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39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另有规定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以下简称“股东名册封闭期”或“封闭期”)[1]。然而前述规定与我国公司实务早已脱节,在事实上已被架空:一方面,在监管机构的认可下,境内公众公司仅设置股权登记日而不设置封闭期;另一方面,虽然无法适用境内股权登记日相关规则,H股公司也往往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有别于境内法规的封闭期安排。特别是对于H股公司,境内及香港的规则差异使得封闭期规定的问题更为突出。本文即以H股公司适用境内封闭期规定的冲突与实操为主要切入点,介绍封闭期规定的适用问题,并陈述笔者对于该规定的修订建议。
一、股东名册封闭期规定及其适用情况
(一)境内关于股东名册封闭期的规定
经检索,与封闭期相关的境内规定主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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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于2019年10月曾出具《国务院关于调整适用在境外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期限等事项规定的批复》(国函〔2019〕97号),明确境外直接上市公司股东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期限、股东提案权和召开程序的要求统一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对于封闭期规定未予明确。
此外,《章程必备条款》要求境外上市公司“应当在其公司章程中载明《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并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必备条款》的内容”。即使按照上位的《公司法》规定将封闭期缩短为20日,基于《公司法》及《章程必备条款》的规定,H股公司对其H股股东名册仍需严格执行较长的封闭期要求[2]。
(二)港股关于股东名册封闭期的规定
经检索,与封闭期相关的港股规则及相关香港法律主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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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笔者与香港律师的沟通,香港联交所并未明确规定封闭期的天数,港股上市公司通常按照惯例及股份过户登记处的要求设置封闭期,最短不少于2个交易日。
(三)法规冲突下H股公司的变通做法
基于上述规定,如严格执行境内封闭期规定,由于需要提前10个营业日公告暂停过户安排,H股公司需要提前1个月以上确定股东大会时间,严重影响决策效率;在较长的股东名册封闭期间,股票交易情况与股东名册记载情况可能发生较大差异,不便实施收购交易等行动,多次召开股东大会还可能突破30天(可经股东大会决定延长至60天)的封闭期上限。
考虑到种种潜在不利因素,许多H股公司并未严格执行境内的封闭期规定,而是“两害相权取其轻”,在其章程中设置了有别于《章程必备条款》的封闭期条款。
二、H股公司章程的封闭期条款实践操作及建议
按照类型划分,笔者对部分典型的封闭期条款摘录分析如下:
类型一:严格遵守《章程必备条款》封闭期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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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二:在公司章程中作出变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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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类型一还是类型二,据笔者了解及检索,H股公司并未因封闭期违反《公司法》或香港《公司条例》而受到处罚或接受监管问询的先例,包括公司章程未做变通规定,但封闭期仅为5天左右的情形,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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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上述商业及监管实践,在封闭期相关的境内法律法规尚未修改的情况下,由于境外上市后的持续监管以上市地监管机构为主,笔者理解在公司章程中封闭期作出变通规定,允许设置较短封闭期是最大程度兼顾合规性和实际需要[3]的做法。在此基础上,公司章程的表述应为设置较短封闭期提供充分的依据。
考察现有案例,C公司、D公司、E公司并未考虑到法律法规及上市地监管规则存在冲突的情况,相关条款的表述不甚恰当,建议参考F公司章程的表述,明确上市地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可适当调整表述如下:
“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公司适用的证券上市地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以及证券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公司法》第139条第2款的进一步思考
与目前A股上市公司采用的股权登记日制度类似,股东名册封闭期的目的是确定出席会议、行使表决权等权利的股东。在证券登记及转让尚未电子化的时代,公众公司完成股份登记及变更股东名册可能耗费较长时间,股东名册封闭期制度的存在有其必然性及合理性[4]。但是,随着无纸化证券改革的推进,电子化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实质起到了公众公司股东名册的作用,且通过与证券账户的连接近乎实时地反映股票变动,股东名册封闭期制度就逐渐变得不合时宜起来,逐步为各国或地区放弃。
笔者检索了美国、日本、台湾、香港的相关法规,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MCBA,系美国律师协会起草的示范法,影响了美国多个州的公司法立法)早已删去曾有的封闭期规定,仅保留股权登记日(record date)[5],美国的证券交易所亦仅要求设置股权登记日[6];日本商法已删去封闭期与股权登记日择一实施的条文,现行会社法仅保留股权登记日(基準日)[7];香港公司条例不强制要求封闭股东名册,且港股上市规则允许仅设置记录日期但不设置封闭期(截止过户期);仅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了较长封闭期要求(股东常会开会前60日内、股东临时会前30日内)[8]。
我国《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时即写入了封闭期规定:“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并在2005年修订时将期限缩短为“二十日”及增加但书“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但有趣的是,境内公众公司长期以来并不执行上述封闭期规定[9][10],而是依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11]等规定确定股权登记日,在股权登记日持有股票的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表决。有观点认为[12],《证券法》第108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客户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另有规定,因此无须执行封闭期规定。笔者理解这种观点略显牵强,严格而言,股权登记日制度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只是监管机构已充分认可境内公众公司采用股权登记日。
因此,结合H股公司对封闭期规定的变通做法来看,《公司法》第139条第2款长期以来处于实质空置的状态。
随着境外上市新规的临近,已经陈旧的《章程必备条款》即将完成其历史使命[13],被空置的《公司法》第139条第2款似乎也同样失去了存在的必要。但《公司法》还需要对股权登记日的合法性作出回应,因为在股权登记日制度下,若登记日后新股东取得了股票,表决或红利分配发生在新股东持有该公司股票之后,其表决权或分红权就在事实上被延后了,这种对股东权利的限制正需要法律予以回应,而非仅规定于下位规范之中。
2021年底征求意见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并未删改第139条第2款,似乎这条“过时”的规定并未引起立法者的注意,实属遗憾。在未来的二审稿中,笔者建议删除《公司法》第139条第2款的规定,并结合境内外已有的实践经验,将股权登记日相关规定置入《公司法》股东名册相关制度中,主要涉及如下内容:
(1)股权登记日为确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其持股身份的日期,于股权登记日在册股东有权行使相应权利或承担相应义务,具体日期通常由董事会决定。
(2)股权登记日适用情形为确定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身份、确定参与红利分配及拆股的股东身份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股权登记日与股东大会召开日期、除权除息日的间隔时间应设置合理上限,如目前境内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日与会议召开日期间隔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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