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民间金融的日趋活跃,P2P、民间借贷等领域的民商事纠纷中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日益增多。结合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最高院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并于2019年8月6日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简称《会议纪要》)。其中针对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中分别审理的情形和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做出了积极回应,为日后的审判实践提供了指导。本文以《会议纪要》第十二项关于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为视角,解读并归纳其核心内容,同时结合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刑事风险升级下的防范策略。
一
民事、刑事分别审理的情形
为保障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民事审判权的独立性,本次《会议纪要》第121条对民事、刑事案件分别审理的规定予以重申,即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及刑事犯罪,或者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与民商事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有学者称为“牵连型”),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此外,《会议纪要》还特别列举了五种应当分别审理的具体情形,这些情形已经被最高法的多份判例所认可,日后也将成为许多因程序上简单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而停滞案件的突破口。
序号
《会议纪要》列举“分别审理”的情形
1
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生效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
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受合同后果的
3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
侵权行为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
受害人(当事人)请求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一)责任主体不同
在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责任主体与刑事责任主体往往同一,但由于民事责任存在连带责任、替代责任等责任形态,实践中存在着因承担责任主体不同而不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形。如《会议纪要》121条中的第3种情形即属于存在替代责任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实践中如果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以用人单位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由于用人单位对雇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即使雇员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也不应影响受害人获得民事赔偿。而第5种情形则从兜底性的角度指出,如果民事责任主体存在多人,即使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受害人请求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予受理。
(二)案件事实存在包容关系
121条列举的第2种情形中,民事法律对签订合同的全过程进行评价,而刑事法律仅评价其中涉及犯罪的一部分行为。诸如,签订合同中私刻公章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其中民事、刑事案件的事实既不属于“同一事实”也不能归入“牵连型”事实范畴,两者间应为包容关系。因此,司法机关在决定审理顺序时,很难从现有的司法解释中找到适用依据。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审法院认为属于经济纠纷而非经济犯罪,二审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院再审时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经济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将经济纠纷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的判例。[1]本次《会议纪要》列举出该种情形正是积极回应了实践中的困境,为法官在具体适用法律时提供了参考,进而统一全国法院的裁判思路。
(三)法律关系不同
实践中若刑事案件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相对人,一般可以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但在121条列举的第1种情形中,基于主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人与第三方的担保关系属于两种法律关系,而债务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生效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并不影响担保法律关系的存在。而第4种情形中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本属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因侵权行为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而导致案件的法律事实产生了部分民刑交叉,但对于保险法律关系的认定不产生任何影响。
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内容可以看出,实践中法院决定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时,主要针对案件事实是否属于“同一事实”进行判断,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其重点审查责任主体、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以及法律关系三个方面。
二
涉众型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衔接
本次《会议纪要》第122条主要从三个方面规范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问题。首先从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角度出发,指出该类案件涉及到的人数众多、往往存在跨区域的情形,若人民法院通过单个的审理民商事案件的方式化解矛盾,效果肯定不好。结合2014年两高一部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第8条: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公安机关办理跨区域性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简称《公安办理经济犯罪规定》)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立案侦查情况,人民检察院根据通报情况调度办案力量,开展指导协调等工作。
其次,对于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此前的《非法集资意见》也做出过一致的规定,但《会议纪要》中所提及的涉众型经济犯罪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相比,规制范围明显扩大,任何行为人或受害人众多的经济犯罪都可能被归入其中。
最后,针对正在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发现有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与《公安办理经济犯罪规定》相比,[2]对于是否存在经济犯罪,审查认定的权限由审理民商事案件的法院转移到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基于涉众型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会议纪要》明确此类民刑交叉案件必须“先刑后民”,以提高查明案件事实的综合效率,由此也可反映出民间借贷等涉众型经济纠纷的刑事风险将进一步升级。
三
有待细化解释的问题
(一)对“同一事实”的理解
1998年最高院颁布的《经济纠纷案件若干规定》[3],正式明确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的基本原则,并提出通过判断是否属于“不同法律事实”来决定审理顺序。最高院后续出台的司法解释也继续沿用了这一思路,但使用的措辞有所不同。《经济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1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民间借贷问题规定》)使用的是“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公安办理经济犯罪规定》则遵循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的表述,第22条规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以及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民事案件有关联但不属同一法律事实的”,本次会议纪要沿用了《民间借贷问题规定》的表述。虽然最高院曾在判例中指出:“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4]但自然事实范围非常广泛,由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诉讼目的、证据规则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在诉讼过程中对自然事实的选取和理解也会存在不同。因此,无论是现有的司法解释还是司法判例都未对“同一事实”做出明确界定,标准模糊也可能带来法律适用的混乱。
(二)如何协调“民事诉讼中止的条件”与“分别审理”的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五)款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在处理法律事实不同的刑民交叉案件时,考虑到事实认定中刑事诉讼采用更高的证明标准等因素,即使司法解释确立了“分别审理”的原则,“先刑后民”仍是司法机关常用的审理顺序。但第150条中,何为“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由于缺少具体标准,在司法适用中也存在极大的模糊之处。因此,在立法未对其进行解释细化之前,实务中应注意协调上述规定与分别审理的情形在适用上的关系,避免为达到“先刑后民”的目的而滥用“诉讼中止”规定的做法。
四
刑事风险防范与处理
(一)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对于存在“同一法律事实”的民刑交叉案件,如何界定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是最为核心的问题。特定罪名的成立除了要符合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还需要具备特定的程序条件以及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当事人及律师应注意收集民事法律关系中可以用来证明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的证据,诸如:在市场交易型犯罪中,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公证文书、有助于认定股权权属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等等,进而否定对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指控。而对于侵权类案件,应重点收集能够证明行为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没有具备相关情节要素的证据,由此将风险控制在民事侵权领域。
对于民事诉讼使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情形,除了要审查侦查笔录收集的合法性,还应注意相关证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根据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证人仅在具有正当理由并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才能免于出庭作证。对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民诉证据规定》中规定其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
(二)涉案财物的追缴
《公安办理经济犯罪规定》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明确“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以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并强调“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因此,当事人及律师应重点关注侦查机关有无对涉案财物做出实质性的处置,同时在满足条件下,积极提出继续使用涉案财物的意见,以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若行为人涉嫌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公诉机关在指控其犯罪行为的同时,往往提出追缴涉案财物的建议,此时律师应注重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民事权益,避免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被列为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或作为犯罪工具以及相关违禁品加以处置。对于涉案财物的属性,一方面积极收集相关证据,严格区分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另一方面若公诉方未达到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时,辩护人应积极提出抗辩。
(三)积极沟通、力促和解
根据国家的现行政策,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如果集资款能够及时归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能够及时归还集资款,消除双方的矛盾是此类案件的重点。辩护人应当力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并按时履行,从而取得被害方谅解,使其能够出面要求公安、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从保障社会稳定的角度,为使当事人更好的处理财产和债权债务,使和解协议得到更好的履行,辩护人应主动与承办人员进行沟通,争取不起诉决定或从轻处罚的量刑裁决。
【注]
[1]参见周建中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 最高法民再396号。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与民事纠纷虽然不是同一事实但是有关联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并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4]参见梅振娇与李红玲、海南鸿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陈微微、任思维、任六六、许学林、徐兆云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7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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