要》第33条中有关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和折价补偿中的观点可以参照适用于合同解除后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形,即:“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较为典型的例证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因此,在合同解除后不能恢复原状时,至少应以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对价款为基础进行折价补偿,从而替代恢复原状的履行。而且,当标的物在交付之后产生增值收益的,这一部分也应在折价补偿时考虑进来,并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增值收益的贡献和关联性、对合同解除的过错等因素,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增值收益。
4.双方互负恢复原状义务时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裁判模式
由于立法解读和司法实务中,较主流的观点都认为,在合同解除后双方互负恢复原状义务的情况下,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的问题。由此产生的附随问题就是:相互返还时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应如何在判决文书中体现呢?到底是在判决中以判项的形式直接列明,还是仅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后续再留待执行程序中解决?笔者以“恢复原状”及“同时履行”为关键词检索案例,发现各地基层法院以及中级法院的处理存在三种模式。
第一种是仅在“法院认为”部分论述双方恢复原状时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在具体判项中却对此不予列明,仅判决双方相互返还而已,因此,实际上是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留待执行程序中再解决。例如,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18)沪0115民初95288号案件中,法院就认为:“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涉诉房屋返还被告,被告应将已收取的房款1,050,000元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且上述原、被告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要求原告搬离涉诉房屋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履行完毕返还房款及损失的给付义务之前,原告合法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及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之后再返还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而第二种模式则是以否定性判决的方式实现双方恢复原状时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在一方主张合同解除返还时,如果该方同时也负有返还义务但仍未履行之前,法院对该方主张另一方返还的诉请予以驳回。例如,青岛中院(2020)鲁02民终9783号案件,一审法院认为:“青岛科恩仪表有限公司主张返还设备及预付款,但在设备被改动的前提下,应负有恢复设备原状或承担设备损失的义务,该义务与返还预付款应当同时履行,在青岛科恩仪表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前,主张青岛光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岛中院二审对此予以维持。再例如,金华市金东区法院(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126号案件,虽然是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但该法院就认为:“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这里的返还是相互返还,且原则上应当同时履行。本案中,作为出卖方的原告在未返还被告房屋转让款也未赔偿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返还房屋,属起诉不适时。”
第三种模式就是,在原告起诉合同解除但并未主张恢复原状时,法院仅处理合同解除的问题,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及损失赔偿问题则交由当事人另案诉讼解决。例如,余姚市法院(2017)浙0281民初11853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本案中,三原告仅起诉要求判令合同解除,经本院释明后仍未表示向被告孙家磊返还款项,也未提出要求两被告返还占用的涉案厂房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在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下,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本案中对此不做理直,当一方当事人履行返还义务后,另一方仍不履行返还义务的情况下,先履行一方可以另行起诉。”
笔者认为,从法院判决的确定性和可执行性来看,三种模式的裁判模式都没有可指摘之处,实务中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选择不同的模式提出诉讼请求,避免诉讼请求被驳回的风险。
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损失和违约责任问题
1.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
无论是《合同法》第97条还是《民法典》第566条第一款,均规定了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主张赔偿损失。但是,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中,对于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一直以来都有争议,即损失赔偿范围到底是信赖利益,还是履行利益,又或者还要包括预期可得利益?在最高院此前的司法观点中,其认为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责任仅指信赖利益损失,并认为合同解除的信赖利益损失包括两方面:“一是客观的费用支出损失,……。二是机会损失,因信赖对方而致丧失的与第三人另行订立合同机会的损失。”此外,最高院还认为,合同解除时的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还应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即赔偿范围不应超过责任人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致合同解除所可能造成的损失。
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前文已经论述,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合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完全一致,合同解除并没有使合同的效力自始无效,只是从解除时间节点向后发生权利义务的终止效力。因此,在合同并没有自始无效的情况下,因合同不成立、撤销或者不成立才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在合同解除的场合并无存在的理论基础。而且,尤其是在违约解除合同的场合,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在合同解除前就已经存在,因此造成的违约损失也已经发生,成为既定事实。如果对于这部分损失不予赔偿,显然对守约方不公平;而且也会导致守约方从利益最大化考虑,宁愿主张继续履行不可能履行的合同以要求更高的违约责任,也不愿意从停滞的合同中解放出来,这对于双方来说都是不经济的。
因此,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笔者认为,应排除信赖利益,而应以履行利益(包括预期可得利益)的赔偿为限。损失赔偿的认定规则也可以参考适用违约责任中认定损失赔偿规则,即可预见性规则、损益相抵、过失相抵规则等,还可以根据双方对造成损失的过错因素分担损失赔偿,而这也与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视作合同的清理结算条款所产生的实际效果相同。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其中王泽鉴、史尚宽先生即为代表,王泽鉴先生认为:“此项规定并非积极的认有新赔偿请求权之发生,系规定因其他原因已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不因解除权的行使而受妨碍,乃专指因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而言,不包括因契约消灭所生的损害。在契约前已发生之违约罚性质的违约金请求权,亦不因解除契约而失其存在。”[2]
2.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承担
在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典》出台前,司法实务中认为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排斥的,代表就是前文所述的2010年第5期公报案例“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其理由大都是认为,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有效存在的前提下才产生的责任,合同被溯及既往的解除后,违约责任没有存在的基础,即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但随着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先从买卖合同这一个合同类别打破固有认识;《民法典》第566条第二款规定则正式确立了所有合同在违约解除的情形下,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则。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违约责任并不包括继续履行、修理、重作、更换,因为这些都是建立在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之上的,而合同解除与这些违约责任形式是互斥的。
此外,还需要说明的是,在违约解除合同的场合,这里的违约责任其实与《民法典》第566条第一款中的“赔偿损失”责任性质相同,实质上都是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填平责任。如果当事人同时主张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并按照废止前的《合同法》第113条、以及《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则予以调整。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违约金金额的情况下,也可以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或损失赔偿的预先确定,可以直接适用。但是,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典》合同编中有关违约金过高或不足以覆盖实际损失的规则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
结 语
为了尽量保障有效成立合同的稳定性,合同解除的条件和实务中的理解适用已经采用了较严格的标准,而合同一旦解除,解除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清理结算也同样重要。从《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原则性以及实务适用中的诸多争议,到最高院先后司法观点的更易,再到《民法典》第566条规定最终的确定,足见其中的曲折和复杂。本文力求探究《民法典》第566条规定背后的立法目的和与之最贴切的立法解读,希望能为《民法典》时代的合同解除争议案件提供系统有效的诉讼思路。
注释:
[1]陆青,《合同解除效果与违约责任》,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6期。
[2]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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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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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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