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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认定及应对

股东优先购买权历来都是公司法实务中的焦点问题,该权利不仅对股东自由处分股权至关重要,对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也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五个常见商业场景及避开股东购买权的交易结构引出公司法实务中的常见难题,并通过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及典型案例,对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认定等问题进行深入剖析,从而归纳出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以期有益于公司法实务中股东优先购买权难题的解决。


一、常见商业场景及避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交易结构
场景一:“瞒天过海”——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
A公司有甲、乙两名股东,甲与丙之间存在商业合作,基于此,甲拟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丙,但已知乙将会对甲拟转让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甲未询问乙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直接与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丙。


 

场景二:“虚张声势”——以虚高的价格告知
A公司有甲、乙两名股东,各认缴注册资本7万元和3万元,公司估值100万元。甲与丙之间存在商业合作,基于此,甲拟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但已知乙将会对甲拟转让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甲在询问乙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告知乙转让价格为200万元,乙因此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但甲实际仍以70万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了丙。

场景三:“投石问路”——以过高价格对外转股后以低价进行内部转股
A公司有甲、乙两名股东,各认缴注册资本70万元和30万元,公司估值1000万元。甲与丙之间存在商业合作,基于此,甲拟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以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但已知乙将会对甲拟转让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甲先将其持有的1%股权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因价格过高,乙就该股权放弃优先购买权,丙成为A公司股东。然后,甲将其持有的剩余69%的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这部分股权转让属于股东间转让,乙无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场景四:“隔山打牛”——通过收购控股股东股权间接持股
A公司有甲公司、乙公司两名股东,甲公司仅有一名股东丁,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存在商业合作,基于此,甲公司拟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丙公司,但已知乙公司将会对甲公司拟转让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丙公司收购了丁持有的甲公司全部股权,通过甲公司间接持有A公司股权。

场景五:“幕后操纵”——通过协议代为持股
A公司有甲、乙两名股东,甲与丙之间存在商业合作,基于此,甲拟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丙,但已知乙将会对甲拟转让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甲与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代持协议,甲将股权转让给丙,但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是由甲替丙代持,股东参与公司的决议和管理均以丙的意见为准。

二、法律问题
(一)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得到保障?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但并非一项可随时行使的权利,而是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为触发条件,即只有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才会触发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依赖于拟转让股东的通知和信息披露。认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得到保障,需要结合拟转让股东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通知义务、是否如实告知股权转让相关的信息以及是否遵循股权转让相关的特别程序等条件综合判断,拟转让股东是否依法履行其转股前的通知及信息披露义务。


(二)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必然导致交易协议无效?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涉及三方主体——股权转让方、股权受让方以及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解决的是股权转让方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之间的问题。此时如何处理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就需要对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回答。

三、问题分析
(一)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被侵害?
1.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保护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京04民初49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股权转让之前,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或者以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转让事项,并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是转让股东必须履行的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准确阐释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受法律保护的内在含义。


本案中,广东第吉尔拟向玖度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北京第吉尔的股权,首先,其于2016年8月24日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其他股东邢伟、于永民发送了《股权转让通知书》等,以征求二人的意见。但该快递单据上仅留有北京第吉尔的注册地和北京第吉尔的前台电话,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邮件签收人确为邢伟、于永民本人或者北京第吉尔将邮件转交了邢伟、于永民,二人亦称没有收到该通知。因此,广东第吉尔并未完成上述法律或章程规定的通知义务。其次,在未确认其他股东是否收到通知,未确认其他股东对于股权转让的意见的情况下,广东第吉尔即与玖度公司于2017年1月6日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并在双方之间进行了实际履行,显然侵害了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再次,当2017年3月30日玖度公司以写有邢伟手机号的邮件向邢伟、于永民发出相关通知后,邢伟、于永民在30日内以书面方式明确向玖度公司、广东第吉尔提出了未向其披露股权转让价格、未经同意擅自转让股权的质疑,但广东第吉尔和玖度公司未予处理和解决,甚至广东第吉尔在几个月后即被注销登记。最后,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广东第吉尔以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向邢伟、于永民告知了其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内容”。


