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本、高收益、按月付息,这听上去十分诱人的私募基金投资消息出自某公司理财经理之口,公司有资质、投资收益高,听到这些您是否也会卸下防备呢?什么是私募基金?法律风险都有哪些呢?
北京广播电视台科教频道《民法典通解通读》栏目特别邀请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李林强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科技与法研究中心主任杨延超,共同解读私募基金的避坑指南。
什么是私募基金?
在我们的生活当中,基金的身影无处不在:比如某支付平台打造的余额增值服务,就是一款典型的货币基金。而在银行办理业务时被介绍的各种理财基金等。以上都属于公募基金,即向广大公众公开募集的基金。
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私募基金被称为“少数人的游戏”,具有“高收益、高风险”的特点。一般情况下,投资者需提交不低于300万元的金融资产证明,或近三年年平均收入在50万元以上的证明。
据统计,2016年北京法院受理的私募基金案件只有10余件。截止2021年底,私募基金的案件量已经将近700余件。从案件起诉主体来说,投资者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占90%以上,被告方既有基金管理人,也有基金的销售方、基金的托管人。从案由方面来看,包括合同纠纷、委托理财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保证纠纷等等。此类案件增幅较大的主要原因在于部分基金出现兑付危机,甚至出现管理人失联或涉刑的情况,大量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集中维权。
典型案例
王女士是一名专业的金融人士,具有基金从业资格证书,银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书,保险销售资格证书,并有多家金融机构的从业经历。2015年,她在微信聊天群里看到王先生推荐的一款名为“1号基金”的理财产品,前景很好,收益可观,于是便找到了某资产管理公司,欲购买。2015年6月5日,王女士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合同,投资160万元,并委托该资产管理公司对基金进行管理。
投资后,王女士发现“1号基金”涨势不佳,三次延长了投资期限,但仍没任何收益。因担心血本无归,王女士便与该资产管理公司协商,要求返还160万本金,但王女士的请求遭到了拒绝。
随后,王女士以她不是一个合格的投资者,且资产管理公司没有履行恰当的合同义务为由,将资产管理公司、王先生诉至朝阳法院,要求返还投资本金160万元、认购费2.4万元及利息。
该资产管理公司、王先生辩称,《1号基金合同》实质上是委托理财合同,公司完成了基金管理人的登记,且“1号基金”依法完成了备案。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包含王女士在内的全体投资者进行了公开的沟通和征询,根据大多数投资者的意见,“1号基金”继续存续。公司、王先生均未向王女士作出任何保本承诺,收益分配顺序中所谓夹层,强调的是不享有优先分配权,10%仅是夹层分配方案的上限,并非保底承诺。1号基金目前仍在清算,尚未清算完毕,损失数额目前无法确定。
法官解读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确定了合同履行的三个原则:一是全面履行原则,就是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二是诚信履行原则。三是绿色原则。现代金融业是信用关系发展的产物,诚信是金融市场的根基和灵魂,诚实守信应作为金融市场各方参与者必须遵守的基本底线,本案中,具体到合格投资者审查方面,该项义务主要是针对理财产品销售方提出的,但同时也需要投资者以风险恰当匹配为共同目的,如实提供真实信息,在双方各尽其责完成审查和风险匹配后,投资者又以自身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为由,主张自己并非合格投资者有违诚信,亦与“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不符。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女士作为金融专业人士声称自身提供的信息不真实,款项从亲属、朋友得来,这些事项即便属实,亦违背了如实披露真实信息的适当性管理协作义务,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基金管理人对王女士进行了风险偏好评估,依据王女士所填问卷和所作承诺,认定王女士为中高风险投资者并无过错。因此,我们在综合考量王女士的既往受教育程度、工作经历、投资经验、个人存款等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遵守诚信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驳回了王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该案中,王女士购买的是私募基金吗?
王女士购买的是一款典型的私募基金产品,属于一种契约型基金。投资方向是某公司依法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民法典对于私募基金投资行为有哪些规定?
2016年被誉为私募基金的“监管元年”,证监会、基金业协会相继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资质、基金备案条件等方面进行细化。2018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原中国银监会、原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等问题,构筑了强力的监管网络。
在私募基金合同签约阶段,基金管理人一般倾向于采用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将格式条款中的需要提示说明的条款范围从“免责条款”扩大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此外,将未尽到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从“申请撤销”调整变更为“相关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为充分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从而有效实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法律效果,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设计风险提示书、风险调查问卷等过程中,不仅应当充分涵盖基金业协会定期更新的“一般风险提示”“特殊风险提示”等条款,还应当在合同签署过程中对“与投资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以显著清晰的方式予以强调,避免因未尽到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民法典第六章设置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专章,对个人信息的内涵、个人信息的使用原则和条件、个人信息使用的免责事项等予以明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
在私募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由于涉及投资金额较大、投资人数较多,且出于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往往需要收集大量有关投资人的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婚姻情况、家庭住址、银行账户信息、财产状况、职业信息等敏感且私密个人信息。基金管理人作为处理信息的主体,对收集的投资者个人信息负有妥善保管和使用的义务。如因基金管理人不当使用个人信息,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特别关注“私募”与“集资诈骗”的界限,要准确理解和定位私募和基金管理人的功能和职责,真正做到受人之托代客理财,从基金管理人职能和产品设计时,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的要求,规范管理、合规运作,杜绝非法占有投资者或基金资产的主观故意。此外,要注意私募合法合规的边界,确保管理人登记、产品备案、投资事项及底层资产真实合法,实施基金资产托管和投资监管,确保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和可控性。
投资人在投资时,不要只听信高收益高回报的广告宣传,而忽视了背后的高风险,“保本高息、只赚不赔”的理财产品基本不存在,千万不要只顾宣传噱头,而忽视了合同条款和相关法律规定,更不要听信所谓“内幕消息”,在投资理财的过程中,追求日积月累稳步增长比高息暴利更现实。
如果您持有的金融资产和年收入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在一款基金产品募集阶段就应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严格审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注册、股权结构、内控及管理机制、团队管理、历史业绩等情况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以了解和核实私募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性,防范因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身问题引发的投资风险。
来源:朝阳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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