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2月25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在京发布第4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去年年底,我国网民规模已达10亿,互联网普及率达73%。在这个人人都可自媒体的时代,为了能够更快的获取自媒体账号带来的红利,更多人选择合伙或“夫妻档”共同运营一个账号,那么当运营者之间的关系出现裂缝时,自媒体账号的分割就会引发分歧,笔者将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就此展开讨论。
案例一
90后女子甲与乙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因夫妻感情破裂,甲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除一套正在按揭付款的商品房外,夫妻共同经营一个抖音号,用于直播售卖渔具,现有粉丝达十万余人。夫妻双方主要就抖音号及其运营带来的收益分割上存在分歧。
法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运营抖音号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间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进行分割。同时认为用于商业经营的抖音号当拥有一定的粉丝数量时具有商业价值,有财产属性;但抖音号的运营与注册人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不宜简单的当作普通财产来进行分割。
经过法官释法说理,甲、乙就财产分割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商品房共同赠与小孩,按揭款由乙偿还;抖音号由乙使用和经营,涉及的债权和存款归乙所有,婚内债务也由乙负责偿还;乙分期向甲支付补偿款30万元,若账号被封号冻结、或不再经营,甲放弃对剩余未支付部分的主张。
案例二
丙与丁于200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13岁;女儿不满8周岁。同居期间,共有财产有一辆价值16万余元按揭还款的轿车。审理中,经征求儿子的意见,儿子愿随父即丁生活。
一审判决:儿子由丁抚养,女儿由丙抚养,轿车归丁所有,按揭款由丁支付。
丁不服上诉。
二审补充查明:以丙名义注册的“蓝蝴蝶允儿”的快手账号已经被封号,并已被快手管理后台永久性关闭直播权限。同时经二审询问,丙同意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轿车归其所有,车辆按揭款由丙偿还,由丙补偿丁人民币4万元。
关于丁主张分割快手账号财产价值50万元人民币及丙名下银行存款15万元人民币的上诉主张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快手账号系丙名义注册登记,因快手账号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快手账号的收入来源于粉丝打赏、直播带货等,离开丙的参与和投入将不能产生经济效益,故涉案快手账号本身并不具备经济价值。同时,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丙名下银行存款具体金额,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该项主张二审未予支持。
案例三
2016年A与B、C、D商议以A个人名义注册微信公众号(以下简称涉案账号),并开设银行账户作为公共账户,在涉案账号运营期间,亦是用A个人名义洽谈商业合作。四人多次分别或合署在涉案账号上发表文章,从创立至2017年7月,已累计收入300余万元。对于公众号的经营所得,A等四人会先按照一定的比例扣除各自应得的招商费、稿费等,再将剩余部分进行平均分配。后大家对原有分配方式产生了分歧,A却直接于2017年7月12日修改了公共账户密码,其他三人不满便诉至法院,请求涉案账号由A继续运营并补偿三人各100万元。
一审认为,四人协商建立涉案账号,以撰写文章等劳务方式出资,共同运营、出资、管理和共享收益,符合合伙特征,个人合伙关系成立。同时,涉案账号具有独立性、可支配性及商业盈利价值,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经评估,涉案账号使用权于2017年7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400万元。一审综合考虑涉案账号的基本情况和发展历程,以及涉诉后曾停更、粉丝数量变化等综合因素,遂以340万元为基础,酌定A向B、C、D各支付折价补偿款85万元。同时,依照各方确认的先前已分配部分的分配比例,支付合作期间稿酬、分红及平台收入等。
A不服上诉。
二审认为,A与B、C、D关于涉案账号从协商筹备、设立、运营到收入分配,具备个人合伙的实质要件,成立口头合伙关系。另涉案账号属于虚拟财产,腾讯公司的《服务协议》系腾讯公司的管理规范,并未禁止公众号发布合法商业广告信息,不影响公众号的虚拟财产法律属性。
