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知民辖终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丽,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翊,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淑,北京龙韬致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福建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淑,北京龙韬致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福建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负责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亚中路777号3幢2#厂房3层。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丽,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翊,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某电子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8日作出的(2023)闽01民初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某电子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09102422XX.X、名称为“一种载波聚合系统的测量上报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连带赔偿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本裁定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3.共同承担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万元;4.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作为3G时代TD-SCDMA标准和4G时代TD-LTE标准的提出者、核心知识产权的拥有者、产业化的推动者和设备市场的领先者,于2009年12月8日提出涉案专利的申请,并于2014年8月20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涉案专利总计14项权利要求,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14。涉案专利系通信协议3GPPLTE通信标准3GPPTS36.331的必选技术方案,因此涉案专利构成3GPPLTE通信标准的必要专利,任何遵循该标准的LTE终端都必然会使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购买到多款三星产品,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显示有“中国制造”并均标注有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且国内相关门店、电子商务销售渠道的经销授权主体均为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由此证实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作为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在福州地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通过上述公证取证方式所取得的销售发票上载有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名称,由此证实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某电子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3C备案查询结果显示,某科技有限公司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GalaxyTabA8的某平板电脑)的生产厂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则是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且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自称其为三星电子产品的ODM供应商,由此证实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母公司拒绝与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进行善意谈判,且借由实施侵权行为持续获得巨额利益,并给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背离诚信原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二人所提诉讼请求。
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分案审理。首先,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审理专利纠纷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管辖连结点。其次,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起诉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某电子有限公司系基于不同的侵权事实,彼此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最后,本案只是普通共同诉讼,在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并已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本案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应当进行分案处理。(二)本案分案后的案由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审理专利纠纷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且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服务器亦设置在北京市,故无论是根据侵权行为地还是根据被告住所地来确定针对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的地域管辖连结点,福州市都不是适格的管辖连结点。据此请求:依法裁定对本案进行分案审理,并将针对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仅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本案并无任何证据显示其存在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针对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主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据此请求:依法裁定对本案进行分案审理,并将针对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专利纠纷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专利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实施地,本案中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在福州市销售,故福州市为侵权行为地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的批复》(法〔2019〕100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福州市、南平市、宁德市、莆田市、三明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内的涉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出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可留待实体审理中予以解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仅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无本案所涉的专利实施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该异议理由本质上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所涉专利的侵权责任,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以及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无关,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将本案分案审理,并将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针对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某电子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属于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紧密相关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对该关键事实进行审查,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相关典型案例的裁判观点相悖。(二)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某电子有限公司构成可争辩的共同侵权,一审法院对确定案件管辖连结点的相关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显示,其二人是针对不同主体主张两个相互独立的被诉侵权行为,其中一项被诉侵权行为是针对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另一项被诉侵权行为是针对某电子有限公司在线下实体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上述两项被诉侵权行为是由不同的行为人采用不同的销售渠道和销售模式所完成,属于完全不同的侵权事实。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某电子有限公司存在任何侵权的共同故意,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某电子有限公司所涉及的是两个独立的被诉侵权行为,彼此不具有牵连性,不构成一项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故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某电子有限公司不应在本案中作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不能仅基于对某电子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管辖权,便一并自动取得对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管辖权。
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将本案分案审理,并将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针对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初步证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与其他被告共同在中国境内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不能仅基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即认定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或认定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二)一审法院未对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审查,属于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认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福建省福州市亦不构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适格管辖连结点。
针对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将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某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案不存在分案审理的必要。1.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标注有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网站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中国地区进网许可证的申请人亦为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由此表明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进口商。2.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三星电子产品的中国总经销商,并负责管理全中国的三星产品体验店,某电子有限公司经营的实体店(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场所)正是获得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在福州市经营的授权体验店,由此表明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某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福建省福州市构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诉侵权事实的适格管辖连结点。1.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官网自称其为三星电子产品的ODM供应商,其将相关三星电子产品的ODM订单分配给其控股的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完成,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所显示的生产厂商正是某科技有限公司,由此表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某电子有限公司经营的三星授权体验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故该授权体验店所在地福州市即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选择在福州市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销售者(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某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争议。针对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及的程序性争议事项处理的评价,应当适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时所施行的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针对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对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2020年修正的审理专利纠纷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查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应否作为必要共同诉讼进行合并审理,原则上亦只需审查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能否初步证成存在共同的诉讼标的;对被告是否适格原则上亦仅作形式审查,只要在案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该被告与涉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可认为该被告为适格被告。
本案中,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联合信任时间戳证书(TSA-05-20221202196155434、TSA-05-20221108576780520、TSA-05-20221208264159223、TSA-05-20221207257328793、TSA-05-20221207257348331)、(2022)闽玉融证内民字第10295、11134、11135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表明:1.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中国境内三星网站(×××.cn)的管理运营者,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该网站上不仅展示了相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还列明了在中国境内全部三星授权体验店的名称及地址,其中在该网站中列明的福建省福州市的授权门店名称为“福州市北辰宝龙三星体验店”,门店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宝龙城市广场一层3号门1004号门店”;2.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宝龙城市广场一层3号门”,该店面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购物袋上标注的地址为“福州宝龙广场3号门三星体验店”;3.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就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取得的零售单上标注有“某电子有限公司”字样,并注明店面名称为“宝龙三星店”,该店面内部的墙壁上悬挂有“三星授权体验店CS0619277”的牌匾,牌匾区域的下部位置载明授权主体为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4.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印制有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全称及进网许可证号,通过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审批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进网许可证的申请单位为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5.通过登录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查询产品认证证书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3C产品认证证书的申请人为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生产厂商则为某科技有限公司;6.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7.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载明其经营模式是为全球主流品牌提供生产制造服务,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官网上自称其为三星品牌产品提供ODM服务。根据上述在案证据载明的内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原始设计者(OriginalDesignManufacturer,即ODM)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制造者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资控股的某科技有限公司,该被诉侵权产品在中国地区的授权经销管理和办理入网许可申请的主体均为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从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处获得在福建省福州市授权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则是某电子有限公司。由此可见,上述被诉侵权主体所实施的相关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内在的紧密关联性,故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针对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某电子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本案不存在将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的侵权事实予以分案审理的必要;并且,在案证据已经初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可以认定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构成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的批复》的规定,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福州市、南平市、宁德市、莆田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选择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福建省福州市)将涉嫌制造者(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涉嫌销售者(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某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本案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某电子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需承担连带责任,可由一审法院在后续实体审理过程中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并依法作出相应裁判。
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前已述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黄石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既已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欧宏伟
审 判 员 曹慧敏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书 记 员 艾小妍
书 记 员 魏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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