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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自愿性保障的路径研究
十八届四中全会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员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 以下简称《试点决定》) 。同年11月,“两高三部”下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 以下简称《试点办法》) 。我国司法机关由此开展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探索适用。2018年10月26日,最高立法机关正式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逐步完成了从试点走向立法的过渡。在整个制度体系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作为程序适用的前提条件,关系着案件的诉讼走向和诉讼结果的公正、合理性,因此,自愿性的保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然而,现行立法中只是简单提及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义务,缺少后续的具体的措施的规定,缺乏配套的保障机制,自愿性的保障终将沦为纸上谈兵,实践效果也必然将大打折扣。所以,笔者以权利保障为视角,试图从赋予被追诉人知悉权、撤回权和律师有效帮助权三个方面着手,构建一个相对全面的保障体系以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保障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司法公正和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促成公正与效率的相对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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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愿性的内涵和判断标准
1.自愿性的内涵
在探讨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的具体措施之前,须明确自愿性的具体内涵及其构成要素。所谓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指被追诉人在充分知悉和理解指控内容、认罪认罚后果的基础上,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认罪认罚。认罪认罚是被告人认识到自己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对控诉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认可控诉方提出的量刑建议。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从明知构成要素和意志构成要素两个方面对自愿性的内涵进行拆解。明知构成要素,即被追诉人明确知悉被指控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并且享有认罪与否的自由权利;意志构成要素,即公安司法机关不得干涉被追诉人的自由意志,相对应的,如若自愿性受到干涉则应当赋予被追诉人得以救济的权利。
2.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标准
第一,自愿性标准。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 实自己有罪”。“强迫”正是“自愿”的对立状态,该条规定则是将被追诉人的主观意志的判断转化为了客观行为的判断,即排除强迫的因素,则可推定为自愿。而对于非法方法的具体认定,根据《高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则应当认定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此外,相关规定还将冻、饿、烤、晒以及疲劳审讯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并列。综上,排除以上强迫性行为,即符合自愿性标准。
第二,明知性标准。明知性标准包括对被指控犯罪行为的性质的明知和对认罪认罚之后的法律后果的明知。首先,对于行为性质的明知,应当是刑法上对于犯罪行为所作出的评价这一价值判断,而绝非被追诉人个人所认为的其所实施的实际行为这一事实判断。因为追诉方所据以指控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正是依据刑法上的有罪评价,而这也是被追诉人因为法律知识的匮乏所造成的认知上的欠缺,所以,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明确告知。其次,对于法律后果的明知,包括实体法上的刑罚后果,即量刑建议的具体内容和量刑从宽的优惠。此外,还有程序法上的后果,即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所可能带来的权利减损的情况。因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可能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从而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程序权利上存在简化或者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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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现状中存在的相关问题
1.被追诉人对案件信息“知之甚少”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虽然相关法律规定公安司法机关都应当告知被追诉人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但是,笔者认为,仅仅只是这些信息对于被追诉人而言是不足以对自己所处之“境地”得以清晰的了解的。由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以明知性为前提的,故而在缺乏对基本案件事实的知悉的情况之下,此时的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值得质疑的,笔者甚至认为这更多的可能是被追诉人在检察机关提出量刑从宽的优惠条件予以交换的一种变相的“强迫、引诱”。因为,被追诉人并不能够清楚地知道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据以指控的犯罪证据这一法律事实,其更多的只是被检察机关所提出的期待性利益所“吸引”,也即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还是有待商榷的。
2.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效果不佳
为了缓解我国律师资源的严重不足与社会日益增长的需求之间的紧张关系,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改革中,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案件,加入了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制度。而《试点办法》和《新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和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并且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和见证具结书的签署。然而,法律只是规定了“形式”职能,却并没有为值班律师提供行使职能的有利条件。在这其中,值班律师的身份定位模糊不定,导致其很难享有阅卷、调查取证等核心辩护权利,也就难以了解案件事实信息。可想而知,其所能够提供的法律帮助的效果也必然是微乎其微。
3.救济机制的缺位
从《试点办法》到《新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被追诉人的撤回权问题,不可谓是一大遗憾。笔者认为,赋予被追诉人撤回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如下:首先,平衡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冲突。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和任务即是缓解司法资源的紧张局面和司法人员的办案负担,提高诉讼效率,但是,笔者认为,公正为本,效率优先,公正价值始终应当是诉讼法所追求的第一要义,应当在公正的基础之上去追求效率价值。其次,是对于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体现。对于被追诉人由于受到刑讯逼供、欺骗、引诱以及存在正当、合理的理由时,所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理应赋予被追诉人撤回权,不然则将侵害其合法权益,也有损司法公正。最后,作为对办案机关不当行为的程序性制裁。对于撤回权行使的后果,除了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之外,最重要的是相关证据因为证据能力的丧失而被排除适用,有这一程序性制裁高悬于顶,对于办案机关的不当诉讼行为既是预防也是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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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愿性保障的路径探讨
