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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全额支付50%的货款,支付货款后是否可以排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判决 判决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江苏中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某)与第三人宽甸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甸金某)之间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案简称金某公司),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我们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江苏钟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目前该案已结案。

原告瞿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撤销(2021)辽****号**号执行令,停止执行涉案房屋。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告购买了第三方金氏公司开发建设的宽甸满族自治县魅力城市社区A2栋1单元901室,并按照规定支付了首付款。与合同。 、物业费、取暖费、电梯费、临时电费等。第三方金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至今原告一直占用该房屋。 2018年,原告获悉涉案房屋已被查封,遂提出执行异议。宽甸法院作出(2021)廖****第**号执行令,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原告是房屋的实际消费者,所购买的房屋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江苏钟某辩称,如果原告将剩余房款打入法院账户,我们同意解封涉案房屋。

第三方金公司未发表任何声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第三方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宽甸满族自治县购买房屋,建筑面积​​144.38平方米。总价453612元。当日,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53612元,以及物业费、取暖费、电梯费、临时电费等。第三方金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随后,原告向第三方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尚欠15万元未付。因第三人金公司拖欠被告江苏忠的工程款,2014年12月15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丹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称:江苏中某公司对本案涉及建设的A1、A2、A11、A15、C12共五栋楼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偿付权。判决生效后,被告江苏钟某申请执行。 2018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廖****执行****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金某公司所有财产部分房屋; 2、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裁定查封的房屋包括涉案房屋。执行过程中,原告以签订买卖合同并实际占用该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2021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21)廖****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于2021年2月4日提起本案。

2021年5月10日,原告将剩余的15万元购房款打入本院执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不属于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买受人对登记在正在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其权利可以: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人民法院扣押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购买的商品房用于居住,且购买人名下无其他住房; (三)已付款 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根据第125条“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的理解、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50%的话,且剩余价款已经按照合同支付给申请人执行或者按照人民政府的要求交付执行法院认为,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购房者,已将剩余房款打入本院执行账户,符合该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可以排除执行。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规定》

停止对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的房屋进行处决。

原告已预付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江苏中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缴给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审理。依法应当强制缴纳。原告预付的100元应予退还。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丹东市。


2021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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