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1日,第三人王某未经原告公司同意和授权,向某行政机关某工商局提出设立某公司南宁分公司,并提供私自刻制的公司公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系伪造。某行政机关未经向原告核实有关情况,于2011年11月15日批准设立某公司南宁分公司,并予以登记。原告对此并不知情。
该南宁分公司自从设立登记以来,一直冒用原告资质开展对外经营并引起大量诉讼,严重危害原告声誉和经济利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2013年1月,原告委托律师前往某行政机关处调取该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发现该分公司在设立时所提出材料及公司印章均系假冒和伪造,也未经原告授权和同意。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某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立即停止对该分公司注册年检,并依法注销或吊销该分公司营业执照。但某行政机关至今没有做出相应行政行为,任由第三人王某假冒原告资质,给原告声誉带来极大负面影响,严重侵害原告合法利益。原告期间多次信访,但均石沉大海,后委托律师起诉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分公司。庭审时针对某行政机关尽到合法审查责任、分公司认为过了诉讼时效等答辩意见,本律师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且没有告知原告公司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没有经过2年诉讼时效,并提出有力证据反驳,代理意见获得法院支持,判决撤销该分公司。该案一审终审,律师及时起诉有效维护原告公司合法权益,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某行政机关在设立初期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准予某分公司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2011年11月14日,某分公司未经某公司授权,私自刻制某公司公章,伪造一整套申请设立分公司材料,向某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设立分公司。某行政机关收到某分公司王某递交文件后,没有核实材料真实内容,就于第二天作出准予工商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1、根据2005年修订的《中户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并没有授予某行政机关只有形式合法审查权力,相反要求某行政机关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该法第七章规定分公司设立登记需要材料和条件,第八章登记程序中明确规定某行政机关具有核实材料真实性义务。该条例第52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这就说明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审慎审查义务,而不是形式上齐全就一律颁发许可证,这将使公众对行政行为的公示力、严肃性产生怀疑。
此外,我国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也说明行政许可机关有实质审查义务。
2、某行政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具有较大权力可以核查公司的股东、章程、印章等信息,某分公司递交伪造的某公司章程、股东信息及签名、印章,某行政机关可以予以核实,就可以知道申请材料真假,如有疑问还可以电话核实有关情况。但某行政机关没有尽到这一义务。
3、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工商总局第11号令)第三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都规定了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进行核查义务。同时该条例第十七条还规定工商登记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的情形:包括对于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对于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情形。本案某行政机关在某分公司王某申请设立时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事后在某公司多次异议情况下没有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撤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定,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该撤销。
二、某行政机关在接到原告公司投诉后没有启动撤销程序有明显过错。
假如某行政机关在受理某分公司申请时,处于行政效率考虑没有及时发现申请文件、材料的错误还有情可缘,但在某公司2013年1月、4月向某行政机关提出某分公司申请材料均系伪造要求注销或撤销时,某行政机关没有做出听证程序或者启动纠错程序,仅仅于2013年3月发出协助调查函,没有采取实质性措施具有明显过错。
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某公司属于利害关系人,但某行政机关在许可后仅告知某分公司,没有告知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某公司,程序上有明显瑕疵和过错。
在某公司多次要求撤销对某分公司许可情况下,某行政机关应该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依职权撤销对某分公司申请成立某公司分公司申请,因为某分公司提交所有材料均系伪造,没有得到某公司授权和事后追认。其过错明显。
此外,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规定,不仅应该撤销对其行政许可,还应该予以行政处罚。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撤销、行政处罚手续,明显不合法。
三、某行政机关错误登记行为应该予以纠正。
某行政机关2011年11月15日做出的准予某分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都是伪造的,在接到某公司要求撤销某分公司登记行为情形下,没有开展调查程序和听证程序,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质审查义务,拒不纠正错误登记行为,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应该判决撤销:
1、某行政机关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其行为所依据证据不能证明该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性;此外,该许可行为没有告知某公司,程序错误;
2、在接到某公司投诉后,某行政机关应该启动纠错程序,依职权撤销该行政行为,而不是有错不改。明显违法定程序。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有关规定,某行政机关可以在行政诉讼中纠正错误登记行为,而不是确认该行为合法。某公司在得知某分公司伪造证据骗取登记行为后,已经明确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登记,且没有从事相关管理和经营行为。因此,法院应该撤销该错误登记行为。
四、某公司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
1、某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将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告知某公司,而是直接将批准文书、证件交给某分公司,某公司对批准设立分公司并不知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及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某公司是在2013年接到开庭通知才知道某分公司存在,通过向某行政机关查询档案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并提出异议。因此某公司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在2013年4月1日,诉讼时效长度为5年,并没有经过诉讼时效。
2、如果某行政机关认为某公司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由某行政机关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根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某行政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公司主张过了诉讼时效。
五、某分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时限,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某公司不同意组织质证,根本不能证明某行政机关行为合法性问题。
1、某分公司所提交大部分证据系伪造或来源不明,超过举证时限不应采信。某分公司提交证据1-6,来源不明,且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其真实性某公司不予认可。
2、如果某分公司主张某公司存在管理事实,应该提供某分公司上交利润给某公司、某公司与某分公司公对公帐务往来、以及人事管理方面证据,但某分公司超过举证时限拒不提交,根本不能够证明某公司是以总公司名义管理某分公司,某分公司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也与某公司多次信访要求撤销、注销该非法成立的分公司的事实相违背。在某公司登记机关也查不到南宁分公司成立备案信息,更能印证某公司没有管理某分公司的事实。
综上,某行政机关作为公司、分公司登记机关,不仅具有形式审查义务,还具有实质审查义务。某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没有尽到实质审查义务,在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有关证据后没有启动纠错程序,开展调查或者听证活动,具有明显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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