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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定性是什么,单纯受贿行为之定性

?案例?张曾经是一个城市的常务副市长。任职期间,他收到了市财政局、国税局、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各种名义的20个红包,累计价值超过10万元。

?争议?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张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因是财政局和其他单位没有给张送礼是因为亲戚朋友的关系,而是因为张的地位和地位与他有利害关系。虽然他们在给予财产时并没有为自己要求利益,但实际上,他们希望张今后能够给予必要的照顾。不过,张对于发件人的意图也很清楚。虽然他没有明确表示要为对方谋取利益,但双方都不理解对方。因此,它本质上是一种“以权力为支点的特殊交易”第二种意见认为,张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原因是:即使张收受他人财物与他的职务直接相关,即他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能力是促使他人送财物的基础,但根据现行法律,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同时构成受贿罪。由于双方均未约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因此张的行为应视为受贿,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只能依据党纪政纪来处理。

?评论?本案的焦点是如何定性简单贿赂。所谓简单贿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因其特殊身份,不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实践中有许多简单的贿赂行为。如何确定这些行为的性质,关系到刑法网络的严密性和运用刑法打击职务犯罪的有效性,在我国现阶段具有特殊的意义。

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受贿方式:一是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二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第二种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他人财物”才能构成受贿罪。问题的关键在于纯粹贿赂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论要素。

在刑法理论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有主观和客观两种观点。前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贿赂犯罪构成要件中行为人主观权力和金钱交易的一种默契,是当时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只要行为双方都有这种寻求利益的意图,他们就可以被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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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行为者之间的一种交换条件或承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或者承诺,只收受他人财物的,不构成受贿罪。

虽然主观要件理论中刑法条文的解释可以收紧刑法的法网,其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它具有太强的功利色彩。此外,从语法结构分析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该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和行为。此外,主观要件理论会使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因为单纯的主观思想,如果不通过客观行为来表达,只对行为人本人清楚,难以用证据来证明,法官也无从判断,这就容易导致刑事司法中的“口供”定罪。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客观要件理论最大限度地扩大了受贿罪的适用范围,主要表现为将“承诺”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规范解释的角度来看,这是可取的。因此,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单纯的贿赂不能被认定为贿赂。本案中,张虽然收到了财政局等单位以各种名义发来的红包,但并没有明确、确凿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或承诺。

从严格的年代开始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不适当的,也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属性。根据受贿罪的刑法理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正性。其危害不在于官员收受贿赂后是否为行贿者谋取利益,而在于行为人侵犯了其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罪的关键是收受他人财物与其地位或特殊身份的相关性。因此,只要行为人利用自己的地位或特殊身份索取或接受他人的财产或其他非法利益,就可以构成犯罪,而无需证明他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从应该是什么的角度来看,简单贿赂可以构成贿赂。

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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