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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能否以“仲裁请求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来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特138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研讨

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以提交仲裁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是否属于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范围。

案情简介

20163月8日,王良玉与王先念、鞠万超签署《协议书》,约定王良玉以自有房屋所有权抵偿欠付王先念、鞠万超的到期借款,其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1019日,王良玉(作为抵押人、借款人)与王先念(抵押权人)签署《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期限、抵押权基本情况。20161020日,王良玉与王先念签署《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载明了抵押房产的基本情况、贷款金额与期限,并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采取协商的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

20184月5日,王先念以王良玉为被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良玉偿还借款本息,王先念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等。20193月12日,王先念以王良玉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王良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王先念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借款有优先受偿权。王良玉认为王先念提出仲裁的事项应通过诉讼解决,重庆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请求重庆一中院确认《协议书》的仲裁条款无效。

重庆一中院经审查认为,王良玉在本案的请求事项是主张王先念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让权的仲裁事项不属于重庆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本案并非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而系主张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纠纷案件。该事由为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规定当事人可就该事项单独起诉。王良玉对此有异议的,可向仲裁机构提出。重庆一中院最终驳回了王良玉的申请。

我们的观点

我国《仲裁法》规定法院与仲裁机构均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但对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范围与深度等内容规定不详,实践中不同法院处理结果也存在差异。《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有效仲裁协议的必备要素,同时第十七条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为“约定仲裁的事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该条实际上涉及的是可仲裁性的问题,而非指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因此,我们认为,如一方已提起诉讼,另一方以申请仲裁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为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院应不予支持当事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因为确定仲裁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需要对案件实体进行审查,这超出了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

但最高院在《关于对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中明确“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应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且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具有约束力,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如果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显然该事项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约定是否为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仍存在不一致的认定。

我们认为,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撤销或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纽约公约》规定的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而非法院在仲裁协议效力司法确认案件中可以适用的理由。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案件中,应仅围绕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应留待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经过实体审理后作出认定。如果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认定确有问题,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方式进行救济。因此,基于司法支持仲裁的理念,法院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时应严格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范围内,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支持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合意程序驳回但增加诉累,当事人多次以不同理由申请确认无效?

实操要点

在缔结仲裁协议时,当事人首先要关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应适用的法律。如双方的约定导致适用我国法律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时,应按照我国《仲裁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规定提交仲裁的事项、仲裁机构等事项,避免纠纷发生时一方以仲裁条款不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认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如纠纷发生后,一方提起仲裁,另一方认为申请人提起仲裁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应在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内及时向仲裁机构提出。如仲裁机构认定其有管辖权并作出仲裁裁决的,对仲裁机构管辖权有异议的一方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可以在对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后,“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本案法律文书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查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本案中,王良玉虽然是以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但根据其提交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书》及当庭陈述,其在本案中的请求事项是主张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让权的仲裁事项不属于重庆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问题,即本案并非请求确认仲裁效力纠纷案件,而系主张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纠纷案件。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应当遵循审查范围法定及程序法定原则,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但现行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事人可就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争议单独提起诉讼,对当事人提起的前述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王良玉提出的前述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王良玉若认为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向仲裁机构提出,由仲裁机构进行审查

延伸阅读

1. 法院认定即便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也不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重庆一中院(2019)渝01民特93号民事裁定书

沈仁道与七建公司签署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里仲裁条款约定为“双方在履行该合同中发生争议可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沈仁道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七建公司向重庆一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认为沈仁道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重庆一中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仲裁条款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而非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事由,即便当事人将超出仲裁协议的事项申请仲裁,亦不导致仲裁协议本身无效。

2.法院认定“或调或仲”条款有效,并确认当事人请求仲裁的事项未超出约定的仲裁范围北京三中院(2017)京03民特460号民事裁定书

梁兵与北湖九号公司于2007520日签署《个人会籍合同书》,其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纠纷应先协商,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有关机关申请调解或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北湖九号公司向北京三中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因为该条款约定发生争议首先向“有关机关申请调解”,包括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未排除司法管辖,属于“或调或仲”条款,同时梁兵申请解除、终止前述合同,不属于“合同执行过程”中纠纷,而是解除、终止纠纷,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范围对其仲裁请求事项无效。北京三中院经审查认为,该条款约定的“向有关机关调解”并非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属于《仲裁法解释》规定的“或诉或裁”情形。同时,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仲裁事项概括约定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因此梁兵请求仲裁的事项未超出约定的仲裁范围

3.当事人约定“未尽事宜,提交仲裁”,法院认为“未尽事项”约定不明,属于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因此确认仲裁条款无效青岛中院(2016)鲁02民特26号民事裁定书

20161116日,青岛福元运通公司与北京福源运通公司签署《单店加盟合同》,其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在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北京福源运通公司向青岛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理由主要包括:(1)合同为制式合同,未经协商,仲裁条款非真实意思表示;(2)“未尽事项”约定不明,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3)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青岛中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为“未尽事项”,并不明确,故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2017)最高法民他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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