(一)对被追诉人知悉权的保障
明知性是自愿性的前提和基础,倘若被追诉人对于案件信息缺乏足够的、清晰的了解,则难以保证所认可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具有充分、合理的基础证据作为支撑,被追诉人对此一无所知的话,则犹如在一片漆黑中前行,难免有违本意。笔者认为,对于被追诉人知悉权的保障,首先应当提供照亮“黑暗“的蜡烛,即建立权利告知书制度,对于被追诉人所享有的权利悉数告知;其次,点亮蜡烛的“火柴“应当掌握在被追诉人手中,即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
1.建立权利告知书制度
笔者认为,权利告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权利:(1)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即可以拒绝做出有罪供述;(2)告知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3)告知有关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4)告知有权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具体又包括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变更强制措施;(5)量刑建议的具体内容,包括认罪认罚所能获得的量刑从宽的优惠幅度;(6)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所造成的权利减损情况,因为一旦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则意味着其放弃了无罪推定和辩护权等制度的保护,相关的程序则会简化或者省略,如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就没有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当然,这一切皆是建立在自愿性的基础之上。如果公安司法机关未能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被追诉人的知悉权受到侵犯,则应当视为非自愿。
2.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
笔者认为,现行立法未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主要是出于证据保全的考虑,防止被追诉人借故阅卷而趁机毁灭证据,当然,也不排除存在为了避免因为被追诉人的阅卷而对案件的侦查处理带来困难的考虑。笔者认为,对于证据的保全可以通过对阅卷权的合理限制来完成,而阅卷权的赋予则存在其必要性和正当性。首先,根据现行立法的规定,阅卷权是辩护律师的核心权利之一,既然如此,那么作为委托辩护的的委托人以及整个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的被追诉人也当然应该享有此权利。其次,阅卷权的赋予,对于被追诉人了解案件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情况大有裨益,对案件信息的掌握也是其自愿认罪认罚的必然要求。
对于阅卷权的合理限制,可以从阅卷的时间、形式和范围三个方面进行。首先,关于阅卷的时间,鉴于侦查阶段的封闭性和秘密性,宜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方能行使,这与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也是一致的。其次,对于阅卷的形式,为了避免阅卷时证据的毁损、灭失,可以提供电子版的卷宗以供查阅。最后,关于阅卷的范围,应当限于与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关的证据。
(二)被追诉人撤回权的保障
赋予被追诉人撤回权,是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必然要求,同时,被追诉人居于诉讼主体地位,理应赋予其根据自身利益的考量而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利。所以,笔者认为,赋予被追诉人撤回权是具有其正当性与合理性的。当然,为了避免因此而造成不必要的诉讼拖延,影响诉讼效率以及防止被追诉人的权利滥用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应当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制。出于对诉讼效率的考虑,所以笔者以认罪认罚协议是否经过法院审查为界限标准,分别进行规定。
首先,对于法院审查之前的撤回,应当“一路畅通”。因为在法院审查之前,对于认罪认罚协议尚未投入过多的司法成本,也不会因为撤回权的行使而使得程序回流,造成诉讼拖延,所以,理应充分尊重被追诉人的自由意志。对此,也有学者主张,在法院审查之前,认罪认罚协议尚处于未生效状态,自然也就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可以自由撤回。
其次,对于法院审查之后撤回,应当附条件许可。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26条的规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于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否认指控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所以,涉及审理程序的回流,必然影响诉讼效率,被追诉人的撤回权的行使应当提出正当且合理的理由,而不得随意主张。笔者认为,这一理由应当以影响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和明知性为准。
最后,对于判决生效之后的撤回,虽然有学者主张可以设置“例外的撤回”,不过,笔者则认为,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完全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而不必多加设定。另外,对于被追诉人行使撤回权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重新收集犯罪证据,严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之准则,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而不得以被追诉人悔罪态度不好为由而使之“罪加一等”。
(三)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保障
值班律师制度,有效缓解了我国律师资源匮乏与日益增长的法律帮助的社会需求之间的紧张关系。但是,因为值班律师的身份定位不明以及相应的考察、考核等质量监督体系的缺位,导致值班律师制度的效果未能达到预期目标,更多的只是流于形式了。所以,笔者试图从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身份和建立健全法律帮助的质量监督体系两个方面去进行完善,以求促成被追诉人所获得的法律帮助的实质有效。
1.明确值班律师辩护人身份
现行立法中,对于值班律师的模糊定位,不利于值班律师工作的开展,对于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也是一大阻碍。为了实现法律帮助的实质有效性,而不是徒有其表,流于形式,值班律师自身必然需要深入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唯有此,才能够提出极具针对性、行之有效的意见,其所提供的法律帮助才是卓有成效的,才是被追诉人所真正需要的。而获取案件信息的前提条件便是享有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核心的辩护权利,而这些权利则正为辩护人所享有。所以,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身份,以便正当行使辩护权利,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2.设定质量考核体系
质量考核体系,包括准入退出机制、过程监督和效果评价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准入退出机制,设置准入门槛,以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并且具有刑事辩护方面的从业经验为先,而对于效果不佳、能力不足者则设定退出机制,以免影响案件质量;第二,过程监督,对于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过程监督,可以通过值班律师自身的工作报告以及公安司法机关的记录来实现;第三,效果评价,可以开通信息反馈渠道,收集作为帮助对象的被追诉人以及公安司法机关等相关人员的意见,同时,还可以通过问卷进行抽样调查。对应的,可以设置与之相匹配的奖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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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致力于对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但是,在此过程当中,应当高度重视居于核心地位而又极易受到侵犯的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因为其不仅是程序适用的前提条件,唯有得以保障的自愿,才存在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可能性;同时还是制度目的得以实现的必然要求,唯有得以保障的自愿,诉讼效率的提高才得以建立在公正价值的基础之上。所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的保障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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