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根据《民法典》第686条规定,“担保方式包括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按照一般保证的规定执行。”
根据现行《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与旧法相比,这里有重大变化。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旧法下为连带保证,新法下为一般保证。
与连带责任保证相比,一般保证具有抗辩权,即保证人有权要求债权人先向债务人追偿,法院审理时才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发现债务人执行程序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从而大大减轻了保证人的诉讼负担。
其次,根据《民法》第69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禁止转让债权。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保证人不再向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现行《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转让主债权的,保证人不再向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向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在原担保范围内。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该条规定了债权转让后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与旧法相比,新法规定债权转让必须在债权转让后通知保证人,才具有对抗保证人的效力。
这主要是因为,如果不通知保证人债权已转让,保证人不知道债权已转移,保证人可以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保证义务,原债权人可以追偿相关款项,此时,不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告知保证人债权已转移,则由新债权人承担冒名顶替的风险。
最后,根据《民法》第七百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并享有债权人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享有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
根据现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与旧法相比,新法最大的变化是保证人享有赔偿后的“债权”。 ,而旧法的措辞是“追偿权”。
就债务人自身的规定而言,保证人在享有债权方面具有特殊的优势。保证人可以优先取得抵押物,从而获得优于债务人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地位。如果保证人仅行使追索权,则保证人与债务人及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地位是平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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