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合同是一种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不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或者无法按照预约合同的内容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005年王先生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小区A单元1号楼101室商品房出售给王先生,价格350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王先生按照合同约定向房地产公司履行了给付定金的义务。但由于客观原因,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09年才开工建设,于2012年完工后,单方面提高售房价格。王先生不得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公司按预售合同价格交付王先生房屋一套(不低于90平方米),并赔偿其它损失10万元。庭审过程中,王先生称: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更改,否则构成违约。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履行签订本约合同的义务并且赔偿损失。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合同性质为双方签订的预订单,属于预约合同而非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预约合同仅有协商签约的合同,没有交付房屋的义务。且预订单仅具有合同的基本条款,不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
对于原告王先生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交付不低于90平方米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其关于如被告无房可交则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采纳,并将损失数额确定为150000元。
风险提示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只要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付款时间、方式、交付条件及日期,同时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取购房款的,就可以认定此类协议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条件;反之,则认定为预约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时还需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该协议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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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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