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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视角 | 股转公司发布对失信主体实施惩戒措施的监管问答

摘要:2016年12月30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关于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监管问答》的公告(股转系统公告[2016]94号),该问答是股转公司针对《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文件的具体落实,对于新三板挂牌公司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2016年5月3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文件(以下简称“33号指导意见”),旨在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有利于进一步推动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33号指导意见总体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总体要求,主要阐述本次指导意见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包括褒扬诚信,惩戒失信、部门联动,社会协同等内容;二是健全褒扬和激励诚信行为机制,具体内容包括多渠道选树诚信典型、探索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等;三是健全约束和惩戒失信行为机制,其中对重点领域和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是本次意见中得以重点论述;四是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协同机制,该部分主要内容包括建立触发反馈机制、实施部省协同和跨区域联动、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公示机制、规范信用红黑名单制度以及建立激励和惩戒措施清单制度等具体的内容;五是加强法规制度和诚信文化建设,主要从法律法规建设和文化建设两方面对守信和失信行为进行了规定。

本次股转公司为落实33号指导意见,对重点领域和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通过问答的形式对于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措施进行答复。上述答复为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具体事务操作划定了红线,同时也为券商、律师等新三板挂牌公司中介机构的具体服务提供了指引,实践意义重大。

关于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监管问答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明确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主体,股转公司在本次问答中明确,针对33号指导意见中指出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对于司法执行、环境保护、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等联合惩戒文件已经明确的,依据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文件实施惩戒措施。而针对其他领域的失信者,股转公司明确,如若发改委、证监会等机构发布联合惩戒文件,则股转公司亦会根据惩戒文件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综合上述内容可知,股转公司明确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对象的要求是有法可依。

二是明确失信主体申请挂牌的要求以及中介机构的审查要求。股转公司明确不论是挂牌公司亦或是相关主体(包括申请挂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子公司)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均限制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上述规定可见股转公司对失信主体采取零容忍的态度。同时股转公司也明确,对于券商、律师等中介主体,核查应该更为广泛,对于挂牌公司及相关主体是否被列入环保、食品药品、产品质量和其他各级监管部门公布的其他形式“黑名单”的情形也应该予以核查,并出具明确的意见。

三是明确挂牌公司在日常监管及股票发行、并购重组等业务中涉及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具体要求。首先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不得担任挂牌公司的董监高。其次如果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应当在两个转让日内对原因、解决进展和后续处理计划进行披露,再其次明确独立财务顾问、律师等中介服务机构对于挂牌公司及相关主体是否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以及在重大资产重组中标的资产及其控股子公司是否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等内容需发表明确意见,最后规定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不得收购挂牌公司。

股转公司的解答内容相对具体而详实,既明确了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主体,又明确上述主体不得申请在股转系统申请挂牌的措施。而对于已经申请挂牌的失信主体股转公司对于其在实际业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也做了详尽的规定,其中更是多处提到券商、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等中介机构的核查义务,内容详尽可操作性强。

股转公司关于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监管问答的发布,表明了股转公司对于国务院社会诚信建设积极贯彻和落实的态度,同时也召显了股转公司加强股转系统自身诚信建设的决心。对于挂牌公司设立而言,虽然提高了挂牌公司的要求,但同时也使得新三板市场整体得以优化,对于新三板市场的发展可谓意义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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