据此,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又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在综合涉案账号的经营模式后,认定四人构成实质上的合伙法律关系于法有据;涉案账号具有商业价值,A等人也通过上述经营方式获取了相应的收入,广告收入是否符合《服务协议》约定并非认定涉案账号具有商业价值的前提,亦未有强制性法律规定禁止微信平台发布广告性质的信息;关于涉案账号的价值评估方式,评估公司及原审法院认定适当。
再审法院最终驳回A的再审申请。
接下来就让我们结合上述案例进行分析:
(一)自媒体账号法律性质及归属
1、自媒体账号法律性质
自媒体账号的法律性质,现行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与自媒体账号相关的规定最接近的是《民法典》在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媒体账号是否属虚拟财产,法律层面未给予判断标准和方法。最高院在《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服务账号、网络店铺等,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仅指网络游戏空间内的具有可交易性的账号等可视化的拟人、拟物类财产。并且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空间,具有一定价值和合法性,能够为人所掌控,特定情形下可以进行交易的特殊财产,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此处的网络服务账号应包括自媒体账号,换句话说,自媒体账号属于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
从司法实务角度来看,法律规定的模糊,可能会导致法院对自媒体的法律属性避而不谈,也可能会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判。比如案例一中法院认为涉案抖音账号具有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最后经过调解解决了分割问题;案例二中法院仅认为涉案快手账号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并未查明涉案账号的价值性即未查明涉案账号是否已产生收入或者说未来是否具有价值;案例三中,上海法院给出了明确判断自媒体账号是否是虚拟财产的三个标准,即涉案账号具有独立性—有自己的账号标识,栏目架构和运营理念、文化;具有可支配性—涉案账号虽然具有虚拟性,但是可通过设置密码对其运营进行控制和管理;具有价值性—涉案账号通过发布各种好物的推荐,吸引大量粉丝,具有广告投放价值,并已获得收入。
笔者认为上海法院的做法值得借鉴,具有可操作性,并且这与最高院的意见基本一致,即自媒体账号具有独立性、可支配性和价值性,属于虚拟财产。
2、自媒体账号归属
可能会有很多自媒体人认为自己注册了自媒体账号后,账号就是归自己所有,自己享有绝对的支配权,可以任意转让,但是事实却并非如此。
如前所述,法律未规定自媒体账号的法律属性,同样自媒体账号的归属法律也未给出明确的答案。最高院在《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中以网络虚拟财产与平台是否明确可分、是否具有独立价值以及是否可以导出给用户自己来作为区分用户享有所有权还是使用权的标准。
从网络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协议看,大部分的自媒体平台均简单约定账号的所有权归平台所有,用户仅享有使用权,且禁止用户对该使用权进行转让、赠与等行为。比如,《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微信公众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微信公众账号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若进行微信公众平台认证时,该公众账号在账号资质审核阶段提交的用户信息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不一致的,账号资质审核成功之后使用权属于通过资质审核的用户。账号使用权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抖音平台亦规定抖音号仅限注册人使用,在特定情形下,公司有权收回账号;快手平台规定用户仅是使用权人。
司法实务中,法院一般认为用户对于自媒体账号仅享有使用权,比如,案例三中的上海三级法院均认为原被告对涉案账号享有的是使用权,且认定涉案账号的使用权具有价值并对此进行了相应评估。案例一和二回避了这个问题,并未明确注册人对自媒体账号享有的权利性质,仅认为与注册人自身有密切的关系。
笔者试从网络运营商的角度阐述自媒体账号的归属问题:倘若运营商在服务协议中约定,账号归自媒体人所有,可以任意转让,那么当运营商因市场环境下行或自己运营绩效不佳,为了防止进一步的亏损,不得不停止运营时,为保障那些不愿注销账号的用户的所有权,只能继续维持,这对于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市场的良性发展—后期的投资者可能就会因为存在这样的风险而拒绝投资这类的初创公司。故在互联网技术不断革新和发展的情况下,一定会出现更多形态的自媒体平台,那么将所有权赋予运营商是比较妥当的。当然在关停前应当给予用户合理期限使其将属于自己的数据、虚拟财产等转移出来,比如趣头条在停止运维前给予用户两个月的时间进行提现。
