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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忙转移赃物,家属转移赃物

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至2002年10月中旬,被告人金、王与王毅(另案处理)合作,从王毅经营的化工厂盗窃原油,多次盗窃原油60余吨,价值11万余元。被告人金当庭辩称,他只是为其上司王毅开车,每月仅领1200元左右,未参与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被告王在法庭上辩称,在王毅经营的化工厂,他只烧了锅炉。王毅每次偷原油都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为盗窃罪,因为被告邹、王是化工厂职工,在该厂工作了四个多月。老板王毅偷原油的事实应该是明知;被告王作为工厂的锅炉工人,应当清楚工厂是否生产,生产多少;被告金明知老板王毅经营的化工厂不生产原油,在该化工厂工作的4个月内,仍帮其将原油装上油轮,交给他人代运。后来民警发现,中原油田经过王毅经营的化工厂外的输油管道被穿孔,穿孔部分装有盗油钢管。王毅化工厂安装了盗油阀和电动泵,钢管直接通向化工厂的20吨夹层油罐。而且两被告相互认罪,每次王毅往油罐车装原油的时候都是帮他从油箱往油罐车装油。根据本案事实可以看出,两被告是王毅盗窃原油案的共犯,但两人分工不同并不影响本案的盗窃性质。所以,两被告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当界定为转移赃物罪。从现有证据来看,两被告并未直接参与盗窃原油,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两被告事先与王毅合谋盗窃。他知道转移的原油是王毅盗走的赃物,是转移赃物罪的重要要件之一。仅仅因为两被告人帮助实施了转移赃物的行为,就不应将该行为视为盗窃罪的一
部分。转移赃物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事先有共谋行为。在这一点上,本案的证据只是不足。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应界定为转移赃物罪。
(编辑:张文华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咨询电话:156000066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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