综上,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因广东第吉尔未适当地履行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未有效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不具备法律和章程约定的股权转让的条件,而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2.如何认定同等条件?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行使购买权的优先性,是在“同等条件”下相较于股权受让方具有优先性。那么,在谈优先性之前,我们首先需要判断何为“同等条件”。

 

(1)就单个股东的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不属于“同等条件”
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部分股东可能出于控股需求或没有经济实力购买全部转让股权等原因,主张仅对转让的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既不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也不合理地限制了股东转让股权的自由,甚至存在造成大股东控制权被解构,从而导致拟交易股权实际价值降低的风险。司法实践中,股东要求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诉求通常得不到法院支持。

(2)多个股东打包转让股权时,只主张某个股东持有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的,不属于“同等条件”
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03民终1848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陈华君的股权转让与大地公司其他7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权转让是不可分割的,其股权转让系包括其他7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权一并转让为条件,该拟转让价格系以整体转让为条件,并以整体转让确定转让价格,无法确定每一股东在整体转让价格中对应价格。环益公司仅要求对陈华君持有的大地公司1.50%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与高能公司拟以9588万元的价格整体受让大地公司8名自然人股东的51%股权不属于同等条件。因此,在打包转让股权时,仅对部分股权主张优先权不属于“同等条件”。


(3)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应认定为同等条件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梁A在向非公司股东的杨A转让股份的同时,杨A承诺向气门厂借款300万元,相当于是杨A对气门厂的一种投资方式,是股权转让的条件之一,可视为是一种“同等条件”。徐A等气门厂股东应按此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同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沪0115民初1281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同等条件包括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条件以及与公司股权有关的合理的附加条件。该案中被告宋韬等人与被告亿企赢公司的股权转让条件中除了数量、价格外还包括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提供股权转让价款同等金额的银行存款锁定证明及受让方保证对神计公司现有研发人员的薪酬待遇等条款。上述条件前者可确保股权转让价款的按期履行,后者与神计公司的经营发展有关,应属于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范畴。

 

综上所述,我们可将“同等条件”的认定要点总结如下:
(1)第三人提供的交易条件为可替代条件。若第三人提供的交易条件无法替代履行,即无“同等条件”可言。受让方的身份、经营规模等主体资格条件不作为“同等条件”的衡量因素。


(2)购买的股权数量相同。但公司章程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转让股东及第三人同意时,应当允许优先购买权人仅购买部分股权。


(3)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相同。原则上,其他股东应当以与第三人相同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拟高价以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其他股东有权要求以双方之间的真实转让价格作为确定“同等条件”的标准。


(4)支付价款的方式相同。第三人一次性付款时,其他股东不得主张分期付款;如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分期付款,但优先购买权人不能取得转让人的信赖的,则应一次性付款或对分期付款提供充分担保。


(5)履行期限相同。除优先购买权人与转让股东另有约定外,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履行期限不得短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转让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

 

3.特殊情形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障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仅仅限于普通股东主动对外转让股权,还包括司法强制程序中因拍卖股权而被迫转让股权、国有股东等特殊主体对外转让股权以及因继承和遗赠而发生股权权属转移,这些情形下的股权转让有其特殊的法定要求,需要单独分析其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障问题。


(1)司法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在对股东的股权进行司法拍卖的过程中,亦应当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此时的通知义务主体为法院,而非拍卖股权的权属股东。《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经法院通知后,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以及第十三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据此,在司法拍卖过程中,由法院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优先购买权人在进行拍卖申报及缴纳拍卖保证金后,与竞买人一同竞价,实行价高者得。可见,在司法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股权时,积极、主动参与竞买是优先购买权人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


