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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志和某公司购买挖机纠纷案
起 诉 书
原告:宋某志,男,汉族,1970年7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中路***号1栋1单元401室。身份证号43052119******12859.电话137****4858.
被告:长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区洞井镇和平村**设备交易中心楼**区1038-1058号。
法定代表人殷勇
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2年,原告欲购买瑞士出厂的挖掘机,到被告的邵阳联络点咨询相关挖土机的事宜。被告邵阳联络点的业务员王雪峰告知原告,其公司可以提供原告欲买的挖掘机,并邀请原告参加被告在长沙的春季订货会。2月10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的春季订货会,并在被告业务员的游说下交付了20000元订货款,并约定了欲购买的机型,被告出具了20000元的收据。但是,订货会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机型不是原告欲购买的瑞士出厂的挖掘机,于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这个事情,但是,被告均不予理睬,要求原告另外喊人来买,才认可这笔钱。原告无奈,只得向贵院起诉。
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的订货会上交付的订货款,只是一笔购买挖掘机的预付款,而不是约定的违约定金。因为,双方并未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原告只是有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意愿,原告交纳的20000元和订货确认书,只是一种签订挖掘机买卖的意愿,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这20000元不是定金。同时,被告将原告交纳的订货款,用定金来偷换我们平常所讲的订金,带有明显的强制买卖的意愿。所以,被告这种强制买卖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无效的行为,被告无法律约定和合同约定,要求原告给付其20000元,所以,被告应当返还其不当得利20000元。同时,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退还订货款遭到拒绝,给原告造成了误工和差旅损失,亦要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宋某志
201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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