(二)自媒体账号分割
1、自媒体账号能否分割
当一个自媒体账号前期由多人共同运营,但后期出现分歧时,那么就可能会出现自媒体账号的争夺及分割情况。如前所述,自媒体账号属于虚拟财产,并且注册人或者使用人享有的仅是使用权,所以在具体分割中就会存在难度。但是也并不是说存在难度就不能分割,毕竟有这样的现实需要,法律一味的回避并不能真正的解决问题,相反可能会催生很多非法交易。
笔者认为,网络游戏中的某些虚拟财产分割已经比较成熟,可以将判断标准扩大适用至其他虚拟财产类型;自媒体账号属于虚拟财产,那么就可以参照进行分割,只是价值和分割方式需要结合自媒体账号自身的特点再行确定。典型案例中案例三认可自媒体账号属于虚拟财产可以予以分割,案例一和案例二并未阐明是否属于虚拟财产,不过案例一通过调解的方式让当事人自己协商分割方案也不失为一种解决办法,案例二中法院直接以涉案快手账号由丙注册,具有人身属性就不予分割有失公允。沈阳中院曾在2016年的一则案例中也持相同意见,认为微信公众号具有人身属性,未支持上诉人分割八个微信公众号的诉请。可见由于法律的缺失导致了法院对同类型财产持不同态度。
另外在一些案例中虽然法院并未对自媒体账号进行分割,但是从表述看法院其实也是认可自媒体账号可以分割的,比如在尹某诉郭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未支持分割抖音号价值的请求系因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在某传媒公司与某翡翠行、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法院未对抖音号予以分割系因原被告双方对自己权利进行了处分—双方均不同意分割。
笔者认为还需强调一点,自媒体账号运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自媒体账号的分割,比如案例一中双方是夫妻关系、案例二的同居关系以及案例三的合伙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定性仅仅是在确定自媒体账号的价值后在分割比例上会有所不同,对账号本身能否分割并无影响。
2、自媒体账号价值认定标准
在自媒体账号属于虚拟财产,并且能够分割的情况下,来讨论自媒体账号的价值认定标准是有一定意义的。如前所述,正是因为自媒体账号本身的虚拟财产属性,导致它并不像房产、汽车等有形物体一定可以有很明确的方式方法对其进行价值认定,那么是否就别无他法,答案是否定的。最初提出虚拟财产的概念与网络游戏的盛行可谓密不可分,直到现在提到虚拟财产很多人想到的也是游戏装备等游戏行业里的虚拟物品和道具,因此在对自媒体账号价值进行认定时,或多或少需要参考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价值认定标准,比如游戏装备的价值会根据游戏玩家所花费的时间、金钱及“装备”在市场中的价格等方式确定,那么自媒体账号也可以参考类似的价值认定标准:比如账号运营的时间、运营者投入的时间金钱成本、账号目前的运营情况等。
当然,自媒体账号相对于网络游戏来说,还是存在很多自身的特点的,那么在进行价值认定标准判断时就要考虑这些特点。笔者通过查询了解到,自媒体账号交易平台一般会以账号的粉丝量和获赞数对账号进行评估,也有要求输入头条阅读数和账号收益信息进行估价的。笔者认为,也可以参考自媒体广告平台中广告主所看重的账号自身存在价值的认定标准,比如广告主想在某一个微信公众号投放广告,更多的是看这个账号的粉丝量、文章数、阅读数和点赞数,而对于抖音、快手等视频类自媒体账号,广告主则会考虑这个账号的评论数、点赞数和播放量等。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正是因为法律层面缺少对自媒体账号价值的相关规定,且实务中亦未形成清晰的意见,因此若共同运营者之间能够在一开始就结合前述价值认定标准对自媒体账号的价值进行约定,那么后续即便产生分歧,亦可根据前期约定的价值认定标准进行分割,从而降低风险,减少诉讼成本的支出。
3、自媒体账号分割方式
囿于自媒体账号兼具一定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因此的确如案例一中法院所述,不能简单的按照普通财产予以分割,故法院亦往往会将自媒体账号的使用权归注册人使用,而注册人则需补偿其他运营人。这也是案例一和案例三法院的处理方式。
但是若双方当事人已就自媒体账号的分割方式进行了约定的情况下,因目前法律法规对虚拟财产的分割并未有明确规定,那么就应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自媒体账号进行分割。
总结
从2003年的“红月游戏案”到近几年抖音等自媒体账号的发展再到元宇宙、NFT等这类新型事物的出现,虚拟财产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关注,现行有效的《民法典》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就是法律层面予以回应的例证。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将会有更加行之有效的规范对自媒体账号等虚拟财产进行规制和保护以引导其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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