(2)国有股权产权交易中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4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a.通过特定程序报名参与竞价等属于同等条件
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湘0703民初231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浙江建材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其股权属于国有资产。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该案被告浙江建材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在浙江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原告慈溪天圆公司在明知该股权转让的前提下,应当按照股权出让方的转让要求于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购买权。但原告慈溪天圆公司没有按照被告浙江建材公司的出让程序在浙江产权交易所报名参与转让程序,故其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同等条件”,不能仅凭同价格认为是“同等条件”再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b.其他股东未参与报名但提出异议,交易所应暂停挂牌交易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中静公司在联交所的挂牌公告期内向联交所提出了异议,并明确提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要求联交所暂停挂牌交易。但联交所未予及时反馈,而仍然促成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达成交易。并在交易完成之后,方通知中静公司不予暂停交易,该做法明显欠妥。联交所的性质为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的事业法人。基于此,联交所并非司法机构,并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的职能,其无权对于中静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做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故当中静公司作为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在挂牌公告期内向联交所提出异议时,联交所即应当暂停挂牌交易,待新能源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依法解决后方恢复交易才更为合理、妥当。故其不应擅自判断标的公司其余股东提出的异议成立与否,其设定的交易规则也不应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和冲突。


(3)继承和遗赠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a.股权继承时,其他股东一般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且《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股权继承时,其他股东一般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若公司章程规定了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则应当依照公司章程执行。


b.遗赠股权时,宜认为其他股东亦享有优先购买权
通过《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仅能得出“合法继承人”继承股权时不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但“合法继承人”并不包括“受遗赠人”,二者是相互独立的概念,因此,《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并不能得出遗赠股权时亦不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结论。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使用的表述是“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并未包括“遗赠”;作为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九条在规定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时则表述为“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将“继承”与“遗赠”并列,即表明“遗赠”与“继承”系不互相包含的两种不同情形。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未包含遗赠的情形。故受遗赠时,难以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4.章程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五条均赋予了公司章程约定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对于章程约定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应依据如下具体情形加以确定:


(1)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签字)明确约定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条款。这意味着全体股东均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则全体股东皆应遵守。


(2)公司成立后,依多数决规则修改公司章程并排除了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由于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未经股东主动放弃,不得通过公司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剥夺,因此,章程的该等规定对未同意章程修改内容股东无约束力。


(3)公司章程已对优先购买权进行限制,对于后加入公司的继受股东而言,其加入公司即意味着其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因此,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条款对其有约束力。
 

(二)侵犯优先购买权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其可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保障自身权益,但股权受让方购买股权的目的将因此落空,此时股权受让方的权益应如何保障?鉴于股权受让方维护其权益的主要依据为其与转让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我们需要分析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是否会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1.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一般应当认定为有效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

在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直接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需要按照一般合同的效力认定方式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适用在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无效情形一般主要是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若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恶意串通,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则可据此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对于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股东而言,其并不需要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仅需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

 

3.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可撤销的情形

与主张无效相同,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亦需要按照一般合同的可撤销情形进行认定,适合侵犯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主要是股权转让方对其他股东实施欺诈,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如虚报价格、隐瞒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此时,可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此外,《最高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特别规定了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时可直接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其第十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在某种程度上应当属于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时可撤销情形的特别规定,此时无需选择《民法典》规定的合同可撤销情形,可直接适用该条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但同样,优先购买权受侵害的股东并不需要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仅需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

 

(三)各方如何进行权利救济?

在判断是否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之后,需要回归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各方权利救济的问题。

 

1.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股东的权利救济

对于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直接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但如下两种情况,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将难获支持:一是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优先购买权,二是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其他股东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

 

2.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股权受让方的权利救济

若其他股东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则股权受让方购买股权的目标将会落空,此时,股权受让方可要求转让方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追究转让方的合同违约等民事责任,要求转让方赔偿相关损失。

 

另外,股权受让方受有损失是否能够得到救济,还需根据其是否知情、是否存在恶意进行判断。在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恶意串通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导致受让方无法取得股权的情形中,受让方对股权转让合同目的的落空同样负有责任,将难以要求转让方赔偿其相应的损失。而若转让方伪造了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文件,受让方并不知情,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因受让方对合同目的落空并无责任,其有权要求转让方承担资金占用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签约履约费用损失等赔偿责任。

 

四、法律应用与结论
(一)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践程序
根据前述分析,结合司法实践,股东外转让股权时,在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方面需要履行的完整流程如下:


(1)    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有初步的转让意向;


