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限公司,一人公司与普通有限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仅在特定情形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由于一人公司仅有一名股东、公司意志与股东意志高度重合,一人公司相较于普通有限公司更容易受到股东操控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为此,法律规范对一人公司的股东责任作出了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鉴于一人公司股东担责情形在实践中常见、多发,本文拟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对一人公司股东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梳理,以期为实务提供指引。
3、影响认定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其它因素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此基础上,最高院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对公司人格否定的具体情形作出进一步规定,并对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其中,《九民纪要》第10条关于“人格混同”部分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我们认为,虽然《九民纪要》上述规定不涉及一人公司人格否定问题,但作为认定公司人格否定的判断标准之一,《九民纪要》第十条列举的人格混同情形对认定一人公司是否财产独立仍具有重要参考意义。一人公司除按照《公司法》进行年度审计外,在经营过程中也应尽力避免出现上述规定所列举的情形。
(四)一人公司原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大量一人公司股东在债务形成后转让股权,并在债权人提起人格否认诉讼时以其已不是一人公司股东为由提出抗辩。虽然《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原股东应否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做明确规定,但从案例检索情况来看,绝大部分司法判例对一人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就转让股权之前已发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持肯定观点。如在“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户财欢与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一案中,最高院即认为:“在一人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该股东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户财欢作为准芯微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其应当对准芯微公司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广州市欣驰皮革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洺扬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粤01民终16310号】”一案中,广州中院亦持相同观点:“涉案交易发生期间,洺扬公司系由陈飞鸿一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陈飞鸿并未就其持股期间公司与股东个人的财产状况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陈飞鸿应当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因股权转让的事实而免除对债权人的债务负担。”
我们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旨在防止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若将一人公司股东局限理解为现任股东,无异于鼓励一人公司股东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责任,这也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不符。如果一人公司原股东不能证明公司债务发生时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即使债权人起诉时其已不再持有公司股权,仍应就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一人公司类型更变是否影响股东责任承担
与一人公司有关的公司类型变更在实践中有两种情形,一是由原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另外则是由原普通有限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在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的情形下,原股东既可能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两个以上的新股东后退出公司,也可能在新的公司中保留股东身份,继续持有公司部分股权。对新股东而言,由于公司形式已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债权人无法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要求新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新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或明知原股东未出资即受让股权等特定情形,债权人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要求新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于一人公司原股东,如债务形成于其担任一人股东期间且不能证明债务发生时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无论其在新公司中是否仍持有股权,均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在前述“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户财欢与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一案中,户财欢为准芯微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的唯一股东,虽然后续将准芯微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黄建东、黄塞亮二人,但由于户财欢未能证明案涉侵权债务发生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最高院仍判决户财欢对准芯微公司相关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又如在“派纳维森(苏州)线束系统有限公司与湖州南浔遨优电池有限公司、湖州达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2020)苏0505执异12号】”一案中,湖州达力公司作为南浔遨优公司被追索债务时的一人股东,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转让部分股权,南浔遨优公司由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但由于湖州达力公司无法证明其担任一人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苏州虎丘区法院仍然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南浔遨优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普通有限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如债务发生于公司类型变更之后,因此时公司意志与股东意志已高度重合,一人股东在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并不存在争议。对于公司类型变更之前即已发生的债务,如变更后的一人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同样可能导致该债务无法偿还并侵害公司原有债权人利益。因此,即使债务发生于公司类型变更之前,现任一人股东(无论是否为原普通有限公司股东)如无法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仍需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在“刘再文、北京润华山丽庄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许冰等执行异议之诉【(2021)京03民终11034号】”一案中,北京三中院即认为:“刘再文主张涉案债务发生时润华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再文亦非润华公司股东,故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债务虽发生于2015年之前,但经一审法院裁判确认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此时刘再文已成为润华公司的一人股东,其对于该笔债务应为知晓,且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一人股东承担责任以债务发生时间作为判断标准。故刘再文应对其担任润华公司一人股东期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进行举证,否则应对润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仅有夫妻双方为股东的有限公司能否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
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是认定一人公司的重要标准。实践中,不少经营者为规避《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股东较为严苛的责任规定,选择由夫妻二人作为股东设立有限公司。对于该类仅有夫妻双方为股东的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实质“一人公司”,司法判例观点并不统一。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但在“泰安市岱岳区新地龙打井服务中心与贾娟执行异议之诉【(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一案中,最高院却又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娟、梁若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
在“广州市种畜进出口公司与深圳市鸿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2021)粤01民终14401号】”一案中,广州中院也认为:“鸿泰公司虽只有唐松生、周春夫妻二人为股东,构成所谓的‘夫妻公司’,但是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并不能完全等同,夫妻共同财产制亦不能等同于夫妻公司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公司财产仅归公司所有,并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关系而发生改变。公司在取得投资者财产所有权的同时,用股权作为交换,投资者也凭该股权获得股东身份,在投资之前,股东之间的财产关系如何、是否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无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对公司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实质并无影响,更不应据此而认定为一人公司。”
我们认为,虽然司法实践对于“夫妻公司”能否被认定为一人公司观点不一,但从风险规避角度考虑,“夫妻公司”的股东在投资前应尽量对公司的出资进行财产约定,并在经营过程中做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避免因财产混同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而承担责任。
二、总结与建议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情况可见,相较于普通有限公司,一人公司股东承担了更为严苛的股东责任和举证责任。为避免被认定为财产混同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我们建议一人公司或股东应在以下方面予以注意:
(一)一人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应在财务账簿中明确区分并单独列支,股东尽可能避免以股东账户收取公司业务款项或将公司资产用于偿还股东自身债务。如股东与公司之间确需存在业务或款项往来,必须在公司账册中进行明确记载。
(二)一人公司应按年度进行财务报告审计,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全面、完整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审计结论应为标准无保留的审计意见。如有必要,一人公司可委托审计机构对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进行专项审计。
(三)一人公司应规范制作、保留公司财务账簿及原始凭证,相关内容能够与审计报告相互印证。在债权人提起的人格否认诉讼案件中,一人公司除提交审计报告外,还应可能提供公司账簿、原始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予以辅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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