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郁雷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于2015年2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下称“汇发13号文”),自2015年6月1日起实施。汇发13号文重点关注境内直投和境外直投外汇管理的简化和改进,具体做法是取消外汇登记审批流程,将登记业务和监管一定程度下放至非行政机构(银行)。境内居民个人境内企业以小红筹架构进行境外融资项目属于“大直投”范畴,在此次汇发13号文中也一并进行了调整。
关于境内居民个人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以下简称“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的相关法规,纲领性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和《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即10号文),专门性规定是国家外汇局去年7月发布的《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即37号文。相比37号文,此次汇发13号文对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的调整主要为了是响应国家对外汇管理政策框架的简化重构。
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管理权由外汇局下放至银行
37号文规定“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因此,37号文下外汇登记的受理主体为外汇局,性质为行政机构。而汇发13号文实施后,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将根据不同情况由不同机构受理,根据汇发13号文附件《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汇发13号文操作指引”),对于:(1)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受理机构改为银行。具体来说,以境内资产或权益出资的为“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银行”,以境外资产或权益出资的为境内居民个人“户籍所在地银行”;(2)补登记的受理机构仍为外汇局,补登记适用于境内居民个人在办理特殊目的外汇登记之前,已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完毕并完成了向特殊目的公司的其他出资(含境外出资)的情况(实践中指,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完成前已通过VIE架构完成返程投资)。补登记由“相关外汇局按照个案业务集体审议制度审核办理”,并对“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之所以做上述例外规定,是考虑到补登记情况下可能存在企业违法违规事项,而银行作为非行政机构没有查处权,也缺乏相应的辨识能力。
另外,我们了解到目前实践中,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融资后将融资资金调回境内使用时,返程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亦需按照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汇发13号文实施之前,在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时,申请人需要在申请表上“返程投资情况”一栏勾选“非返程投资”或“返程投资”。若为返程投资,外汇局将要求出示境内居民个人已取得的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证明。虽然汇发13号文实施后,境内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登记改由银行办理,但汇发13号文在其附件《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说明》(下称“汇发13号文操作指引”)中仍保留了上述区分。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纳入年度存量权益登记
汇发13号文实施之前,根据《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以及《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2年第32号)规定,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情形下,境内投资主体应当进行年检。而境内居民个人返程投资的情况无年检要求。汇发13号文实施后,取消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年检制度,改为实行年度存量权益登记制度,同时,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亦被纳入存量权益登记主体范围之中。根据汇发13号文操作指引,“境外投资企业(含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内投资主体应于每年1月1日至9月30日(含)期间,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企业端、银行端或事务所端向外汇局报送上年度境外企业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相关数据信息”。未进行存量权益登记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局将对其进行业务管控,银行将暂停办理外汇业务。未如实进行存量权登记的境内居民个人,如在外汇局抽查中被发现,外汇局将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业务管控功能暂停该境内居民个人的相关业务,并依法进行处理。
多个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的集中办理
37号文下,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的集中办理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多个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且所在地不一致时,境内居民个人应选择其中一个主要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集中办理登记(以下简称“主要资产权益集中登记”);二是,多个境内居民个人共同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可委托其中一人在受托人境内资产权益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集中办理(以下简称“委托集中登记”)[尾注 1]。此次汇发13号文操作指引针对上述两种情况作如下变动:保留主要资产权益集中登记的做法,但集中登记改为主要资产或权益所在地的银行办理;删去了委托集中登记的内容,因此境内居民个人是否能委托他人向银行集中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尚不明确,有待实践予以解答。
除此之外,汇发13号文在境内居民个人范围界定、境外再投资登记以及提交审核材料要求等方面于37号文相比没有更新。(完)
郁雷为环球律师事务所常驻上海的合伙人。(E-mail: stevenyu@glo.com.cn)
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的实习生张玉瑾(复旦大学法学院)对本文亦有贡献。
尾注1:见37号文《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所涉业务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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