(2)    第一次通知其他股东计划对外转让股权;


(3)    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与拟转让股东磋商购买;


(4)    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拟转让股东与受让方磋商转让价格等条件;


(5)    转让价格等条件确定,拟转让股东第二次通知其他股东转让价格等条件;


(6)    其他股东(含原来同意和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7)    拟转让股东此时可拒绝转让(章程规定不得反悔的、或全体股东约定不得反悔的,则拟转让股东不得反悔终止转让);


(8)    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若第三人愿意提高价格,则转让股东应当再次通知询问其他股东在新的价格条件下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9)    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若拟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又协商降低了价格,则转让股东应当再次通知询问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依据新的交易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场景分析结论
场景一:甲对外转让股权,依法应当告知乙,询问乙是否同意及行使优先购买权,其未予告知的行为从根本上便没有给乙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直接损害了乙的优先购买权。乙可按同等条件主张对拟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但需在特定时间内提出该等主张。


场景二:甲告知乙的拟转让股权价格严重高于实际价格,该等虚假的价格信息直接导致乙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以欺诈的方式损害乙的优先购买权,乙有权要求按照实际转让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拟转让股权。


场景三:甲和丙分次转让股权,将股权转让总价在两次股权转让中进行不合理分配,规避乙行使优先购买权,明显系甲和丙的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乙的优先购买权,乙有权按照股权转让总价的价格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场景四:虽然丙和丁的行为是为了避免乙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丙和丁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未导致A公司的股权变动,A公司并不存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也就不会触发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A公司的股东仍是甲和乙,A公司的人合性并未发生变化。因此,我们认为,乙无权主张丙和丁之间的行为无效以及行使优先购买权。


场景五:虽然甲和丙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甲和丙之间实质上存在股权转让行为,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即应当询问乙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甲和丙实质上侵害了乙的优先购买权,乙有权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即使乙一直不知道甲和丙私下的股权转让和代持行为,在丙希望显名时,也存在披露股权转让协议及需经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问题。

 

五、建议
(一)股权转让方的应对措施
1.股权转让方应严格履行通知义务。在询问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股权转让通知应具体、明确、全面,包含股权转让款的金额、支付期限、支付形式等内容,并形成书面凭证。


2.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转让方可反悔终止转让。在询问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若其他股东主张在同等条件下购买拟转让股权,但转让方又不想把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则转让方可以返回,终止本次股权转让。但转让方之后再次转让股权的,需要再次询问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3.将“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且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要件,待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且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股权转让合同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避免违约的风险。


4.保存并及时更新各股东联系方式,确保股权转让通知的送达。转让方严格履行通知义务后,其他股东一定期间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股权转让、放弃优先购买权;履行通知义务是证明转让方未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重要证据,是促使股权转让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因此,转让方应保存各个股东的多种联系方式,并及时更新,确保通知的准确送达。


(二)股权受让方的应对措施
1.要求股权转让方出具其他股东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函,或将“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且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约定为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转让方的承诺条款,并明确约定如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取得股权时股权转让方的违约责任,从而减少股权受让方的法律风险。


2.分批购买股权时留意操作时间。在公司净资产或估值没有显著变化的情况下,前后批次的股权转让不要将价格设置的过于悬殊,前后两次的股权转让期间设置较长的过渡期,以免被认定为恶意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3、核实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情况。股权受让方可要求转让方提供公司章程、其他股东签字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函,核查是否存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风险;并在合同中约定由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无法转让股权的违约责任。


(三)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应对措施
1.及时主张优先购买权。若股权转让方对外转让股权时没有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


2.提起确认合同无效或合同撤销之诉。若发现转让股东以恶意串通或欺诈等方式侵害自身优先购买权时,可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或合同撤销之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积极主张损害赔偿。若不是因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其他股东可以请求股权转让方赔偿损失。


4.定期核查,审慎决策。其他股东应有意识地查看公司工商信息、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的变更信息。


5.细化公司章程。章程可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须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


6.留意更新联系方式,并及时通知其他股东及公司,以免转让方对外转让股权时无法通知到其他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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