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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鲜为人知的法条:试用期违法的赔偿金
原告邝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被告违法约定试用期,被法院判决支付原告邝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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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景再现
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是运营总监。原告与被告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其中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试用期内原告的工资为税后22000元/月,试用期期满,原告的工资为税后25000元/月。原告于2017年2月1日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在“离职原因”一栏载明“有事”,被告同意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离职。
另查明:1、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数额分别为:19648元、19480元、19397元。2、2017年3月,被告以需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进行审计为由未发放原告2017年2月份的工资。3、2017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37773.90元,该款项包括原告2017年2月份工资25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欠付工资10475元及春节加班工资2298.90元。
再查明:原告邝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25000元;2、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保、公积金、欠发每个月的工资而造成原告提出离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2017年8月2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7]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5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邝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25000元;二、驳回原告邝某的其他诉求。双方对此裁决均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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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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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25000元;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2500元。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25000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劳动期限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期限为一年,约定的试用期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期限为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为三个月的约定违法,其中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试用期已经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告试用期期满后工资2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25000元。因此,原告该项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用给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25000元的请求,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不为其办理社保、缴纳公积金,无故拖欠工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庭审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1日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在“离职原因”一栏载明“有事”,被告同意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离职。故本院确认原告因个人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原告邝某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的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邝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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